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 審原 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又當事人最後收受原確定判決 日期為105年8月3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僅爭執,還於另案提起確認再審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對 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爭執,僅爭執占用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事,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 原告收執之仁字號鬮書合約簿(下稱系爭仁字號鬮書)係於 清朝光緒20年作成,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為何,屬法律問 題,應由法官判斷,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仁字號 鬮書之解讀前後不一為由,捨法官認事用法之職責,指摘再 審原告之法律見解,誤認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為事實問題 。實則鬮書乃民間傳統法律用語,於家產分析時,通常以鬮 分方法為之,並記為鬮書,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法官知 法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並未否認系爭 仁字號鬮書之真實性,系爭仁字號鬮書自應適用舊時臺灣民
事習慣理解其法律意義,並認定為分割性質,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鬮書具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依清代臺灣舊時習慣,鬮書係用於分析家產,有絕對及創 設之效力,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意思主義,祇須當事 人訂立書據,即生效力,故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書面表 示移轉並已交付管業契據,則其物權契約即合法成立;另日 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登記不過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則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僅得對抗第三人,不得對抗再審 原告,再審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得對抗再審原告,有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形,核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㈡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稽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⑴所載:「觀之 系爭仁字號鬮書……,上訴人將該『石』解釋為田地面積, 顯有違誤,則其據此推斷『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田 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水 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及推斷大房分 得四叚水田再加上麻竹寮祀田四十石,共計分得『租粟貳佰 零壹石』之水田,即受分配應得麻竹寮祀田拾石水田之分配 一節,自無可採。」、「此外由該鬮書記載之文義,並無法 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
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審理時均稱依該鬮書記載之分管約 定,系爭土地係由其所屬大房管理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 105年3月23日具狀起改稱依該鬮書記載『石』之分配,系爭 土地係分歸其所屬大房所有,前後就該鬮書之解讀不一,顯 然矛盾。」、「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字號鬮分合約字之內容, 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 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並所提麻竹寮分管範圍圖,亦係 其自行繪製,尚難憑採。」、「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麻竹寮 九番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9-4與9-5及9-7地號 台帳等資料,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出租人均為『祭祀公業黃 連山』,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內容,足見 原確定判決係綜觀上開各項事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後,始認定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再審原告 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再審原告所屬大房所有,或再審被 告於71年間為祀產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再審 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均無可取,而非以再審原告對 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爭執,為其判斷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該部分判斷,亦 未見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不爭執, 僅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如何,乃法律問 題,應由法官自己判斷,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 法官知法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參酌原確定 判決所載「觀之系爭仁字號鬮書記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 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 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 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 壹拾石。…長房姪…應得…等項各自經理又配麻竹寮庄全年 租粟壹拾石內共租粟貳佰零壹石其實應得份下租粟貳佰石零 參斗現偹出銀拾肆員補別閹悉付長房收管永為己業不得有違 公同批炤』等語,該所謂『租粟○○○石』之『石』應係指 稻穀之計量單位(按一般字典中『石』(ㄉㄢˋ)係指容量 名,十斗叫一石,通常用來量米,與『擔』字通),即係指 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上訴人將該『石』解釋為田地面 積,顯有違誤,則其據此推斷『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 田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
水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及推斷大房 分得四叚水田再加上麻竹寮祀田四十石,共計分得『租粟貳 佰零壹石』之水田,即受分配應得麻竹寮祀田拾石水田之分 配一節,自無可採。此外由該鬮書記載之文義,並無法看出 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 所屬大房所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4列至第6頁 第5列),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於細稽系爭仁字號鬮書所載內 容後,始認定系爭仁字號鬮書僅係約定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 之事,並無將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分管使用,或將 系爭土地分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取得之意。準此,原確定判 決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系爭仁字號鬮書之性質,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系爭仁字號鬮 書之性質誤用辯論主義,違反法官知法原則之情形。故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舊時臺灣民事習慣來理解鬮 書之法律意義,認定鬮書為分割性質,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 用鬮書所具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等語。惟鬮書固為舊時分家、分財的文書契據,然鬮書 之性質究竟為何,仍應視鬮書所載內容為斷,非謂名為鬮書 者,即必然具有分割財產之性質,故再審原告指稱系爭仁字 號鬮書具分割協議之法律效果,非可遽採。而原確定判決係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仁 字號鬮書僅約定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並無從推斷系爭 土地已約定由再審原告所屬大房分管使用或分歸再審原告所 屬大房所有乙節,已詳如前述,且此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本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㈣末查,系爭仁字號鬮書並無分割家產、變動不動產物權之性 質乙節,既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足見系爭仁字號鬮書與物權之設定、移轉全然 無涉,則再審原告執臺灣舊時習慣或日據時期關於物權設定 移轉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 台帳等資料係不合真實之登記,不得對抗再審原告,並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 等規定之情形,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