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3號
抗 告 人 卓英義
抗 告 人 鄒劉秀治
代 理 人 鄒喻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卓英義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理 由
抗告人卓英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鄒劉秀治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94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 列:105年度司執字第56431號執行事件),該法院並囑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50號執行事件 ,與上開第5643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再字第12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命伊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151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然未審酌鄒劉秀治 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僅泛稱對伊有70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並無實據,顯無理由,經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可見伊 已無法提供1517萬元擔保金,而鄒劉秀治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 超額抵押權,伊縱日後獲系爭再審之訴勝訴判決,亦將求償無 門,本件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應廢棄變更為 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鄒劉秀治抗告意旨略以:卓英義故意以訴訟延滯伊獲償之時間 ,原裁定僅以利息計算擔保金,顯有未當,應以7000萬元之十 分之一以及伊之利息損失計算方屬正確,且卓英義財力甚為雄 厚,並非如其所言無法負擔系爭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等語。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同法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鄒劉秀治以卓 英義詐騙其財產,應賠償7000萬元本息,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並據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卓英 義所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卓英義則於執行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此有民事再審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支付命令補正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救字第123號裁定、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9頁, 本院卷第10-14頁、第101頁、第129-170頁),並據本院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431號執行卷宗,審查無 誤。是卓英義主張倘系爭不動產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 即遭拍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非無可取,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指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乃系爭不動產 ,故鄒劉秀治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應依其未能 即時就該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經執 行法院鑑價結果,系爭彰化縣北斗鎮地區不動產為502萬5000 元,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土地部分為990萬1095元,建物部分 為106萬629元,故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1598萬672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1日彰院勝105司執助乾字第550號 函、估價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4日 新北院霞105司執衷字第56431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98-205頁 )。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 本件停止執行至系爭再審之訴獲得確定終局判決之期間約為4 年4月,則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 即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價值受償之利息收益346萬3790元【計 算式:00000000(元)x法定利率年息5% x4又4/12年=346萬 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命卓英義供擔保金額1517 萬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卓英義、鄒劉秀治抗告論旨各以應免供擔保金或應 以7000萬元之十分之一與其損失之利息計算擔保金云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卓英義、鄒劉秀治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