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明豊
林詩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廖振富
訴訟代理人 張廖年鴻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叄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明豊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林詩欣退休金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詩欣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豊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林詩欣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明豊(下稱王明豊)積欠之加班費 新臺幣(下同)138萬9,068元、資遣費7萬9,800元,另給付 上訴人林詩欣(下稱林詩欣,以下與王明豊合稱上訴人)積 欠加班費28萬6,505元、 資遣費6萬3,923元及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1萬2,656元。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計算有誤 ,就王明豊請求之加班費變更為139萬5,582元、資遣費變更 為8萬0,400元, 就林詩欣請求加班費部分變更為28萬8,240
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9頁、第197頁正、背面),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明豊、林詩欣勞工退 休金提撥差額3萬1,725元、1萬1,880元 (本院卷第202頁背 面至203頁、第236頁正背面、第242頁正背面, 以上擴張聲 明與追加請求部分,均屬追加之訴,下同),乃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之基礎事實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王明豊自民國 (下同)101年5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水 車駕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 自101年6月起調整為每 月6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 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該 工程合約配置2名水車駕駛員,僅僱用王明豊1人,並要求王 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每日從上午7點上班至下午7點, 中 午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 卻 從未給付加班費,復於104年1月1日違法解雇王明豊, 王明 豊乃於同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工資為由 ,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班費139萬5,582元、資遣費8萬0,400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 差額3萬1,072元 (惟變更為31,725元,本院卷第242頁), 共計150萬7,054元 (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變更為1,475,329 元,本院卷第242頁),惟未獲置理。
㈡、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 , 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及加油等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3,800元, 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共計5萬1,300元, 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4 萬6,752元,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共計5 萬4,252元。惟自103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要求林詩欣每日 從上午7點30分上班至下午7點30分,中午未休息,工作時數 為12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 並於104年1月2日違法解雇林 詩欣, 林詩欣乃於同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加 班工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加班費28萬8,240元 、資遣費6萬3,923元、應休而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2,65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差額1萬1,8 80元,共計37萬6,699元,惟未獲置理。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 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院卷第236頁背面),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並加計原起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追加之訴部分自
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明豊於101年5月1日起任職,伊於其應徵時即告知薪資為6 萬元,惟基於工作性質之關係,故每日工作恐至少需12小時 ,是王明豊對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已有預見,且與伊合意每 月給付之薪資係包含加班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 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加班費,自屬無據。㈡、林詩欣於101年10月17日任職時與伊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延 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 嗣102年12月間伊因 營運持續虧損,迫於無奈而告知員工日後恐有裁員之可能, 員工表示為讓伊能繼續營運,願共體時艱降低薪資, 於102 年12月25日所簽訂勞動契約之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自每日8 小時變更為每日12小時,津貼之項目及金額則無異動,惟為 兼顧「公會生存」、「員工勞保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請領」 及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林詩欣自103年1月 起之薪資4萬6,752元, 含本薪外及4小時之加班費;另林詩 欣於應徵之初,伊已告知基於工作性質每日工作恐至少需12 小時,且林詩欣與伊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 係兩造合意工 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是林詩欣對於每日工作時間12時亦有 預見,兩造並合意每月給付之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則林詩欣 請求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 即屬無 據。 