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104號
TPHV,105,家抗,10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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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妘(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霈(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妤(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容(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陳新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沈好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爭執者乃抗告人之祖父陳 已額外支付陳李阿妲陳銘卿陳銘昌陳鳳各新臺幣(下 同) 480萬1,183元,作為取得剩餘土地之對價,故相對人等 並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陳松因管理本件信託財產,有 支出總額共2,113萬1,810元之管理費用,故相對人等請求返 還信託財產,自應先自信託財產扣除管理費用後,抗告人始 有返還義務,而抗告人就遺產分割部分,從未爭執。抗告人 既對返還信託財產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不服提起上訴,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 核定上訴審裁判費,又陳新發與抗告人陳彥廷等之父陳文發 ,就陳松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既共同平均繼承,則抗告人就此 部分所主張之利益,自僅為訴訟標的價額2,113萬1,810元之 一半,應據此計算上訴裁判費。原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7,58 0元部分,應依1056萬5,905元核算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 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 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 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 上有利於陳新發,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效 力及於陳新發,而視同抗告。
三、經查:
㈠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准予相對人依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依附表三 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就附表一、二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如附表四 即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之遺產,准予分割。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已就抗告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6,814萬4,889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3年度 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105年6月28日院欽民周105家抗19 字第1050004934號函、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69至76頁、第105、107至109頁),是 原法院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抗辯,抗告人僅就返還信託財產部分提起上訴,屬 一般財產涉訟,無須與視同抗告人合一確定,應負擔訴訟標 的價額為2,113萬1,810元之一半云云,惟依陳文發之上訴聲 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已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之意思,而抗告人 所指相對人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部分即為分割遺產之標 的,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無理由,若屬實 ,亦將影響是否得分割遺產,是參酌抗告人上訴聲明及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以觀,應及於分割遺產部分,且上 開原法院判決就返還信託物部分係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 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之 比例部分為抗告人之上訴所得受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而 非以其抗辯應扣除其支出2,113萬1,810元之管理費用為其上 訴利益,故抗告人所辯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依本院105家抗字第19號裁定及原裁 定計算方式,對相對人合併計算裁判費,已有違誤一節,縱 屬實,亦屬原法院是否另行裁定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問題,與 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4萬4,889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69 │ 1/12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
附表三:
┌───────────────┬──────────────┐
│ 登記名義人 │ 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 │
├───────────────┼──────────────┤
陳銘昌 │ 1/72 │




├───────────────┼──────────────┤
│ 陳沈好 │ 1/360 │
├───────────────┼──────────────┤
陳品臻 │ 1/360 │
├───────────────┼──────────────┤
陳慧敏 │ 1/360 │
├───────────────┼──────────────┤
陳玉燕 │ 1/360 │
├───────────────┼──────────────┤
│ 陳怡潔 │ 1/360 │
├───────────────┼──────────────┤
│ 王水來 │ 1/288 │
├───────────────┼──────────────┤
王裕中 │ 1/288 │
├───────────────┼──────────────┤
王裕成 │ 1/288 │
├───────────────┼──────────────┤
王裕宏 │ 1/288 │
├───────────────┼──────────────┤
陳銘昌、陳沈好、陳品臻 │ 兩造公同共有1/36 │
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 │(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之│
│ 王水來、王裕中王裕成 │遺產各1/72) │
王裕宏陳新發陳文發 │ │
└───────────────┴──────────────┘
附表四: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原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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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45 │ 1/18 │ 陳銀河1/36 │
│ │ 四小段798地號 │ │ │ 陳李阿妲1/36 │
├──┼───────────┼─────┼──────┼─────────┤
│ 2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946 │ 1/18 │ 同上 │
│ │ 四小段798-1地號 │ │ │ │
├──┼───────────┼─────┼──────┼─────────┤
│ 3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269 │ 1/36 │ 陳銀河1/72 │
│ │ 四小段799地號 │ │ │ 陳李阿妲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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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