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76號
TPHV,105,上易,576,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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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林武明
兼訴訟代理人 林佑聰
被 上 訴 人 朱聰明
訴訟代理 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 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 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佑聰、林武 明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均負拆除清空後述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之同一不可分義務,而訴請渠等履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後,林佑聰不服,聲明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其形式上有利於負有同一債務之林武明, 故林武明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林佑 聰、林武明(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其姓名林佑聰林武明分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紅磚瓦屋 ,面積371㎡)、B(即貨櫃,面積19㎡)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占用土地予 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神明會「五谷仙帝」所有,嗣 因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五 谷仙帝」早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下同)25年間,與訴 外人林龜(即林武明之祖父、林佑聰之曾祖父)訂立土地賃貸 借契約書,實際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其後35、42、56年間 復簽立租約多紙,並由林龜及林水龍(即林武明之父、林佑聰 之祖父)繳租多年,渠等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五谷仙帝」並未表示反對,已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由伊等繼承該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 有。縱認前述35年以後之租約或收租行為,係「五谷仙帝」部 分會員無權代理,然「五谷仙帝」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或反對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五谷仙帝(管 理者林添財);嗣於102年4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 記為該神明會之信徒會員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異動索引、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33 、178至237頁)。
㈡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71 、19㎡。編號A部分為一整排一層樓建築,各戶間相連通成一 排,外面掛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牌;編號B 部分為編號A後方之貨櫃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及占有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含略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至62、86至 87頁、本院卷第57頁)。
㈢「五谷仙帝」管理人原為林添財,嗣於35年11月24日過世;該 神明會於100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申報所有之土地 清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28日准予備查;復 於101、102年間參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分別申報管理人變動 為被上訴人及申報規約,經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 、102年4月16日准予備查,有林添財(除戶)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之神明會「五谷仙帝」備查暨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6至4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應拆除清空返還占用土地,然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該地371、 19㎡之面積,其處分權人及占有人為上訴人,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㈡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既為渠等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乃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神明 會「五谷仙帝」所有,其神明會管理人林添財早於日據時期即 與伊等先祖林龜(即林武明之祖父、林佑聰之曾祖父)訂有土 地賃貸借契約書;其後35、42、56年間復簽立租約多紙,並由 林龜及林龜之子林水龍(即林武明之父、林佑聰之祖父)持續 繳租多年,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視為成立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由伊等繼承該租賃關係等語為辯。經查:㈠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 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 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 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 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 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為清理 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96年3月21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依 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減少公同共有土 地使用及處分之困擾(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 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五谷仙帝」 (管理者林添財),該神明會未經法人設立登記,係以崇拜特 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會份得為 繼承標的,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之神明會「五谷仙帝」 備查暨登記資料(含繼承系統表及規約,見原審卷㈡第6至40 頁)可證,依前開說明,其神明會會員間就會產之關係,應為



公同共有之性質;嗣其會員於102年4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 」為原因,依前述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足認前 述登記僅其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而 已,尚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同一性。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先祖林龜於日據時期即與「五谷仙帝」管理 人林添財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並 舉昭和11年間簽立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含譯文)為佐。然觀 之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卷㈡第106 頁),雖約定「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財同意將如租約書文末 「土地表示」之土地出租予林龜耕作,及租期自昭和10年12月 22日至22年12月21日等情,然該「土地表示」所示者,僅有水 梘頭字瓦坑41、44、44之1地番等3筆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 地(即當時之水梘頭字瓦坑28番地)在內,自難以上開無從 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存有租賃 關係之證明。渠等雖再提出35年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主張 當年因「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財病危,無法處理租約事宜, 租約即將到期,因此請持分多的林柳城林福臨、林萬益與林 龜簽訂35年那份租約,並將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陳元吉承租之鄒 厝崙2地號等土地寫在一起,地號增加,但租額仍與前述昭和 時期所訂租約相同,可見林龜與「五谷仙帝」就系爭土地有口 頭約定存在,僅因日據時期為避免遭政府收取地租稅而以口頭 約定,且35年租約末段記載簽約所收無利磧地金已扣除前收數 額,該數額經核亦與昭和時期之租約記載相同,足證該兩份租 約實際租賃範圍相同云云。然「五谷仙帝」會員間就其會產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前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其會產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依規約或民事習慣而定之者外,依民法第828條 之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即會員全體之同意。是前述租約到期 後,如非由其管理人林添財代表「五谷仙帝」續訂租約,即應 取得其神明會會員全體同意,始可認對之發生效力。上訴人自 承該35年租約無法證明曾經全體「五谷仙帝」會員同意(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已難認得對抗「五谷仙帝」全體會員(含 被上訴人);且觀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雖記載租 賃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約定之租額與前述昭和時期租約相同 ,並有扣除前收無利磧地金之情,然其租賃範圍非僅增加系爭 土地,尚包含原非屬林龜承租而為他人承租之多筆土地(如前 述水梘頭字鄒子崙2番地),經併同簽立為一份租約,但其承 租人卻仍僅有林龜,租額亦未併入他人承租部分,甚至還約定 除「但此土地記載以外如有他地番之土地亦添附在內」,可見 當時簽約者對於租約到期之原始租賃範圍、承租對象,或各租



