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 告 人 王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陳建利等移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系爭房屋在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3 萬6,094元,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下稱實價查詢網)查得臨近房地交易價格,扣除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出土地之價值後,核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6萬3,749元,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退還伊溢繳之裁判費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 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 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三、經查,抗告人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陳建 利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起訴時即民國105年3 月31日之評估總值為36萬1,34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日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證物外放),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不動產估價師經現場勘 估系爭房屋及週遭環境,考量系爭房屋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以建物成本法評估總值,堪認與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1, 348元。原裁定依實價查詢網查得臨近房地交易價格,扣除 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出土地之價值後,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3,749元,尚有未洽,且此計算方式亦 未慮及土地公告現值與交易價額是否相當,亦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 ,重新計算,併予敘明。至抗告人是否溢繳裁判費,應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 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陳根旺、陳王富慧、陳王保分別 於83年10月26日、103年5月1日、95年9月10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59、60頁),抗告人於10 5年3月31日起訴時,其等均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仍列其等 為當事人,自非合法,案經發回,原法院自應一併查明處理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