又林詩欣已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以及 同年月29日、30日共7日請求特別休假, 並無特別休假未休 之情形,其請求103年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㈢、又王明豊、林詩欣分別與伊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103年勞 動契約,均載明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則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 時即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資遣 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 與追加聲明(本院卷第236頁正背面、第242頁正背面)。 上訴人王明豊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明豊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明豊147萬5,329元 及其中1,468,8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3萬1,725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明豊退休金專 戶。
㈣、被上訴人應開給王明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㈤、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林詩欣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詩欣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詩欣36萬4,819元,及其中36萬3,084元整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1萬1,880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林詩欣退休金專 戶。
㈣、被上訴人應開給林詩欣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㈤、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㈡、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 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 自同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6萬元 。
㈢、王明豊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
㈣、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 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 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 為4萬3,800元,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元、全 勤獎金2,000元,共計5萬1,300元 ,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4 萬6,752元,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共計5 萬4,252元。
㈤、林詩欣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未休假 之工資。
㈥、林詩欣於103年有7天特別休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加班費 ,並違法解雇,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 金提撥差額,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 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 日者,然上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特定性工 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故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係 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及勞工雙方之營運及 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 工單方為準,期免偏廢。
⒉王明豊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被上訴人 主要財源來自會員之入會費及年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38、270頁),並有該公會之章程可按(同卷第 277頁),足見承攬工程並非其主要之經濟活動, 被上訴人 稱自84年公會設立以來,僅承攬2件工程, 其中一件即為本 件工程(同卷第270頁),即屬可能, 而上訴人亦稱其任職 期間被上訴人未承攬其他工程(同卷第238頁), 益證被上 訴人所言非虛。而系爭工程係「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 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屬特定性之工程,且僅為第一期之工程 ,於工程結束承攬工作即告終,自屬非繼續性之工作,兩造 勞動契約內容自應審認系爭工程性質之特定、非繼續性,以 及王明豊勞務給付內容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 攬系爭工程, 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水車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如前貳㈡)。 而王明豐於10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僱用人員契約書(原審卷第132頁) 即明白約定:「僱用 期間:8月 (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 31日止)。」、「工作內容及標準:『台北商港物流倉儲 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 服務』之現場清潔維護、雜項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因『 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 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解約或竣工,乙方(即王明豊)無 條件辦理離職手續。」兩造於102年1月1日續約時, 亦約定
