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08號
TPHV,105,抗,1308,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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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洪展盛(原名:洪欽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核發 北執義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102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到 場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 財產狀況。再於103年3月10日核發北執義96年營稅執特專字 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3年執行命令),命相對 人於文到10內到場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 保。復於104年2月12日核發北執義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 00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4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 04年3月10日前到場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相對人均未到場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亦未陳報財產 狀況。因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變更戶籍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伊遂於105年4月26日核發北執義 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5年 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5年5月16日到場清償應納金額,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相對人猶未到場清償,亦未陳報財產狀 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拘提 相對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雖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 項之程序核發系爭103年執行命令及系爭104年執行命令,惟 於相對人遷移住所後,抗告人核發系爭105年執行命令,係 再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應納金額及陳報財產狀況之機會, 即應再踐行相關程序。抗告人未再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及再通知相對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與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法核發系爭103年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因相對人置之不理,始 核發系爭104年執行命令,再次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行政執行法並無命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次數限制 之規定,相對人未依系爭104年執行命令及系爭105年執行命



令履行,即已符合經再次合法通知之要件而得拘提。至相對 人有強制到場必要須再為合法通知時,該合法通知應如何記 載,法無明文,自不因系爭105年執行命令之記載,即認再 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及陳報財產之機會,須再次踐行命供 擔保、限期履行,始得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原裁定之認事 及用法均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 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 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 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 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 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 當之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 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該署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0056號、96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111號、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085號、97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38932號、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8933號等營業 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行政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財稅執 行案件),已以系爭102年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為報告財產狀 況,於102年12月6日寄存臺北光復郵局(第36支局)送達; 復以系爭103年執行命令主旨:「請臺端於文到10內至本分 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 不履行,亦不供相當擔保,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拘提或管收之」,於103年3月17日寄存於同上郵局;再以系 爭104年執行命令主旨:「請臺端於104年3月10日前至本分 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 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本分署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 定拘提或管收之」,於104年2月25日寄存同上郵局。上開送 達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送達證



書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與 相對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92年3月6日至104年8月5日之登 記地址相符(原法院卷第7頁)。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仍未 到場清償,亦無陳報財產狀況,經抗告人再命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於期限內履行,嗣又經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財 稅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能否謂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非無疑。原法院不察,遽以相對 人遷移住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後,抗 告人核發系爭105年執行命令,係再度給予相對人到場清償 應納金額及陳報財產狀況之機會,應再踐行相關程序云云,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便利拘提之執行,自有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除系爭財稅執行案件外,併聲請就該分署105年度 健執字第157092號至第157099號等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執行 案件(下合稱系爭健執字執行案件)裁定拘提相對人,然抗 告人就系爭健執字執行案件是否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而得由抗告人聲請併予裁定拘提? 亦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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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