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14號
TPHV,105,家上,21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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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高德鋪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月29日結婚,於婚姻存續 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3年9月3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嗣於104年1月8日就離 婚部分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長安街房地)價值新 台幣(下同)1,144萬8,609元、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建物及基地(下稱長興路房地)價值1,707萬6,926元、存 款104萬3,818元;消極財產則有3筆銀行借款債務合計994萬 8,559元、向其胞姐高麗雪借款債務50萬元、應賠償上游廠 商即訴外人許錩棋關於蛋箱之損失13萬2,300元,婚後剩餘 財產為1,898萬8,494元(11,448,609+17,076,926+1,043, 818-9,948,559-500,000-132,300=18,988,494)。伊於 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存款28萬6,04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83 萬8,722元、股票價值35萬1,923元;消極財產則有向父親林 君雄借款債務10萬元,婚後剩餘財產為237萬6,693元(286, 048+1,838,722+351,923-100,000=2,376,693)。是兩 造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其差額之半數為830萬5,901元(〈 18,988,494-2,376,693〉÷2=8,305,901,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扣除因伊就長興路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上訴 人須賠付買受人之違約金2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伊806萬5,9 01元(8,305,901-240,000=8,065,901)。為此,爰依民 法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5年3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就超過581萬7,379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長安街房地時,係以婚前財產180萬元 支付頭期款,此部分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另伊係從 事蛋品批發,於103年9月3日時尚積欠許錩棋蛋品貨款共269 萬7,043元,亦應扣除。是伊於103年9月3日之剩餘財產應為 1,449萬1,451元(18,988,494-1,800,000-2,697,043=14 ,491,451),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05萬7,379元(〈 14,491,451-2,376,693〉÷2=6,057,379),再扣除伊於 長興路房地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24萬元,上訴人僅能請求58 1萬7,379元(6,057,379-240,000=5,817,379)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581萬7,37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伊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及分配 剩餘財產,嗣於104年1月8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806萬5,901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 5年8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長安街房地是否係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180萬元支付頭期 款?應否將該180萬元列計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㈡ 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應否列計於基準日所積欠許錩棋之蛋品 貨款共269萬7,043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7年3月 2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 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 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 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復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婚後 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 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等,嗣兩造於104年1月8日就離 婚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 據。
㈡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 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 。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2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 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 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 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 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頁),嗣於104年1月8 日達成和解離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 後剩餘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存款28萬 6,048元,有中小企銀104年12月1日104蘆洲字第154049 0067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㈡第15頁) 附卷可參。
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7萬4,586元、67萬4,586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萬9,207元、36萬1,406元、10萬8,937元,合計18 3萬8,72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 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87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105)三 法字第00021號函附保單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 7頁、第80頁)。
⑶光寶科技公司股票2,629股,基準日收盤價為49.5元, 計13萬0,136元(2,629×49.5=130,136,元以下四捨 五入);正崴公司股票3,891股,基準日收盤價為57元 ,計22萬1,787元(3,891×57=221,787),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保結投字第1 040028922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個股歷史股價 表、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附卷可憑(同原審卷㈡第 49至50頁、第163頁、第88頁)。
⒉消極財產:積欠林君雄借款債務10萬元。
⒊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上 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經扣除債務後,婚後剩餘財產為23 7萬6,693元(286,048+674,586+674,586+19,207+361 ,406+108,937+130,136+221,787-100,000=2,376,69 3)。