「僱用期間為12月、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 聘外,因甲方承攬契約竣工或解約,乙方無條件辦理離職手 續」等情(原審卷第133頁)。兩造再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 第3份契約時, 也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審卷第70頁)。上開三份契約已就勞務給付之工作內容 及標準、期間明文約定,既系爭工程為特定非繼續性之工作 ,則在該工程完工期間內所簽訂因該工程所需之勞動契約, 自當屬定期契約,於該工程完成前所約定之期限屆至或所約 定之工作完成或系爭工程結束後,勞動契約即得終止。本件 被上訴人僱用王明豊擔任水車駕駛一職,係為因應系爭工程 所需之工程人員,且於上揭三份契約中均明白約定僱用期間 ,核其契約性質,顯屬前述為「特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 契約。
⒊林詩欣部分: 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工程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 作。據證人張廖年鴻到庭證稱:我在台北港工務所面試他,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要配合我們工作形態,必要時要加班 到12小時。他是101年10月左右來的,工作8小時,但必要時 要加班,加班費會計算給他。 在103年度會採單一薪水制, 是因為當時台北港區財務呈虧損狀態,必須要裁員或減薪才 有辦法達成收支平衡。 理事長在102年12月底有跟他們說明 新的制度及加班費情形,當時他們有協商簽一個勞動契約, 避免薪水以後又有變化。王明豊及林詩欣為約僱人員,所以 期滿不續聘,而且當時人力已經過剩等情 (原審卷第116頁 背面至118頁)。再參照被上訴人與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 所簽訂之契約書明白約定:「一、契約期間:甲方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雇用乙方(即林詩欣)為行政人 員,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執行台北商港物流倉 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 業服務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原審卷第68頁),由上 證言及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僱用林詩欣擔任工地現場人 員,與僱用王明豊同,係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人員,且 契約中既已明白約定僱用期間,核其契約性質,亦屬前述特 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蓋被上訴人係以營 造工程為其主要業務,而上訴人所從事者非特殊技能之工作 ,即上訴人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且兩造之勞動契約非以系 爭工程完工日為訂立,顯無特定性,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4款規定,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以勞工從事之工 作內容認定,非以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公會,並非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兩造勞動契 約內容係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勞務給付,本件勞動契約應屬 定期契約,勞動契約應以僱主與勞工雙方立場解讀,非單就 一方片面詮釋,均同前述,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後,仍找其他同事接替上 訴人原來工作,依行政院勞動部(前身勞工委員會)之函釋 及相關判決,應視為上訴人從事為繼續性工作,即非特定定 期勞動契約云云。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均有僱用期限之形式, 且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提供勞務,該工程有 預定完成時程,非被上訴人經營事務所必然伴隨之業務,被 上訴人於其公會經常、永續性業務內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要 無不可,然本件係因應系爭工程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則 在系爭工程人力需求內再聘、續聘第三人或公會內其他人, 或留用上訴人,均不影響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本質,上訴人 所言,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如何? 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期 限屆滿時即告終止。另據證人張廖年鴻證稱:「(104年1月 2日告知林詩欣不用再上班的過程? )1月2日當天由當時理 事長在台北港工務所會議室宣布林詩欣及其他人不再續聘勞 動契約,接下來就結算薪資辦理離職手續」、「(你知道王 明豊的離職過程嗎?)103年12月, 我請他到我的辦公室, 我當面告知他今年契約書結束後不續聘,而且說到12月31日 前不用來上班,但是會照算薪水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4 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勞動契約期滿後, 均未再 繼續僱用上訴人,且已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應認定於契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後即 失其效力。
⒉上訴人雖均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未再續約而失其效力, 顯然 自該日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 故上訴人於104 年3月18日 就已經不存在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 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 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 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 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報酬給 付。
⒉王明豊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問:當初是跟王明豊如何認識?)我們是小學同學。」 、「(問:在101年時王明豊如何進公會工作?) 他以前 在公所當雇員,升格新北市時他怕沒有工作,我說可以來 我兒子的公會開水車。」、「(問:你有跟王明豊有就工 作內容作約定嘛?)只有說薪水5萬元及1個月休2天、1天 工作早上7點至晚上7點,中午休息吃飯,工作內容就是開 水車。」、「(問:後來你把這件事問你的兒子?)對, 我兒子後來也有答應。」、「(問:王明豊有答應嘛?) 有答應才會來工作。」等情;且證人張廖年鴻亦證稱:「 (問:王明豊5月份工作,薪資如何約定?) 理事長廖書 賢告訴我王明豊要到台北港工作,已經談好工作薪資條件 ,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休2天,薪資5萬元,隔一個月後 ,理事長說調整為6萬元,但其他條件不變。」 、「王明 豊每年都是單一薪水包含加班費在內,沒有另外計算加班 費。」(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②王明豊自陳:「(為何會到被上訴人上班?)我同學廖振 富介紹我過去的,有一天我到廖振富家裡去,正好被上訴 人高層也在,廖振富叫我去台北港開水車作4、5年。」、 「(有告知薪資條件嗎?)沒有,但還未叫我去,我看張 廖年鴻作的員工薪資單薪水都不錯,我想去再作4、5年剛 好可以退休。 有一天我去上班回家遇到廖振富告訴我第1 個月是5萬元,第2個月就調整到6萬元, 為何會調整沒有 說,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第一天去上班接水車時,司機 叫李文瑞,他才告訴我上班的情形,是早上6點就去, 到 晚上7點,我去接他的工作,我沒有問李文瑞的薪資, 也
