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25號
TPHV,105,上易,82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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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李秀玉
被 上訴人 吳萬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25萬3287.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5萬3287.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 追加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該屋老舊,有 多處破損和滲水,經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雇工修繕,致受 有支出修繕費用25萬3287.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 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3287.5元,及加計自102年8月1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吳瑞敏請求部分,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3287.5元本息。並於 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287.5元,及 加計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287.5元,及加計自10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約期滿後,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補償任何修繕及改裝費用,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自98年7月16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委由吳瑞敏為代理人,於103年11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雙方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 續租房屋乙方(指上訴人)1年,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31日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修理費/改裝工 程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等情,有卷附租金收據、系爭 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4頁 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計50萬6575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之利 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並於103年11月1日委由吳瑞敏為代理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上訴 人,約定續租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 日止,同時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記載:「甲 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續租房屋乙方(指上訴人)1 年,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乙方不 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修理費/改裝工程費及其他任 何名目之費用」等情,有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1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兩造自98年7 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同



意自103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續租 期間計1年,上訴人則允諾租期屆滿後,不向被上訴 人請求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改裝工程等 費用,亦即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租約 期滿後,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堪認上訴人依上開合 意內容,即應自行負擔系爭修繕費用而無從向被上訴 人請求。是以,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修繕費用之給付 目的,既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且該合意客 觀上即為上訴人負擔系爭修繕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 證兩造間就系爭修繕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即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修繕費用 ,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系爭修 繕費用之利益,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租約期間乃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惟伊支出系爭修繕費 用期間為102年8月13日,非屬上開租期範圍,自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返還系爭修繕費用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觀之上訴人自陳:伊自98年7月16日起,即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5頁)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98年7月16日起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復重新簽約(見 原審卷第41頁)等語相符,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自98年7月16日起,嗣因租期屆 滿而接續租約,故於10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及協議書。又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明文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續租房屋 乙方(指上訴人)1年,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修 理費/改裝工程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見 原審卷第18頁)之意旨,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合意再續1 年租期,並明白表示於續租期間屆滿後,上訴人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其就系 爭房屋所支出之任何修繕費用,亦即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其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系爭房屋所 支出之所有修繕費用,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於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所有修繕費用。則 縱令上訴人支出系爭修繕費用期間乃於102年8月 13日,非屬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續租期間,然無礙 上訴人已同意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應自行負 擔其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 所有修繕費用,堪認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修繕費用之權利甚明。
⑶、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固稱系爭租賃契約期 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惟乃 肇因於兩造係因原訂租約期滿,為續約目的而簽 訂系爭協議書,故約定續約期間應自103年11月1 日起算1年期間,但非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以系爭協議書 所指續約期間內支出者為限。況參以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明載:「乙方(指上訴人)於租約 屆滿日前無條件清空,交還房屋並保持房屋出租 時的完整現況」(見原審卷第18頁)等內容,益 徵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要指上訴人 負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 務,則縱令上訴人因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等有益 費用,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然上訴人既負有 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支 出之修繕費用有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乙情,即可謂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修繕等有益 費用。故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續約期間乃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由,抗 辯伊於102年8月13日支出之系爭修繕費用,可不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⑷、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租約期間乃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伊支出系 爭修繕費用期間則為102年8月13日,非屬上開租 約期間範圍,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伊負擔系爭修繕費用而免支出修繕 費用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 仍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繕費用之給付,已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修繕費 用,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由上訴人負擔 修繕費用而免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修繕費用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 3287.5元,及加計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3287.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陳一郎、陳明輝、謝金龍劉勇偉林健宏,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乙 情。惟兩造間就系爭修繕費用之給付,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修繕費用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令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資修繕系爭 房屋乙情為真,然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 費用,故本院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 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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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