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70號
TPHV,105,家抗,7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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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鄭國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秋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至105年5月 14日多次拒絕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鄭0宏行使探視權利,違 反執行名義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下稱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竟認相對人 未違反執行法院104 年11月19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 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 佳利益之執行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子女監護)內容 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 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 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 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 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 號 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未成年子女有獨立之人格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且年滿七歲後已有意思能力,隨其年齡漸長而 漸有獨立之判斷能力,未成年子女亦非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 人而得逕對之施以強制力取交,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倘 若已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必要之協力,且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 未任監護一方會面交往之積極行為,尚不得僅因未成年子女 主觀上無意願而無法完成會面交往之結果,即遽認係債務人 不履行。再者,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 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 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處以怠金者, 應以債務人不履行一定行為之義務,經執行法院定一定期間 命債務人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始足當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事 件,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裁定抗告人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 經原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抗告 人並據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04 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 15日內依附表內容履行,嗣以相對人未為履行,於104 年12 月24日裁處怠金3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見執行卷第2、5、63、67、151、207、235 頁)。而系 爭執行命令係104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見執行卷 第217頁),經10日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相對人應於104年12月第2 週週六即當月12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執行法院於104 年12 月24日處以怠金始屬有據。
四、經查,抗告人雖於104 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12月12日上 午10時、債務人(即相對人)拒接電話,繼續違反鈞院裁定 與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227 頁),然相對人辯稱:其已 提供未成年子女鄭0宏電話,請抗告人自行聯絡,抗告人未 撥打未成年子女電話,僅持續撥打電話予其,且常響一聲就 掛斷,有時候其在忙沒有接到等語(見執行卷第93至94、20 3、249至250 頁),是相對人究竟有無拒接抗告人電話情事 ,實非無疑。況依附表所載會面交往方式為抗告人得於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未成年子女鄭0宏 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是相對人縱未接聽抗告人電話,倘 無其他妨礙行為,尚非當然即屬無正當理由不為履行。其次 ,兩造未成年子女鄭0宏為92年5月7日出生,於本件執行時 已12歲,原有相當之自主意識而應予以尊重,無從責令相對 人壓抑未成年子女之意志而強迫其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參諸 鄭0宏於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伊不喜歡跟抗告人見面,小 的時候抗告人就打過伊,如果伊跟抗告人出去,在外面有性 命危險怎麼辦等語(見執行卷第93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 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雖然之前法官判決伊要和抗告人見面 ,但伊實在不想要和抗告人見面。法律條文是死的,只看法 院和明智的法官怎麼去運用,希望法院尊重伊的意願等語( 見執行卷第156頁)。嗣於相對人經執行法院處怠金3萬元後



之105年2月18日,鄭0宏仍於執行法院陳稱:伊不想見抗告 人,是因為小一至小四時有被抗告人打過,大概五、六次, 有一次因為伊要準備考試不想出去,抗告人就拿鞋子丟,還 是打巴掌,抗告人用這種法律的訴求,讓伊感到厭煩;相對 人有鼓勵伊與抗告人見面,還特地搬到東湖,讓抗告人可以 就近看伊,伊知道相對人被處怠金,但還是不願與抗告人見 面等語(見執行卷第263 頁反面)。足徵未成年子女鄭0宏 主觀上確有排斥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情事,且陳稱相對人有鼓 勵其與抗告人見面等語,尚難謂相對人有何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積極行為。是相對人既僅負協調或幫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亦不負積極交出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不得僅因未成年子女 主觀上無意願而無法完成會面交往之結果,即認係相對人不 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2日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尚無從遽認係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 所致,亦難謂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4年6月20日至105年5月14日多次 拒絕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探視權利,違反執行名義及執 行法院執行命令等語。然原處分既僅係針對相對人未依104 年11月19日系爭執行命令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處以怠 金,是相對人於其他日期有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可否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處以相對人怠金3 萬元,尚有未洽。原裁 定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廢棄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一、鄭0宏年滿16歲前: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鄭 0宏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 時前,將 鄭0宏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上開期間如遇母親節,抗告人 當次會面交往權之行使順延至次週。
除上述及下述之時間外,抗告人於鄭0宏就讀中、小學 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另各增加5 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鄭0宏共同生 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鄭0宏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 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7時。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 、點適用):
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鄭0宏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鄭0宏共度,交接子 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鄭0宏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鄭0宏共度,交接子 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點所定之期間重疊 時,毋須另外補足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鄭0宏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鄭0宏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或未成年子女鄭0宏之住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四、抗告人於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非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將 鄭0宏帶離臺灣地區。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鄭0宏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鄭0宏交往,相對人不得阻撓。
六、兩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使鄭0宏移民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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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