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2號
TPHV,105,建上更(一),2,2016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宜溪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雪華
       張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世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郭雪華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雪華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張世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拆除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巷00○00○00號房屋後(下稱50、52、54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價格,為 被上訴人郭雪華承攬興建50、52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張世華 承攬興建54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每戶興建費用各為 446萬1,600元。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竣工後將實施二次 施工,伊自得依一、二次施工之實際施作範圍分別計價。伊 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各否認其中76萬5,560元(50、54號) 及68萬6,520元(52號)之工程款,自非有據。伊於依約施 作騎樓貼二丁掛部分綿(抿)石工程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敲 除改為施作板岩磚外牆,增加敲除費用7萬5,744元(50號) 、6萬105元(52號)、6萬1,197元(54號)。伊另施作契約



約定外之防水工程,每戶增加工程款8萬2,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張世華再給付90萬8,757元(54號房屋 )、郭雪華再給付174萬1,929元(50號房屋91萬8,304元;5 2號房屋82萬3,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未付工程款係重複計價,系爭契 約於訂約時已約定二次施工,防水工程應包括在原約定施工 範圍內,與屋頂平台均不應再計價,且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雖外牆二丁掛磚有先施作後敲除,於敲除部分再進 行二次施工加蓋牆面,並貼上板岩磚,惟該部分應包括在原 約定施作範圍,伊無須再給付敲除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8,757元,及自100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郭 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1,929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上訴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張世華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張世華委由 上訴人拆除54號舊房屋,並在原址興建4層新建物1棟(54號 房屋),約定每坪費用為5萬2,000元,並施作廁所、屋頂、 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 ㈡上訴人與郭雪華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郭雪華委由 上訴人拆除50號、52號舊房屋,並於原址分別興建4層新建 物各1棟(50、52號房屋),約定每坪費用為5萬2,000元, 並施作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工程(見原審卷第13至24 頁)。
㈢系爭契約第17項「付款方式」約定:「⒈簽訂契約同時,應 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⒉一樓板灌漿、⒊二樓板灌漿、⒋ 三樓板灌漿、⒌一至三樓牆壁粉刷完畢、⒍外牆瓷磚施工完 畢,依照各工程分次給付。應給付總價款90%。⒎全部工程 驗收完畢十日內應給付總價款10%。」(見本院卷第29頁) 。
㈣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1記載:「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 數」;項次15記載:「椅(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抿)石 」;項次26記載:「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



