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546號
TPHV,105,抗,154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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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兵頭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因抗告人為日本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9萬6,362元,逾期 未提供,即駁回其訴(下稱原供擔保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 ,將原供擔保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 7,524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並與原供擔保裁定合稱系爭供擔保裁定)。嗣原法院於105 年7月22日以抗告人迄未為相對人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俟 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後,依抗告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重新裁定 ,或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方符規定,詎原法院徒以 「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788號民事裁 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日內為相對人 (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8,542元確定,該裁定並 於同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迄未為被告 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遽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 然抗告法院裁定內並無鈞院命抗告人7日內提供訴訟費用擔 保金之意旨,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判決宣示 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不 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 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31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 於當事人後,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及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應受裁定之羈束,易言之,不宣示之裁 定經送達後即生其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且得本於該裁 定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
㈠原供擔保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9萬6,362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經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 後,裁定將原供擔保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 過29萬7,524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系爭供 擔保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788號卷(下稱第788號卷)第10至11頁】。則抗告法 院裁定既僅將原供擔保裁定中關於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金額降低為29萬7,524元,而維持其餘部分,綜觀系爭擔保 裁定之結果,應解釋為抗告人至遲應於抗告法院裁定送達後 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元,若逾期未 提供,原法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又系爭供擔保裁定分別於105年4月1日及105年6月3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9頁、第788號 卷第1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供擔保裁定自 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即應本於該等裁定,於抗告法 院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元 。然稽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71頁),抗 告人迄105年7月25日仍未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足見 抗告人已逾系爭供擔保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且未於原法 院為原裁定前供擔保,則原裁定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依法有據 。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應俟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後,依抗告 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重新裁定,或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 金,方符規定等語。惟系爭供擔保裁定於105年4月1日及105 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後,即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應受其拘束 乙節,已詳如前述,且抗告人亦未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則抗告人自應本於系爭供擔保裁定之內容為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行為,原法院已無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 。且抗告法院既已就原供擔保裁定中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金額自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則原法院亦無就



擔保金額重新裁定之餘地。又系爭供擔保裁定是否確定,僅 涉及本件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仍得依抗告程序請求廢棄或變 更之權利,對系爭供擔保裁定因送達而生效之法律上效果並 無影響,故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供擔保裁定尚未確定為由, 主張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況抗告法院裁定於105年6月3日 即已送達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抗告人實有相當期間足以查詢 系爭供擔保裁定之後續處理情形,並為提供擔保金之準備, 然抗告人捨此不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遭原裁定駁回起 訴後始執前詞提起抗告,殊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又主張:抗告法院裁定內並無命抗告人7日內提 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意旨等語。然抗告法院裁定僅將原供擔 保裁定中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7,524元 部分廢棄,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供 擔保裁定主文中關於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部分並 未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則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裁定未命抗 告人7日內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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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