額如何計算等節,未詳知全貌,自難擷取該35年租約之部分文 字或記載內容,遽認前述昭和時期由「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 財與林龜簽訂之租約,實際租賃範圍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租金推算,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 採。
㈢至上訴人所提42年簽訂之仝立租約契約書、56年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租金收據、存證信函或提存書,雖分別記載「五谷仙帝 」代理人林福興林根旺曾先後於42年間或56年間,與林龜或 林水龍(即林龜之子、林武明之父、林佑聰之祖父)簽訂租約 ,約定租期自42年9月10日至52年9月10日、標的為水梘頭段瓦 坑3、21、28、44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 或租期援用53年1月17日所訂之仝立租約契約書,但未標載租 賃標的地號(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或「五谷仙帝」代表 人林福興林金財、林安章、林根旺等人曾先後於42年(林福 興)、48年(林金財)、49至51年(林安章)、55至76年(林 根旺)向林龜或林水龍收取地租(見原審卷㈠第74至104頁) ;或林武明曾向林根旺催告及提存82至85年地租(見原審卷㈡ 第44至50頁)等情。惟上開出租代表人或收租人「林根旺」, 該姓名雖曾出現在「五谷仙帝」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信徒會 員系統表中(見原審卷㈡第11至17、20至26、29至36頁),然 此「林根旺」為林長水之子,依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 87頁)所示,其於72年間即已亡故,自不可能向林龜或林水龍 持續收租至76年,且其戶籍地址經核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或收租收據所載林根旺之地址不同(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 ㈡第48頁),難認前述租約或收租行為確為「五谷仙帝」之會 員「林根旺」所為;另林福興林金財、林安章等人,則未出 現於前述信徒會員系統表中,更難認與「五谷仙帝」有何關連 。況「五谷仙帝」原管理人林添財於35年11月24日過世,該神 明會迄101年間始申報管理人變動為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承前所述 ,其會產於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前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其處分及 其他權利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即會員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 既未舉證上開自稱係「五谷仙帝」代表或代理人者,確已得「 五谷仙帝」全體會員之同意,或係有權代理該神明會之人,則 前述之人無權代理「五谷仙帝」所為租約簽訂或收租行為,自 難認得以拘束「五谷仙帝」全體會員(含被上訴人)。㈣再上訴人所提出77年11月1日(改制前)由台北縣淡水鎮水源 里里長張錦坤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50頁),雖記載證 明林水龍向「五谷仙帝」租賃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 惟張錦坤於77年間雖曾擔任水源里里長,但上揭證明事項非屬



內政部訂定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所定項目,且里長 證明事項無須報請公所核備,又張錦坤年事已高,所核發證明 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1月18 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足認前述證明書實無足 證明林龜或林水龍與「五谷仙帝」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前述租賃 關係之存在;另上訴人所提林龜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 、田賦及地價稅繳費單、房屋稅繳費單等資料(見原審院卷㈠ 第66至73、105至117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固可認系爭地 上物編號A部分已興建年代久遠,及上訴人或先祖曾有繳納系 爭土地田賦、他筆土地地價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房屋稅多年之情形。惟上訴人所提前述租約,除昭 和時期所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但標的不含系爭土地)以 外,餘均難認係有權代理「五谷仙帝」者所訂立,且上開繳費 單顯示投遞地址係林武明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或同區中正路1段130之5號7樓),是「五谷仙帝」會員 或因原管理人林添財去世多年未選出新管理人管理財產、或因 未收到繳費單而未繳納相關稅捐等故,而可認就其會產管理非 屬完善,然仍難因此即認「五谷仙帝」與上訴人之先祖間必有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難執此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前開條文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前述35年以後之租約係無權代理 人所為,惟由前述租金收據記載由「五谷仙帝」代表或代理人 收租,卻未見該神明會會員有何權利主張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自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僅以上情 為據,並未證明「五谷仙帝」全體會員於原管理人林添財病危 或去世後,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全體同意或 將代理權授與前述簽約或收租者,抑或知彼等有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與上訴人之先祖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



實,自難認「五谷仙帝」全體會員,就該租約或收租行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故渠等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或「五谷仙帝」神明會應就系爭租賃關係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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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