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系爭房屋一次施工於99年10月5日竣工,同年月8日完成驗收 (見本院卷31頁及使用執照卷宗)。
㈥系爭房屋均有二次施工,上訴人已將新建完成之房屋分別交 付予張世華郭雪華張世華郭雪華已各給付工程款400 萬元、643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 頁)。
㈦上訴人為張世華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予訴外人張玉蘭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頁)。 ㈧系爭房屋於一次施工時,於騎樓外牆先貼二丁掛磚,嗣於二 次施工時,將騎樓外牆之二丁掛磚敲除並改貼板岩磚(見本 院卷第23、5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委由上訴人拆除50、52、54號舊房屋,及在原址興建4層新 建物,並施作廁所、屋頂、騎樓、外牆等工程,材料由上訴 人提供,工程款以單價每坪5萬2,000元計算,由被上訴人分 期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足認兩造就舊屋拆除及系爭房屋新 建、增改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㈡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新建及增改建,已如前 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依約完工後,另依需 求請伊增改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委託 興建房屋包含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於 竣工後二次施工等語。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28日簽訂( 見原審卷第15頁),該契約附件即於同年月25日作成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已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 用依斜坡面積計算」、「增建部分(柱鋼筋)……」(見原 審卷第16頁),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 及修改後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前者係3樓平 頂,每樓層面積98.18平方公尺,頂樓加蓋,面積42.78平 方公尺,外觀與其提出之使用執照圖(見原審審卷第121頁 )相符;後者頂樓(4樓)幾近蓋滿,且為斜頂,上舖「文 化斜瓦」,證人張玉蘭亦證稱:伊曾繪製系爭房屋之一、二 次施工圖說,二次施工圖說是在談一次施工圖說時業主說要 加蓋,伊就繪製供業主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足認系爭房屋於規劃設計階段,即已決定將於一次施工完 成後進行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一次 施工及二次施工在內。則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按建坪每坪總價 5萬2,000元計算承攬報酬,兩造自受拘束。至證人張玉蘭雖 證稱:施作再拆除重作的部分,要看當初合約是否有約定, 在談圖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他們有這個約定,一次施工圖說是 業主付費,二次施工圖說是參考,所以沒有收費等語,但亦 證稱:有些施作的細節,雙方會去談,不會在圖說上標註等 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可知證人張玉蘭並未參與兩造計 價細節之商談,尚不能因此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 未約定關於二次施工部分之承攬及計價,至證人張玉蘭繪製 二次施工圖說未向被上訴人收費,與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二次 施工無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付款方式係按 樓板灌漿時間約定給付工程款,且二次施工施作部分與二次 施工圖說差異甚大,可知該契約訂立時,並未約定施作二次 施工等語,惟系爭工程於一次施工查驗後,有多處增改,可 知施作過程曾經變更施工範圍及工項,縱施工結果與原設計 不符,亦與系爭契約是否就一、二次施工一併約定無關。又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付款方式,除簽約款50萬元為定額外, 其餘均係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則無論一次施工或二次施工 ,均可按相同之付款約定,依施工範圍、坪數計價,尚不能 據以推認兩造締約時未就二次施工一併約定,上訴人執此主 張,要非可採。
㈢50、52、54號房屋坐落基地地坪各20坪,因容積率限制,僅 得興建60%即12坪,建造執照許可興建3層樓建物,嗣於竣 工報驗檢查合格後,進行二次施工,將全部基地20坪均加以 增建,並在頂樓加蓋文化斜瓦屋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查核無誤,而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包 含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應 以滴水線(房屋投影線)計算建築面積計價等語,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依實際建築坐落面積計價等語。然 查系爭估價單項次1載明:「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 」,項次26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 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張玉蘭亦證稱:一般計算 工程面積,對營造商來說有施工材料及人工的部分,都會算 在坪數裡面,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營造費用是以營造商實際施 作材料面積核算坪數,依照營建法規面積是以牆心計算,但 營造商實際施作會作到外牆,故計算面積時會算到外牆,而 不是牆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改 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



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另補充說明 :現況總面積依二次施工平面圖計算,依工程慣例計算至滴 水線應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系爭契約已 經約定計價坪數按滴水線、4樓頂斜坡瓦斜坡面積計算,並 與工程慣例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計價面積應包含3 樓屋頂平台、屋突(樓梯厝)及4樓斜坡蓋瓦之面積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每坪單價5萬2,000元 ,已包含二次施工之費用,且上訴人並未拆除屋突,僅加蓋 斜屋頂,自不得再將屋頂平台部分重複計算工程款,應僅得 請求增加之工程款5萬5,000元等語。查系爭估價單記載「建 築材料以實際滴水線計算坪數」、「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 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以上單價每坪新台幣五萬貳仟元 整」,固應併計1至3樓各樓層計算至滴水線及二次施工四樓 頂斜坡之面積計價,但有關屋突部分應否再予計價、應否減 價計算工程款,證人張玉蘭雖證稱:依慣例房屋中樓梯厝部 分應列入工程總面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但系 爭工程計價約定包含一次施工、二次施工整體施作,部分工 程及工料與一次施工重疊,與一般一次性施作有間,建築師 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樓梯厝原一次施工部分未拆除,二次施 工另增設建屋頂版,合約約定每坪5萬2,000元,按滴水線計 算坪數,應包含柱、樑、版、牆面、水電照明、衛浴設備等 基本建築設備,本案樓梯厝部分每坪仍為5萬2,000元,但增 設斜坡蓋瓦樓板每戶約多增加工程款5萬5,000元,增加樓板 約每戶10坪,增加部分高度約1.3公尺,且未設牆壁及建築 設備,未達居室標準,如仍依每坪5萬2,000元計價,有重複 計價之嫌,依合約精神,包含於總價不另計價較合理等語( 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原審卷第153頁),足認系 爭房屋屋突部分,未設居室所需之牆壁及建築設備,而被上 訴人委建之目的為建造居住使用之房屋,該部分既未達居室 標準,且4樓斜坡蓋瓦部分與原3樓平頂屋突部分有依存關係 ,系爭估價單既已約定4樓頂斜坡蓋瓦部分,應依斜坡面積 按每坪5萬2,000元計算,原3樓平頂屋突部分,自不應另予 計價,方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之真意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僅得請求增加之費用5萬5,000元云云,與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委非可採。
㈤原審判決認定郭雪華就50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 程款369萬6,04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7萬4,256元、外牆油漆 費用4萬元、加裝鋁門費用6萬5,500元、加蓋小窗費用8,000 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



