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葉秀卿
再審被告 潘星卉
潘雅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3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 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 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游旅興(下稱游旅興)於76年10月24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游凡緯(下稱游凡緯),嗣再審原告於78年3 月4日與游旅興離婚,游凡緯則約定由游旅興監護。再審原 告無捨棄母親照顧子女之責任,故決定贈與游凡緯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以存入華南銀行定存,游旅興稱交由其保管 即可,再審原告乃將120萬元交付游旅興(下稱系爭協議)。 惟游凡緯成年後因案入獄,再審原告於接見時始知游旅興未 履行系爭協議,詎游旅興於102年9月30日因病身故,再審被 告與游凡緯為游旅興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 ㈡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惟證人林碧雲業證明再審原 告曾要求游旅興簽訂書面契約,係因游旅興拒絕配合而作罷 ,原確定判決認為未書立書面契約,有悖於常情,有違反經 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童蓓玲所證稱交付款項時間為83年8、9月 間,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云云,未見說明,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證人童蓓玲與證人林碧雲
之證述內容或有不同,然要求開立聯名帳戶與要求立書面, 本屬二事,且並非不得同時存在或要求,原確定判決據此不 予採信,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
㈣證人余志寧之證述,前後矛盾,更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未存在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協議不存在,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離婚協議將基隆市○○街000號 6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游 旅興,迄84年3月24日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足徵被上訴人所交付游旅興之120萬元係履行78年3月4 日離婚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分配一節,僅足以證明120萬元 與出售系爭房地無關,否則亦應於84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後始交付款項方為合理,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 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㈥依游凡緯之證述「再審原告係告知將房子賣掉之錢120萬元 置於游旅興處」,亦僅足以認定120萬元或係出售系爭房地 而來,無從認定係履行離婚協議,更無從認定無系爭協議存 在,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 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碧雲業證明再審原告曾要求游旅 興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童蓓玲所證稱 交付款項時間為83年8、9月間,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 云云,未見說明」、「證人童蓓玲與證人林碧雲之證述內容 或有不同,然要求開立聯名帳戶與要求立書面,本屬二事, 且並非不得同時存在或要求」、「證人余志寧之證述,前後 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離婚協議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游旅興,迄84年3月24日始將系爭房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足徵被上訴人所交付游旅興之 120萬元係履行78年3月4日離婚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分配一
節,僅足以證明120萬元與出售系爭房地無關」、「游凡緯 之證述『再審原告係告知將房子賣掉之錢120萬元置於游旅 興處』,亦僅足以認定120萬元或係出售系爭房地而來,無 從認定係履行離婚協議,更無從認定無系爭協議存在」,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查上開情形至多屬證據取捨、判決理由不備 、認定事實錯誤問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況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論理說明,均已在事實及理由欄五之 ㈠說明(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0頁),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指 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