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32號
TPHV,105,勞上易,3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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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物流及品管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整理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經理陳慧珍公務手機時,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舜傳送「文龍及識凱不可以有加班費了」之LINE對話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上訴人遂自公務用電子信箱內調取 薪資明細,始發現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 日期間(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未依上訴人之月出勤明細 表(下稱系爭出勤明細表)所載之平日加班時數依法給付加 班費或予以補休,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訴;然被上訴人竟又於103年7月31日之業務會議(下稱系爭 業務會議)中,由業務經理陳慧珍明確佈達被上訴人自103 年8月1日起將不給予員工加班費或補休;綜上,被上訴人實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3 萬0,33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3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陳慧珍同意即擅自從陳慧珍手機 內逕自截取系爭對話訊息,應屬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縱認有證據能力,依系爭對話訊息前後內容觀之,黃舜表示 :「文龍及識凱不可以有加班費了。除非我書面同意」乙節 ,乃係事出有因,且依其文義僅係附有「除非我(黃總)書



面同意」之條件,並非取消加班費,亦即將加班原本由上訴 人之部門主管即陳慧珍同意,提升至應由「總經理」同意始 可加班,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禁止其加班,上訴人依 系爭對話訊息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可以有加班費云云 ,要屬斷章取義,委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加班應事 先申請並經主管核准,上訴人未經申請自行留在公司內部之 行為,不能認為屬於加班;退萬步言,縱認有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未給付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之加班費情事 (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每月中旬即已收受被上訴人 寄送之當月薪資明細表(即前月16日至當月15日),至遲應 於103年6月中旬即已知悉上情,然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5日 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30日除斥期間,仍不應准許。再者,陳慧珍僅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非人事主管,且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業務 會議後,並未就有關加班條件規定加以公告變更,故上訴人 主張陳慧珍於系爭業務會議已向員工佈達103年8月1日起不 再有加班費、補休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上訴人自86年10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上並無加班費之記載 ,有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1頁) 。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6 頁)。
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元。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10日經由系爭對話訊息始知悉被 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伊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 加班之加班費或予以補休,且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慧珍於系 爭業務會議佈達「103年8月1日起不再有加班費、補休」,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故伊於10 3年8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53萬0,333元本息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 於: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如認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合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若干?爰析述如下。五、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 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 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 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 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又依勞基法第24條前段:「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規定意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 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 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 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 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 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 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 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 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 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 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 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 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 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 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員工之出勤及加班訂有「出勤與加班相關 規定」(下稱系爭加班規定),並自88年7月1日制訂後,屢 經修訂、更正,依系爭加班規定第七條規定,系爭加班規定 第五條於99年11月15日(系爭加班規定第七條第6項雖記載9 9年11月18日更正,然實係99年11月15日,詳如後述)、100 年11月15日就內勤人員加班相關規定進行修正(見原審訴字 卷第54條)。關於系爭加班規定就第五條之加班條件,於99 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規定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發布公函謂:「延長工時相關規定 ,⑴內勤人員採責任制,延長工時將反映於考核成績與年終 績效獎金,不適用於加班申請。⑵內勤人員可申請加班轉補 休限定以下二項:①參與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②內勤人 員參與各櫃點週年慶支援。上述可適用於加班轉補休人員應 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轉補休。」 、「自即日起實施」(下稱系爭公函,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 58頁)。次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 定第五條第2項第⑵款為:「內勤人員可申請加班轉補休限 定以下三項:①參與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②內勤人員於 參與各櫃點週年慶實習。③特殊專案經部門主管提報並經副 總經理事先核准者。上述可適用於加班轉補休申請,申請加 班轉補休人員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 加班轉補休。」(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反面)。由系 爭公函與上開系爭加班規定既於99年11月15日同日公布、修 訂,且其內容大致相符,可知上開99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 加班規定第五條第2項第⑵款規定,係承自系爭公函而來, 而系爭公函既表明上開規定自即日起實施,應認100年11月 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第七條第6條所稱之99年11月18日 更正版,實為99年11月15日更正,併此敘明。再依99年11月 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加班條件規定,並依同條第 7項第⑴款規定加班申請方式:「加班人員應填具加班申請 單,技術客服司機須由部門主管核定,內勤人員須由總經理 核定後送人事部,人事部依實際加班申請單進行加班時數核 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 人公司規定員工欲申請加班者,應依上開規定填具加班申請 單。
⑵嗣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 規定謂:「⒈司機服務人員:因配合客戶時間或客戶指定時 間配送商品及客服,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之必要時 ,均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⒉ 內勤人員:⑴內勤人員採責任制,延長工時將反映於考核成



