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育德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10款及第2項規 定,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伊與相對人曾育德離婚。經 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8日結婚, 曾共同設籍於臺南 市,堪認該地為兩造共同住所地為由,將本件離婚訴訟以裁 定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婚後即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 餘而入獄服刑,嗣於104年6月間出獄,伊則遷入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下稱桃園址)居住,即兩造發生離婚 之原因事實係在桃園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認兩 造共同住所地在臺南市,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諸同 法第5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 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 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 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 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依此足認婚姻 事件之原告,得向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其中之任一法院起訴 。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後即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自104年6月間出獄後,亦未履行同居義務;復未 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 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規定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提出其於104年6月間遷入桃園 址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8頁)。是抗 告人主張本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其之居所地法院即原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管轄權,尚非無據 。原裁定不察,逕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