元;郭雪華就52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77 萬5,08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9,895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 元、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8萬6,000元、加 蓋小窗費用8,000元、打通與50號房屋相連牆壁費用1萬元、 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張世華就54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69萬6,0 4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8,803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 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3萬5,000元、廁所加 裝內外關費用1萬3,800元、廚房窗戶改設費用8,500元、儲 藏室加裝鋁門費用4,850元、加蓋小窗費用1萬5,840元、增 設三合板隔間費用1萬6,300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 、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 扣除應減價部分後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應另扣減拆除費、執 照費、發票、水電申請費用及規費部分,為不可採,張世華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依序14萬6,980元、148萬2,179元本 息等情,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 工程款以外,尚應給付下列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建造工程款部分: ⑴50號房屋部分:
50號房屋經原審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20至277 頁),其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2層建築面積均為64.0 6平方公尺(1樓地面非應計價面積),屋突為18.80平方公 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59.95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 蓋瓦斜面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 ),而其中屋突部分不應計價,已如前述,至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所載面積(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係按 上訴人提供之平面圖計算,未經實測,並非可據,則50號房 屋應計價之建築面積合計250.14平方公尺(計算式:64.06 ×2+59.95+62.07=250.14),換算約為75.67坪(計算式: 250.14×0.3025=75.6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上訴人得請求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建築工程款金額 為393萬4,840元(計算式:75.67x52000=0000000)。 ⑵52號房屋部分:
52號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2層建 築面積均為64.31平方公尺,屋突為18.33平方公尺,一次施 工屋頂層平面為60.18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 積為62.3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



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其中屋突 部分不計價,則應計價面積合計250.14平方公尺(計算式: 64.31×2+60.18+62.3=251.1),換算坪數為75.96坪(計 算式:251.1×0.3025=75.96),上訴人得請求一次施工、 二次施工之建築工程款金額為394萬9,920元(計算式:75.9 6x52000=0000000)。
⑶54號房屋部分:
54號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2 層建築面積均為63.50平方公尺,屋突為19.80平方公尺,一 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59.96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 面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 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屋 突部分不應計價,則應計價面積合計249.03平方公尺(計算 式:63.5×2+59.96+62.07=249.03),換算坪數為75.33坪 (計算式:249.03×0.3025=75.33),上訴人得請求一次 施工、二次施工之建築工程款金額為391萬7,160元(計算式 :75.33x52000=0000000)。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外牆敲除二丁掛磚項改貼 板岩磚之敲除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外牆二丁掛磚施作完成後,經 被上訴人要求改貼板岩磚之敲除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外牆二丁掛磚有先施作後敲除,再進行二次施工加蓋牆面 ,並貼上板岩磚等情,惟否認有給付敲除費用之義務,並抗 辯:該部分應包括在原約定施作之範圍,不應另行計價等語 。查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如驗收時外牆確已貼二丁 掛磚,事後敲除二丁掛磚改貼板岩磚,應加計敲除加貼板岩 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然查系爭房屋於一次施 工完成時,外牆固有鋪貼二丁掛磚,有竣工照片附在使用執 照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查核無誤,但系爭契 約係就一、二次施工整體約定,已如前述,則於一次施工完 成後,再施作增建之二次施工時,本應敲除原一次施工於外 牆所貼二丁掛磚後重新鋪貼,是有關敲除部分,屬原約定工 程範圍,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於二次施工完成時,外牆已另貼 二丁掛磚後,復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敲除換貼板岩磚,自不得 請求另行給付敲除二丁掛磚之費用。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作防水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系爭房屋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非 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項費用每戶8 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防水施作費用應包含在系 爭契約約定之造價範圍,不應另行計價,且其價格不合理等



