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周光暉
羅秋華
沈上博
相 對 人 雷諾瓦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318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雷諾瓦街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第 20 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管理委員,抗告人周光暉並擔任副主任委員,抗告人羅 秋華、沈上博(上述 3 人以下逕稱其名)則分別擔任稽核 委員及財務委員。詎相對人之主任委員陳明敏不僅未依管委 會評選結果決定社區保全服務公司,復無故不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隱匿管委會其他委員開會意見,更無端撤換 羅秋華之稽核委員及沈上博之財務委員職務,致侵害伊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所賦予之權利。且陳明敏復以「給 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在社區散播不實言論,指控誣衊伊 等濫用職務上權力,阻撓社區事務運作,損及伊等之人格權 ,致伊等不得不提出刑事告訴自清,並須不斷向其他住戶解 釋澄清。又伊等雖得提起本案訴訟保障自身權利,惟相對人 已預定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任由 相對人隱匿伊等於管委會會議所表達意見,將導致區分所有 權人在無法完整討論之情形下,僅憑片面之偏頗資訊作成決 議。又伊等縱於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然羅秋華及沈上博 於判決確定前之任期內因無法執行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 所受損害,顯然無從回復,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㈠相對人應回復羅秋華稽核委 員及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㈡相對人應公佈105年3月9日 遴選保全公司之管委會決議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雷諾瓦大廈社區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均已依 規定公告住戶週知,並未隱匿。至於 105 年 3 月 9 日係 由4家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簡報,再由出席管理委員進行投票 ,投票後委員即離開,並未定案,周光暉已持有當日投票紀
錄,而該日並未召開管委會會議,自無從公告會議紀錄。而 抗告人等分別擔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稽核委員及財務委 員,惟自105年3月起即不參與管委會之例行開會,而沈上博 及羅秋華就應給付予保全公司之管理費支出亦拒絕配合用印 ,因此管委會始決議撤換其2人之職務,以使管委會得以運 作,程序上並無不合。且自沈上博、羅秋華解職後,社區運 作一切正常,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有必須避免急迫危 險而應為保全之情形。而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訂 於105年10月2日召開,即將選舉下一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包括 決定保全公司之社區事務,抗告人之意見亦得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表達,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前以 相同事由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6月28日 105年度全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其等雖提起抗告,並追加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經鈞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 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再度請求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 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 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 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依管委會評選結果決定社區 保全公司及撤換羅秋華之稽核委員及沈上博之財務委員職務 等情,業據提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明敏所發之公開信、管
委會評選保全公司之紀錄、104年12月27日、105年1月31日 、105年3月6日、105年6月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 第12頁、第18至23頁、第69至70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就管 委會評選保全公司之結果,以及撤換羅秋華之稽核委員、沈 上博之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是否有效,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 ,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 事,僅以相對人指控抗告人阻撓社區事務運作,隱匿抗告人 表達之意見,經抗告人屢次要求公佈保全公司遴選結果,未 獲置理等情為據。惟相對人已辯稱105年3月9日未召開會議 ,並無會議紀錄,無從提出等語,而抗告人就管委會於105 年3月9日評選保全公司時,除抗告人自己持有之保全公司遴 選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8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 有會議紀錄存在之事實,則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會議紀 錄,已難遽採。且抗告人既均為管理委員,復持有105年3月 9日遴選保全公司之評選紀錄,應非不得出席相關管委會會 議為適當說明及主張。再依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聲明書及 意見陳述書內容觀之(見原法院卷第24頁至30頁、第44頁至 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2頁),抗告人曾數度向相對人 及雷諾瓦大廈社區住戶,就管委會遴選保全公司之經過及更 換稽核及財務委員等事項有所質疑及說明,並以105年3月25 日之聯明聲明書及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及6月4日之請 假單中表示拒絕出席管委會(見原法院卷第53頁、56頁、58 頁、60頁至62頁)。綜上開事證,抗告人自己不出席管委會 說明,尚難認其等所主張相對人隱匿及阻礙其等之意見表達 云云為可信。又雷諾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於105年10 月2日召開,其議程包含選舉第21屆管委會委員事宜,有相 對人提出之會議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如 認為其等遭受不實之指摘,即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出席 並提出105年3月9日之評選投票紀錄為澄清及辯明,自無就 相對人公布管委會決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次查,相對 人本屆管理委員既然即將改選,現任管理委員所餘任期有限 ,如管委會並無將於改選前議決重大事項等情事,則本屆管 理委員於所餘任期內能否行使職權即難認有何重大不利之影 響。而抗告人對於羅秋華、沈上博於本屆管理委員會之稽核 委員、財務委員職務如未回復,將生何等重大危害或急迫危 險等情事,並未釋明,則其等聲請定暫時回復羅秋華之稽核 委員及沈上博之財務委員狀態之處分,即難認有據。尤其, 抗告人曾以相同事由於本院另件聲請假處分事件中,亦追加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甫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 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縱然
裁定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38號裁定參照),惟抗告人再度聲請定相同之暫時狀態處 分,仍然未釋明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而有 必要之情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