沒有提到加班費的事情,也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有加班可以 請加班費的事。」、「(廖振富有告訴你上班時間的規定 ?)沒有,我是第一天去上班時李文瑞才告訴我的。」、 「(除了李文瑞外,有無其他告訴你上班時間的規定?) 沒有,我是按照其他員工一樣,大家什麼時候上下班我就 一樣,大概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因為我開水車所以我會 早一點到。」、「(你每個月領到薪水,有無問過別人的 薪水及加班費?)水車司機只有我1個,經過一段時間約2 、3個月後我看別人有領加班費,我的沒有。」、 「(為 何沒有詢問加班費?)別人都是叫我去問廖振富,但我沒 有問過。」(原審卷第144頁正反面)。
③由上述證詞對照王明豊所言可知, 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作,當時被上訴人即 與王明豊約定每月工資5萬元,每月休2天,每日工作自上 午7點至下午7點,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且參照王明豊 於任職期間內,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詢問過加班費一事,足 認王明豊自任職之初,即知悉其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與薪 資條件。且王明豊於訂約之際,亦無任何不平等地位之情 事存在。
④之後王明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 , 明白約定 :「…四、工作時間:1、乙方(即王明豊)工 作時間每日12小時, 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給予休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 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並以甲方所排值班表為依據,倘因 故無法按班表執勤,應事先協調換班或代班。…工資: 甲方每月15日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60000元整 (遇例假日 或休假則提前給付),…」,亦明定王明豊每日工作時間 為12小時、月薪6萬元。
⑤王明豊雖一再陳稱其並不知每月薪資條件是每日工作12小 時,包含加班費在內云云。惟查,
⑴王明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於原審當庭對質時 ,經詢「你知道1個月休幾天嗎?」、「從領第1個月薪 水起到離職時,是否有向公會反應加班費或工作時間的 問題?」時, 王明豊陳稱:「是李文瑞告訴我2天」、 「我連要求再加2天的假都沒有答應, 我還能要求什麼 」、「要求再加2天的假是101年10月份或年底,時間很 久記不得了」,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當庭也陳 稱:「我有告訴王明豊1個月5萬元,工作時間跟著工地 時間。第1個月5萬元, 我老婆說自己的同學再多1萬元 給他,所以才加到6萬元。2天假的問題有跟我提起過,
但因為之前的司機都是只有休2天假, 像李文瑞就只有 休2天,所以我說別人也休2天不要讓我難作人。」等語 (原審卷第145頁正背面),王明豊從上班第1天開始, 即已由前手司機李文瑞告知上班時間 約為早上7點到晚 上7點、月休2天,且其101年5月份起薪為5萬元,101年 6月份即調薪為6萬元。而從王明豊自陳「(你每個月領 到薪水,有無問過別人的薪水及加班費?)水車司機只 有我1個, 經過一段時間約2、3個月後我看別人有領加 班費,我的沒有。」,以及於當年10月或年底,即已向 介紹任職之廖振富反應休假只有2天的問題一事可知 , 如果王明豊對於其「月薪是每日工作12小時,包含加班 費在內」有意見,當無不向廖振富反應之理?
⑵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王明豊至被上訴人上班前,係受僱 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薪資為2萬6400元一節, 核與王 明豊自陳「之前在公所工務課上班,管道路的,一個月 不到3萬元,是別人介紹的,工作時間是8小時」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145頁), 顯然王明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 人。而從王明豊於101年5月起薪為5萬元,同年6月起調 升為6萬元,對照其之前在區公所上班每日8小時、月薪 不到3萬元,兩者相比, 被上訴人給付予王明豊之工資 顯高於樹林區公所所給付之工資甚多。同時期任職於被 上訴人之其他職員, 如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 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 機具加油等工作,薪資僅為43,800元,需另外加計交通 費3,000元、伙食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始 有51,300元;另外自103年1月起林詩欣之薪資調整僅為 46,752元,但包含本薪及每日4小時之加班費, 即每日 需工作12小時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 始有54,252元(詳如後述); 另外他案(原法院第104 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三人李秉勳及陳家偉自101年3月 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資訊工程師及廢棄物處 理人員,第三人蕭文昇自101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勞安人員, 於103年1月1日起約定每日工作12小 時,第三人李秉勳月薪為49,560元,陳家偉及蕭文昇之 月薪則為46,752元,需加計前述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全勤津貼,始有57,060元、54,252元。相較於上述其他 職員,王明豊僅係擔任水車駕駛工作,其所從事者非屬 於高技術性或是高專業性之職務,亦非不可替代性,如 非被上訴人與王明豊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 每月休2天 ,每月工資6萬元(僅第1個月5萬元), 此薪資均較其
他職員加計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為高。基此, 被上訴人辯稱自101年5月起,被上訴人與王明豊係約定 每月工資包含例休假及超過8小時之延時工資在內, 非 不可信。
⑥再查,
⑴101年度工資:依王明豊所請求之項目(本院卷第125頁 背面至126頁背面),其每日上班12小時,101年度延長 工時於兩小時內工時共448小時 【56小時(101年5月, 計算式:28天×2小時=56小時)+392小時(101年6月 至同年12月, 計算式:28天×2小時×7個月=392小時 )】,再延長2小時內工時亦448小時。依據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原審卷第166頁,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8 ,780元)計算,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46,741元(18,780 元÷30天÷8時=78.25元,78.25×4/3×448小時,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58, 427元(78.25×5/3×448),周六日上班加班費60,096 元(18,780÷30=626,626×2×6天×8個月), 合計 101年應領加班費為165,264元(46,741+58,427+60,09 6), 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150,240元(18,780×8 個月),合計為315,504元(165,264+150,240)。而王 明豊101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47萬元(5萬×1個月+6 萬×7個月)。王明豊101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 1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⑵102年度工資:王明豊102年度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共67 2小時(2×28天×12個月),再延長2小時內亦為672小 時,102年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 故王明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