績與年終績效獎金,不適用於加班申請。⑵申請加班轉補休 人員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補休 。…。⒊司機人員於公司舉辦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需提前 上班或延後下班,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加班補休。⒋公司舉行 大型活動或專案性質工作,內勤相關工作人員、設計單位人 員或其他參(誤為餐)與人員可提出加班申請,需於當日加 班前申請經由總經理核准通過,方可申請同等加班時數補休 。⒌員工依規定加班者,司機服務人員應於下午7:00以後起 始可起算加班費,其加班費依主管核准選補休或核算加班費 。⒍公司依加班申請單核發加班費,若有遺漏申請將屬個人 自願性加班,不再額外給予加班費用。⒎加班申請方式:加 班人員應填具加班申請單,技術客服司機須由部門主管核定 ,內勤人員須由總經理核定後送人事部,人事部依實際刷卡 與加班申請單進行加班時數核算。」(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 54頁)。依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欲申請加班者,同99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 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7項第⑴款規定,應填具加班申請單申 請。
⑶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系爭加班規定,並佐以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陳慧珍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加班需要書 面資料並經主管核可,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班規定如系爭 加班規定所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可知被上訴 人公司所屬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之需要時, 加班人員均需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定後,始得延長 工作時間。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並 未公告,無由拘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未實施系爭加班規 定,且系爭加班規定並未就加班而不申請補休時為規定,自 應解釋為加班不申請補休而要求加班費時無庸申請核可云云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以被上訴人公司E-HRS線上人 資登入作業申請系統無加班申請之選項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50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者,不論申請加班 之時數係以申請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方式為之,其前提要件 係填具加班申請單,縱認上開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 班規定並未公告,然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之規定係於100 年11月15日修訂系爭加班規定前即已規定而未變更,上訴人 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上開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 加班規定並未公告,無由拘束上訴人,且加班不申請補休而 要求加班費時無庸申請核可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再 者,依99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



,加班申請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E-HRS線上人資登入作業申 請系統為據,況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8日填 具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補休,有加班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上開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 爭加班規定,且加班申請並非使用上開系統為之,上訴人據 此而認被上訴人公司未規定加班應經申請,並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從未實施系爭加班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㈢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 6日至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16日至103年3月15日、103年 3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 分別加班23小時30分、6小時30分、11小時、11小時30分、5 小時(以下合稱系爭平日加班時數)有加班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期間之系爭出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 24頁),並核與系爭出勤明細表左下方之平日加班欄記載時 數相符。惟查,觀諸系爭出勤明細表內容,乃係分別以電腦 打字記載標準出勤時間(即上班09:30、下班18:30、工時08 :00)及員工實際出勤時間,並自下午7時起(參前開系爭加 班規定第五、⒌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員工實際出 勤之下班時間計算平日之加班時數,並據此計算當月之平日 加班總時數,關於系爭出勤明細表之加班來源,分別有「員 工出勤」、「加班單」之選項,並於「員工出勤」項下反黑 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24頁);又證人陳慧珍證稱:系 爭出勤明細表左下方之平日加班時數欄僅供參考,該時數係 根據上訴人進出公司的時間計算得出,但被上訴人規定員工 加班需要經過簽核,所以員工每個月必須自己找出加班的資 料給主管做確認,伊確認後,就會在系爭出勤明細表右方假 別欄位手寫「已申」,表示該日確實有加班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38頁正、反面);準此,系爭出勤明細表關於加班 時數計算來源既係以員工出勤狀況而非以員工之加班單計算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出勤明細表每月列印後,上訴人與其 主管陳慧珍均已核對並簽名確認乙節,此據證人陳慧珍證述 在卷,並有系爭出勤明細表下方之核對及本人確認欄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38、20至24頁),況 系爭平日加班時數均未經上訴人依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規定 填具加班申請書,復無其業務主管陳慧珍為「已申」之註記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故系爭平日加 班時數至多僅能表示上訴人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系爭平日加班時數並未依系爭加班規定為填具加 班申請單並經其主管准許,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延後下



