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洪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世亮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施世亮(下稱施世亮)為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下稱系爭醫院)骨科醫師,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為其施行截骨矯正術,竟因故意或過失,造成 其術後右腳短少3 公分,致侵害其身體;相對人張聖原 為系爭醫院院長,相對人黃勝堅則為系爭醫院法定代理 人,另相對人古清華(與相對人張聖原、黃勝堅合稱為 張聖原等3 人)為施世亮之委任律師,均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先位求為命施 世亮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備位求為命張 聖原等3 人給付其500 萬元之判決(即原法院105 年度 補字第32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 頁),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 取其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抗告人有汽車一輛,登記於其申請之「洪春生個人計程 車行」名下(見原法院第11頁),且抗告人為37年4 月 21日生(見原法院卷第5 頁),於105 年3 月21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補字卷第1 頁),仍未滿計程 車職業駕駛人最高執業年齡68歲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2條第2 項參照),可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 以前,仍可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則其具有籌措款項之技 能即明;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並非必然相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 1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暫免支 出之裁判費為5 萬500 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 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堪認其顯非已達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從而,原法院以本案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