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59號
TPHV,105,抗,115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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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錫樑
訴訟代理人  曾明達
相 對 人  呂政雄
       王金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祥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祥曜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間即領得建造執照,在抗告 人施錫樑(下稱施錫樑,與祥曜公司合稱抗告人)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地號, 下以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稱之)上興建4層共17棟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建築師當時已依如附圖一所示寬度6 公尺之現有巷道規劃通道供系爭建物對外通行,祥曜公司亦 已於97年間與同段139-4、139-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號數稱之)之原所有人達成協議 ,由祥曜公司給付新臺幣240萬元作為通行該2筆土地之對價 。詎相對人呂政雄(下稱呂政雄)買賣取得139-4地號土地 ,相對人王金石(下稱王金石,與呂政雄合稱為相對人)於 分割共有物取得139-43地號土地後,竟無視上開土地現狀, 於102年間任意將系爭土地原有鋪設之柏油道路予以刨除, 改以土石封填、設置鐵皮圍籬,妨害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對外通行,已影響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系 爭建物並因此遭竊破壞,致伊等受有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 無法通行至公路及系爭建物未能銷售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供擔保 後,命相對人不得阻止伊等通行系爭土地上如原聲請狀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應容 忍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抗告人於本院將原聲請狀附圖改為 如本院卷第89頁之附圖一,見本院卷第85頁〕。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王金石及第三人王靖鋒、王鎮斌、王山林王光彥連宗興為分割前139-4地號土地共有人,98年2月 27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分割, 139 -4地號由連宗興取得,139-43地號由王金石取得,139 -42地號則由王靖鋒以次4人取得,嗣呂政雄再向連宗興購買 139-4地號土地。惟王金石並未與任何人協議得通行139-43 地號土地至公路,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是否合法,即非無疑 。又系爭建物閒置多年,且未據抗告人釋明有何積極改善或 銷售之準備,自難認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況呂政雄已於105年8月間提供139-4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139-44地號土地,下合稱139-44地號等2筆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範圍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予施錫 樑,分割前139-16土地即得通行系爭役權之範圍與東龍街聯 絡,並無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祥曜公司已在施錫樑所有之分割前139-16地號土 地建築17棟建物(即系爭建物),因該筆土地未臨道路,須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祥曜公司於97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達成通行之協議,因買賣取得139-4地號土地之呂政 雄及因分割共有物取得139-43地號土地之王金石竟拒絕伊等 通行各該土地,已致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道路 及系爭建物未能銷售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航照圖、(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1497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照片、地籍圖謄本 、現況實測圖、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7-12頁,本院卷第34 -43、60-68、90-9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無通行系 爭土地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道 路,自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道之必要云云。惟呂政雄 業提供139-44等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範圍設定系爭役權予 施錫樑,並於105年8月9日辦竣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72-80頁),且經呂政雄表示其除同意施錫樑通行外,亦同 意祥曜公司通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則分 割前139-16地號土地已得經由附圖二所示範圍通行至公路, 並無無對外聯絡道路之情事。
㈢抗告人次主張建築師就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時,即依如附圖一所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規劃通道供系 爭建物對外通行,相對人變更土地現狀,致未能依該規劃通 道通行,除影響施錫樑所有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對外連接 道路通行,更影響祥曜公司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以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倘不准其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通 道,將造成已完成之系爭建物遭破壞、無道路可運送材料進 行整修、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及未能銷售系爭建物之重大損 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63-68頁),系爭建物未經整修,恐無法申請使 用執照,抗告人既未否認之(見本院卷第84頁),則以呂政 雄同意通行之系爭役權路寬6公尺之通道(見本院卷第84頁 背面),及抗告人所陳系爭建物並未緊鄰139-4地號土地, 其後有長度4公尺83公分之法定空地,暨其所標示之平面圖 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7-88頁)而言,分割 前139-16地號土地上已完成結構體建築之17棟系爭建物與該 筆土地均得經由該法定空地連接附圖二所示6公尺路寬之通 路與公路聯絡,甚為明確,自難認本件有無法進行系爭建物 之整修、使用分割前139-16地號土地及保全防免系爭建物遭 破壞等情事。
㈣雖抗告人援引系爭建照卷附之現有巷道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106頁),另主張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依如附圖一所 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規劃通道供系爭建物對外通行,如 不許通行該通道,將造成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銷售系爭建物 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之現有巷道,經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1年9月27日會勘後,認定非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有桃園縣政府101年11月9日府 工土字第101028603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3-73-1頁), 且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抗告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見本院卷第8、23頁),必須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少方式為之,自非必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分割前139 -16地號既已有附圖二所示通道可資通行,自難認如不許抗 告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通道,即將受到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類似情形。況依卷附建造執照所載(見原審卷第18頁 ),系爭建物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7月17日,抗告人於104 年11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2頁),分割前139 -1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至少閒置8年,又未據抗告人提出整 建及銷售之計畫,反觀王金石所有139-43地號土地,則已整 地鋪設水泥路面架設鐵皮圍籬供作停車場之用(見原審卷第 67頁及本院卷第33頁照片及現況實測圖),故衡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獲處分致本案 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及相對人因該處分勢必拆除停車場 圍籬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如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案 通行,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欲保全之通行利 益,更徵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㈤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為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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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