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自尚難依系爭出勤明細表所載之 平日加班時數,逕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平日加班時數業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於上開平日加班時數期間未履行勞務云云,並援引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正、反面),然細繹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其事實與 本件有別,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誠屬無理,自不 足取。準此,上訴人既無就系爭平日加班時數申請加班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加班費或予以補休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未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或予以補休,即無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上訴人據此於10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 據,難謂可採。又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則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 期間,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寄送薪 資明細表予上訴人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 45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伊屬內勤人員,工作採責任制, 依系爭公函內容,內勤人員於特定狀況下始得申請加班轉補 休,至於其他加班情形,則不適用系爭加班規定,縱伊有加 班之事實,也不能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觀諸100年11月15日修訂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1 至7項規定內容(見上開五、㈡、⒈、⑵),被上訴人之員 工,不論係司機或內勤人員,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 工時之必要時,均得申請加班,縱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 ,由原任職之司機改為內勤人員(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頁〉,並有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第59頁〉),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2項第 ⑵款規定提出加班申請,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補休 ,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依主管選補休或核算加班費,上訴 人主張伊屬內勤人員而無加班規定之適用,不能申請加班或 補休云云,即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固於99年11月15日依 系爭公函內容修訂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2項第⑵款,認內 勤人員可申請加班轉補休限定以下3項:①參與大型活動之 進撤場作業。②內勤人員於參與各櫃點週年慶實習。③特殊 專案經部門主管提報並經副總經理事先核准者(見上開五、 ㈡、⒈、⑴),惟該等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修正為:「申 請加班轉補休人員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 申請加班補休。補休以半年為期,因故不能於半年內完成補



休者,必須經部門主管提報並經副總經理核准,才可延續。 」(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則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 加班規定已刪除原訂內勤人員之加班轉補休之3項要件(包 含系爭公函所示之2項要件),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自100年11 月15日修訂系爭加班規定後,內勤人員加班並無系爭公函所 示之2項要件,應屬明確。而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日加班 期間(即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已在系爭加班 規定100年11月15日修訂刪除系爭公函所訂之2項要件之後, 故上訴人於系爭平日加班時數申請加班,自無系爭公函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函意旨,伊僅得於系爭公函所示之 2項要件申請加班,其他情形之加班即不能申請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亦屬無據,並不足取。至證人吳俊頲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內勤採責任制,伊即使有加班也不會去報加班 費,因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亦不會核准;因伊沒有加班或公 出之需要,所以沒有去接觸加班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證人吳俊頲證述:「被上訴人公 司內勤採責任制…因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亦不會核准」等節 ,已與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1至7項規定不符,況證人吳俊 頲係因其本身沒有加班需求,始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 請加班補休,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因證人吳俊頲屬內 勤人員,因採責任制而拒絕證人吳俊頲之加班申請,故上訴 人援引證人吳俊頲上開證述,主張內勤人員無加班規定之適 用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因陳慧珍請伊整理公務手機,伊始發現黃舜 與陳慧珍系爭對話訊息內容,而知悉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 發給伊加班費或補休云云,並提出系爭對話訊息為證(見原 審調字卷第6頁)。惟查,證人陳慧珍證稱:伊沒有請上訴 人幫伊處理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次依證人 吳俊頲證稱:陳慧珍於103年7月初請伊幫她整理手機,伊打 開手機頁面就看到系爭對話訊息,當時上訴人到伊位置討論 事情,也一起看到,上訴人提到他心理不舒服,想要先留個 底,所以要將系爭對話訊息的畫面截圖後透過電腦儲存,上 訴人將系爭對話訊息截圖前,沒有問過陳慧珍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可知上訴人並非應陳慧 珍要求幫忙整理手機而知悉系爭對話訊息,且上訴人未經陳 慧珍同意,擅自窺探系爭對話訊息並將之截圖,足見系爭對 話訊息係上訴人以侵害陳慧珍之隱私權方式取得,則系爭對 話訊息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有可議。再者,縱認系爭對話 訊息具有證據能力,觀諸系爭對話訊息之前後文略謂:「( 黃總)不要讓文龍出門,一天才送三張床墊。以後送椅子只