語。查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 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均有施作 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8、40、 60、163、168、169、173頁),且有特優泥送貨明細表可稽 (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至現 場檢視結果,亦確認系爭房屋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 分無法檢視外,餘均已施作防水工程(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6頁),足認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 施作防水工程,且屬原約定工項以外之項目,被上訴人自應 計價給付。參照系爭房屋1樓樓高均為3.245公尺,4層樓高 均為3.05至4.45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測成果可稽( 見原審卷第203頁),而50、52、54號房屋面寬依序為5.43 公尺、5.67公尺、5.43公尺,亦有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10頁),則50、54號房屋前後外牆、騎樓面積合計約146.45 平方公尺〔(3.245x 3x5.43+3.05x5.43+1.4x5.43÷2)X2= 146.45〕,4樓斜坡屋頂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外牆、騎樓 部分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什項工程序號 18、19紅磚外牆漏水處理北區單價每平方公尺500元,屋頂 漏水處理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計算(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46頁),防水處理所需費用各約11萬467元(146.45x 500+62.07x600=110467);52號房屋前後外牆、騎樓面積 合計約152.95平方公尺〔(3.245x3x5.67+3.05x5.67+1.4x5 .67÷2)X2=152.95〕,4樓斜坡屋頂面積為62.3平方公尺, 依同上標準單價表計算,防水處理所需費用約11萬3,855元 (152.95x500+62.3x600=113855),則上訴人就防水工程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每戶增加給付8萬2,000元,應認有據。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防水工程,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上開照片雖顯示系 爭房屋有漏水狀況,但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有5年,尚不能 以此證明上訴人未施作防水工程。
⒋核計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上開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郭雪華就50號房屋應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為建造工程款393萬4,840元、施作防水費用8萬2,0 0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7萬4,256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 加裝鋁門費用6萬5,500元、加蓋小窗費用8,000元、原建物 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合計426 萬7,896元(計算式:0000000+82000+74256+40000+65500+8 000+58300+5000=0000000);郭雪華就52號房屋部分,應 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94萬9,920元、施作防水費用8萬2,0 0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9,895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



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8萬6,000元、加蓋小 窗費用8,000元、打通與50號房屋相連牆壁費用1萬元、原建 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合計452 萬9,115元(計算式:0000000+82000+89895+40000+200000+ 86000+8000+10000+58300+5000=0000000),以上總計郭雪 華應給付上訴人879萬7,011元。張世華就54號房屋部分,應 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91萬7,160元、施作防水費用8萬2,0 0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8,803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 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3萬5,000元、廁所加 裝內外關費用1萬3,800元、廚房窗戶改設費用8,500元、儲 藏室加裝鋁門費用4,850元、加蓋小窗費用1萬5,840元、增 設三合板隔間費用1萬6,300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 、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 合計465萬3,781元(計算式:0000000+82000+88803+40000+ 200000+35000+13800+8500+4850+15840+16300+58300+5000+ 168228=0000000)。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部分項目未依約施作,應自工程款扣 減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50號房屋部分:
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建築藍圖現場核對結果,確認 50號房屋1層樓梯平台扶手及1至3層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 ,應分別減價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浴廁毛巾架 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應減價9,300元;2、3層之臥 室、浴廁天花板,共有58.33平方公尺處未油漆,以每平方 公尺570元計算,應減價3萬3,248元(計算式:58.33×570 =33,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估價單項次 14記載,地板、樓梯應以60×60公分拋光地磚施作(見原審 卷第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 價差為每坪266元,而50號房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 56.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 .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 為38.8平方公尺,合計223.8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7.71坪 (計算式:223.84×0.3025=67.71),上訴人應減價1萬8, 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有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 8頁,原審卷第154頁),是50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減價合 計9萬2,559元(計算式:2000+10000+10000+10000+9300+33 248+18011=92559)。
⒉關於52號房屋部分:
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建築藍圖現場核對結果,確認