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⑴蘆洲區農會之支票與活期存款共計104萬3,81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蘆洲區農會104年12月28日新北蘆農 信字第104000446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卷㈡第61-12至61-15頁)在卷可佐。 ⑵長安街房地價值1,144萬8,609元、長興路房地價值1,70 7萬6,9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房地登記謄本 、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㈠第44至50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 ⑶債權共134萬0,880元:
上訴人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自承伊於基準日尚有未收 貨款共計134萬0,880元等情,並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4頁),堪可採認。
⒉消極財產:
⑴兩造所不爭執部分: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土銀)3筆借款債務共 計994萬8,559元,且有土銀104年12月4日蘆放字第10



45003456號函、105年3月2日蘆放字第1055000009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126頁)。 ②向高麗雪借款債務50萬元。
③積欠許錩棋關於蛋箱遺失之賠償債務13萬2,300元。 ⑵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 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有此利己事實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伊婚後所購長安街房地係以婚前 投資合夥事業退股金180萬元充作頭期款云云,固提出 長安街房地買賣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㈡ 第26至33頁),然僅能證明長安街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 ,難認頭期款180萬元來自合夥事業退股金。證人高德 法雖證稱:伊於75、76年間與上訴人等4人合夥經營原 料油生意,每人各出資180萬元,合夥關係結束後,伊 將上訴人出資退還,係按幾十萬元、幾十萬元給,持續 約1年,上訴人拿去買長安街房地(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云云,惟高德法既分數次長達1年始將合夥出資 全數退還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是否均未曾動用而以累積 退股金180萬元支付購屋頭期款,未見上訴人就此另舉 證以明,況高德法並非代為支付購屋頭期款之人,其所 稱上訴人拿退股金支付購屋頭期款,無非來自上訴人之 單方陳述,且高德法為上訴人兄長,亦不無附和上訴人 之可能,難以輕信。又兩造於77年3月29日結婚,迄上 訴人於80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已歷3年,期間正逢臺灣 經濟高度成長時期,則被上訴人主張長安街房地之頭期 款,係兩造以共同打拼之積蓄支付等情,應非虛妄。是 以上訴人主張伊以婚前合夥投資退股金180萬元支付購 買長安街房地之頭期款,應自長安街房地價值中扣除云 云,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抗辯稱伊於基準日尚積欠許錩棋蛋品貨款共269 萬7,0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第136頁),並經證人許錩 棋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為真實。又 上訴人係以批發蛋品轉賣為業,於基準日尚有未收蛋品 貨款134萬0,880元,屬於婚後積極財產,已如上述,衡 情一般批發業向大盤商批貨後,再出售予下游商家,通 常並非逐日結算,亦無可能當日即結清進貨及銷貨金額 ,自難以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許錩棋蛋品貨款共269萬



7,043元,據以推論同時上訴人亦有同額之未收下游商 家貨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積欠貨款,但同時 積極財產亦獲致積累,計算上可逕予省略云云,洵無可 取。
⒊從而,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經扣除債務後,婚後剩餘 財產為1,763萬2,331元(1,043,818+11,448,609+17,07 6,926+1,340,880-9,948,559-500,000-132,300-2,6 97,043=17,632,331)。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 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7年台上字第14 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案訴訟聲請在上 訴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3年度家全 字第23號裁准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596號就上訴人所有長興路房地為查封登記,嗣上訴 人提存3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 人卻再度聲請在上訴人財產3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准(下稱第31號裁定),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 裁定)廢棄第31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聲 請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下稱 第64 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然被上訴人持第31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08號再度就上訴人 所有長興路房地為查封登記,致上訴人與原購買該房地之買 受人李麗美合意解除契約,並賠付違約金24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第31號、第10號、第643 號裁定、解約協議書、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3頁、㈡第134頁),足 認上訴人須賠付李麗美違約金24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聲請第 31號裁定自始不當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伊得主張抵銷長興路 房地因假扣押所受損害24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 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 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105年3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本件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237萬6,693元、1,763萬2,331元, 其差額之一半應為762萬7,819元(〈17,632,331-2,376,69 3〉÷2=7,627,819元),經抵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24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38萬7,819元(7, 627,819-240,000=7,387,819)。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8萬7,819元, 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38萬7,819元,及加計自105年3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67萬8, 082元〈8,065,901-7,387,819=678,082〉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超逾581萬7,379元(即157萬0,440 元〈7,387,819-5,817,379=1,570,440〉)本息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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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