要派一個司機,不需要2個人。我們公司不需要那麼多司機 了。多出來的去理貨。」、「(黃總)文龍及識凱不可以有 加班費了。除非我書面同意。」、「(黃總)不然少一個司 機。」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則依系爭對話訊息內 容,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不核發上訴人加班費,僅係上訴人若 有加班申請,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舜之同意。再者, 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8日填具加班申請單申請 加班,經其業務主管陳慧珍於當月(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 月15日)之月出勤明細表手寫加班補休註記乙節,業經證人 陳慧珍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並有上訴人之 加班申請單、出勤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審訴 字卷第25頁),上訴人上開加班申請非如系爭對話訊息所示 係經由黃舜同意,足見前開黃舜與陳慧珍所為系爭對話訊息 ,僅係渠等間關於上訴人之加班事宜進行業務討論,既未禁 止上訴人申請加班,亦未就上訴人申請加班原應由業務部門 主管陳慧珍同意變更為應得法定代理人黃舜之同意,故兩造 勞動契約關於上訴人加班條件部分,仍同系爭加班規定第五 條第1至7項規定,實未因系爭對話訊息而有變更;況且,被 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系爭平日加班時數之加班費或予以補休 ,究其實際,乃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班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 申請,並非因系爭對話訊息而未發給加班費或補休。故上訴 人援引系爭對話訊息主張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發給伊加班費 或補休云云,實無理由,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2年12月16日至103 年5月15日平日加班時數之延長工時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 檢查認定在案,並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8日北市 勞檢條字第10331250900號函、104年8月31日北市勞檢條字 第10431432400號函及所附檢查結果一覽表(即該表項次一 之結果四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細繹上 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內容乃謂:「雇主如認為勞工並未於出 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應由雇主負舉證責 任;該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郭君(即上訴人) 皆於延遲下班之時間內處理私務,仍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惟該事業單位皆未給付,亦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惟關於勞工如 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其自行將下班時間 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業經本院依法律之解釋 認定如前(見上開五、㈠),不受上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查結果之拘束。故上訴人援引上開檢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未 給付上訴人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平日加班時數之 延長工時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陳慧珍於系爭業務會議佈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自103年8月1日起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故被上訴人確實有 違反勞基法云云,並提出系爭業務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8頁)。再查,證人陳慧珍證稱:系爭業務會議 是在談論一個月來的一些業務得失,例如7月份上訴人的上 班情形都不是很正常,而當天伊本來是早上9點半要開會, 拖到下午上訴人上班才進行,當時檢討的得失情形,包含上 訴人1月10日當客服應該要交接的事項,沒有做交接,其有 要求上訴人要寫報告,還有上班的時段及加班的事項,除了 提出申請外,還要說明為何要加班,當時沒有佈達公司日後 不會再有加班費也不會再有補休一事,是說要加班應該要提 出報告說明加班的理由,如果理由不充分可以駁回加班的申 請,公司到目前都是維持加班與抵休交由員工選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反面),核與前述系爭加班規定內容相 符。次觀諸系爭業務會議錄音譯文,細繹陳慧珍表示:「8/ 1號開始呢,公司就是照章行事。…。事情沒有做完,就是 …做到完,…,難免有拖延到時間,都是自己寫報告為什麼 沒有做完,…。(郭文龍:沒有加班也沒有補休?)都沒有 ,全部都沒有,然後…,做不完的自己再寫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知陳慧珍係申明員工就加班部分 應依系爭加班規定辦理,倘有加班情事,應填具加班申請單 之旨,益證陳慧珍於系爭業務會議並未佈達「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自103年8月1日起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而變更系爭加 班規定。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前依上訴人陳情並於103年8月 5日、9月4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固 係取得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見原 審訴字卷第7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而非斯時 適用之100年11月15日系爭加班規定,惟被上訴人99年11月 15日修訂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5、7項之加班條件,仍有載 明員工加班費之計算及申請方式(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 面),且斯時適用之100年11月15日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 亦有載明員工加班費之計算及申請方式,業如前述(見上開 五、㈡、⒈、⑵),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103年8月1日系爭 業務會議後迄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4日檢查結果, 關於加班條件並未變更為禁止員工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則上 訴人以系爭業務會議片段譯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於 103年8月1日後將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云云,自無可取。



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業務會議佈達員工自103年8月1 日均不得享有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就其系爭平日加班時數給付 加班費或補休,並於系爭業務會議佈達員工自103年8月1日 起無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為由,認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合(見上開五、㈢、⒈、㈣),則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53萬0,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萬0,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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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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