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龍基、洪慧芳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4號),並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洪龍基、洪慧芳間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崇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 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 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 頁)。審酌聲請人 所提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 並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崇濟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