52號房屋1層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間,2、3層主臥浴廁 淋浴間、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應減價5萬2,000元;浴廁 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應減價9,300元;1至4 層廚房、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共有82.45平方公尺處 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應減價4萬6,997元(計 算式:82.45×570=46,997);1樓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 ,應減價8萬6,000元;系爭估價單項次14記載,地板、樓梯 約定以60×60公分拋光地磚施作(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 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 ,52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9.1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 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地板為40.5平方公 尺,合計233.6平方公尺,換算為70.66坪(計算式:233.6 ×0.3025=70.66),應減價1萬8,796元(計算式:266×7 0.66=18796),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 (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8頁,原審卷第154頁) ,是52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減價合計21萬3,093元(計算 式:52000+9300+46997+86000+18796=213093)。 ⒊關於54號房屋部分:
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建築藍圖現場核對結果,確認 54號房屋1、2層浴廁淋浴間及2層廚房隔間牆未按圖施作, 應分別減價1萬元、1萬元、2萬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 約定之款式施作,應減價9,300元;1至4層臥室、廚房、浴 廁、客廳、佛堂等處天花板,共有106.39平方公尺未油漆, 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應減價6萬642元(計算式:106.3 9×570=6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樓電動白 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萬6,000元;系爭估價單項次14記 載,地板、樓梯應以60×60公分拋光地磚施作(見原審卷第 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 為每坪266元,而54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 .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3 8.8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換算為67.71坪(計 算式:223.84×0.3025=67.71),上訴人應減價1萬8,011 元(計算式:266×67.71=18011),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8 頁,原審卷第154頁),是54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減價合 計21萬3,953元(10000+10000+20000+9300+60642+86000+18 011=213953)。
㈦上訴人雖主張:廚房、浴室非在施作範圍,地磚、毛巾架、



未油漆、白鐵門部分均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置換或未施作, 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價差之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估價單已載明施工範圍包含衛浴、廚房,上訴人就 白鐵門換裝鋁門部分,已另向張世華請求付款,且系爭工程 部分工項縱係經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其因此未施作或減少之 費用,即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證人邱源泉亦證稱:當時業 主變更地磚時,伊沒聽到有談論如何計算價差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證人王春福雖證稱:牆面磨平及批 土工法一般不包括在油漆工程裡面,要另外計費,部分天花 板未油漆,係因屋主要釘天花板,未油漆的天花板費用是以 批土部分抵銷,不另計批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房屋為新建工程,其完成之品質應可適於一般油 漆裝潢,自無於油漆費用外另得請求牆面磨平、批土費用, 並得以該項費用與未油漆之減價金額抵銷之理。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㈧綜上,郭雪華應給付50號、52號房屋工程款總計879萬7,011 元,扣除上開應減價金額合計30萬5,652元(計算式:92559 +213093=305652),餘額為849萬1,35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郭雪華已給付643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頁),餘款為206 萬1,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 判決命郭雪華給付148萬2,719元,上訴人得請求郭雪華再給 付之金額為57萬8,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86 40);張世華應給付54號房屋工程款及墊付款合計為465萬3 ,781元,扣除上開應減價金額21萬3,953元後,餘額為443萬 9,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張世華已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 9、115頁),餘款為43萬9,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439828),原審判決命張世華給付14萬6,908元,上訴 人得再請求張世華給付之金額為29萬2,92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2929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雪華再給付57 萬8,640元,請求張世華再給付29萬2,9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合 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