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501號
TPHV,105,抗,1501,201609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吳念容
相 對 人 張金素
      吳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又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 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馬勝金融集團非法吸金案之主謀即 相對人張金素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張 金素多次利用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隱匿犯罪所得,並為檢調查獲,故上址亦為犯罪 行為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無不法。 詎原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新竹 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金素吳雯婷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之1」、「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 00○0號」,固分屬原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依 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相對人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等罪嫌之共同被告;且相對人張素金並將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作為藏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處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10頁至第33頁)。則相對人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亦為犯罪結果之行為地之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 院亦為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等罪嫌,而對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管轄 法院之一。是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 轄權。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另一侵權行為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