102年1-3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7,528元(18,78 0÷30÷8=78.25,78.25×4/3×[ 2×28×3個月]小 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21,910元(78.25× 5/3×2×28×3),周六日上班加班費22,536元(18 ,780÷30=626,626×2×6天×3個月) 。三者合計 61,974元。
102年4-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53,330元(19,0 47÷30÷8=79.36,79.36×4/3×[ 2×28×9個月] 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66,662元(79.3 6×5/3×2×28×9), 周六日上班加班費68,580元 (19,047÷30=635,635×2×6天×9個月)。三者 合計188,572元。以上合計102年應領加班費共250,5 46元(61,974+188,572元), 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
工資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月 ),合計為478,309元。而王明豊102年間實際至少已 領工資72萬元(6萬元×12個月)。顯然王明豊102年 實際受領之工資 遠遠高於102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 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⑶103年度工資:王明豊於103年工資維持6萬元, 而基本 工資自103年7月1日則調高226元為19,273元,但王明豊 係每月休8天,比101年及102年每月又多休6天,故其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
103年1-6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7,935元(19,04 7÷30÷8= 79.36,79.36×4/3×[ 2×22×6個月]小 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34,918元(79.36×5 /3×2×22×6)。合計62,853元。 103年7-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8,266元(19,2 73÷30÷8=80.3,80.3×4/3× [ 2×22×6個月]小 時), 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35,332元(80.3× 5/3×2×22×6)。合計63,598元。 以上合計103年應領加班費共126,451元 (62,853+63, 598),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9,920元(19,047元 ×6個月+19,273元×6個月),合計為356,371元。而王 明豊103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72萬元(6萬元×12個月 )。顯見王明豊103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3年基 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⑷揆前說明, 王明豊不論是101年、102年或是103年受領 之工資,均逾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 資,是以被上訴人與王明豊約定薪資已包含例假及延時 之加班費在內,顯有利於王明豊,故該約定並無違背勞 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王明 豊應受其拘束。故王明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5 月至103年11月之加班費1,395,582元,即屬無據。 ⒊林詩欣部分:
①林詩欣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 訴人要求伊每日從上午7點30分上班至下午7點30分,中午 均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共計積 欠加班費288,240元等情。
②查,被上訴人稱於102年間因當時經濟環境惡劣, 致營運 持續虧損,於同年12月間告知員工日後恐有裁員之可能, 員工們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共體時艱,因此林詩欣與被上 訴人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 雙方約定:工作 時間自每日8小時變更為每日12小時, 津貼之項目及金額
則無異動,惟為兼顧「公會生存」、「員工勞保退休金及 失業給付之請領」以及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 雜,自103年1月起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林詩欣薪資4萬6,752 元,除了包含林詩欣之本薪外, 亦已包含4小時之加班費 , 此有被上訴人與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4條, 其中已載明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可為憑據(原 審卷第68頁),且經前述證人張廖年鴻到庭證稱屬實(原 審卷第117頁),堪以憑採。。
③因此,被上訴人與林詩欣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 係合意 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且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之薪 資亦已包含4小時加班費在內。
④又依林詩欣稱其103年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共424小時【( 23天+15天+12天+11天+20天+18天+19天+22天+15 天+22天+19天+16天=212天)×2小時=424小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萬 9,273元(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 1日則調為19,273元)計算:
⑴103年1-6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0,951元 (19,047÷ 30÷8=79.36,79.36×4/3×[ 23天+15天+12天+11 天+20天+18天=99天]×2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