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林武明
兼訴訟代理人 林佑聰
被 上 訴 人 朱聰明
訴訟代理 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 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 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佑聰、林武 明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均負拆除清空後述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之同一不可分義務,而訴請渠等履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後,林佑聰不服,聲明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其形式上有利於負有同一債務之林武明, 故林武明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林佑 聰、林武明(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其姓名林佑聰、林武明分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紅磚瓦屋 ,面積371㎡)、B(即貨櫃,面積19㎡)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占用土地予 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神明會「五谷仙帝」所有,嗣 因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五 谷仙帝」早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下同)25年間,與訴 外人林龜(即林武明之祖父、林佑聰之曾祖父)訂立土地賃貸 借契約書,實際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其後35、42、56年間 復簽立租約多紙,並由林龜及林水龍(即林武明之父、林佑聰 之祖父)繳租多年,渠等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五谷仙帝」並未表示反對,已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由伊等繼承該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 有。縱認前述35年以後之租約或收租行為,係「五谷仙帝」部 分會員無權代理,然「五谷仙帝」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或反對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五谷仙帝(管 理者林添財);嗣於102年4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 記為該神明會之信徒會員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異動索引、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33 、178至237頁)。
㈡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71 、19㎡。編號A部分為一整排一層樓建築,各戶間相連通成一 排,外面掛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門牌;編號B 部分為編號A後方之貨櫃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及占有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含略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至62、86至 87頁、本院卷第57頁)。
㈢「五谷仙帝」管理人原為林添財,嗣於35年11月24日過世;該 神明會於100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申報所有之土地 清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28日准予備查;復 於101、102年間參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分別申報管理人變動 為被上訴人及申報規約,經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 、102年4月16日准予備查,有林添財(除戶)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之神明會「五谷仙帝」備查暨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6至4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應拆除清空返還占用土地,然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該地371、 19㎡之面積,其處分權人及占有人為上訴人,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㈡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既為渠等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乃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神明 會「五谷仙帝」所有,其神明會管理人林添財早於日據時期即 與伊等先祖林龜(即林武明之祖父、林佑聰之曾祖父)訂有土 地賃貸借契約書;其後35、42、56年間復簽立租約多紙,並由 林龜及林龜之子林水龍(即林武明之父、林佑聰之祖父)持續 繳租多年,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視為成立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由伊等繼承該租賃關係等語為辯。經查:㈠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 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 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 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 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 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為清理 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96年3月21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依 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減少公同共有土 地使用及處分之困擾(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 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五谷仙帝」 (管理者林添財),該神明會未經法人設立登記,係以崇拜特 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會份得為 繼承標的,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之神明會「五谷仙帝」 備查暨登記資料(含繼承系統表及規約,見原審卷㈡第6至40 頁)可證,依前開說明,其神明會會員間就會產之關係,應為
公同共有之性質;嗣其會員於102年4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 」為原因,依前述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足認前 述登記僅其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而 已,尚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同一性。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先祖林龜於日據時期即與「五谷仙帝」管理 人林添財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並 舉昭和11年間簽立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含譯文)為佐。然觀 之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卷㈡第106 頁),雖約定「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財同意將如租約書文末 「土地表示」之土地出租予林龜耕作,及租期自昭和10年12月 22日至22年12月21日等情,然該「土地表示」所示者,僅有水 梘頭字瓦坑41、44、44之1地番等3筆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 地(即當時之水梘頭字瓦坑28番地)在內,自難以上開無從 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存有租賃 關係之證明。渠等雖再提出35年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主張 當年因「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財病危,無法處理租約事宜, 租約即將到期,因此請持分多的林柳城、林福臨、林萬益與林 龜簽訂35年那份租約,並將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陳元吉承租之鄒 厝崙2地號等土地寫在一起,地號增加,但租額仍與前述昭和 時期所訂租約相同,可見林龜與「五谷仙帝」就系爭土地有口 頭約定存在,僅因日據時期為避免遭政府收取地租稅而以口頭 約定,且35年租約末段記載簽約所收無利磧地金已扣除前收數 額,該數額經核亦與昭和時期之租約記載相同,足證該兩份租 約實際租賃範圍相同云云。然「五谷仙帝」會員間就其會產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前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其會產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依規約或民事習慣而定之者外,依民法第828條 之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即會員全體之同意。是前述租約到期 後,如非由其管理人林添財代表「五谷仙帝」續訂租約,即應 取得其神明會會員全體同意,始可認對之發生效力。上訴人自 承該35年租約無法證明曾經全體「五谷仙帝」會員同意(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已難認得對抗「五谷仙帝」全體會員(含 被上訴人);且觀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雖記載租 賃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約定之租額與前述昭和時期租約相同 ,並有扣除前收無利磧地金之情,然其租賃範圍非僅增加系爭 土地,尚包含原非屬林龜承租而為他人承租之多筆土地(如前 述水梘頭字鄒子崙2番地),經併同簽立為一份租約,但其承 租人卻仍僅有林龜,租額亦未併入他人承租部分,甚至還約定 除「但此土地記載以外如有他地番之土地亦添附在內」,可見 當時簽約者對於租約到期之原始租賃範圍、承租對象,或各租
額如何計算等節,未詳知全貌,自難擷取該35年租約之部分文 字或記載內容,遽認前述昭和時期由「五谷仙帝」管理人林添 財與林龜簽訂之租約,實際租賃範圍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租金推算,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 採。
㈢至上訴人所提42年簽訂之仝立租約契約書、56年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租金收據、存證信函或提存書,雖分別記載「五谷仙帝 」代理人林福興或林根旺曾先後於42年間或56年間,與林龜或 林水龍(即林龜之子、林武明之父、林佑聰之祖父)簽訂租約 ,約定租期自42年9月10日至52年9月10日、標的為水梘頭段瓦 坑3、21、28、44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 或租期援用53年1月17日所訂之仝立租約契約書,但未標載租 賃標的地號(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或「五谷仙帝」代表 人林福興、林金財、林安章、林根旺等人曾先後於42年(林福 興)、48年(林金財)、49至51年(林安章)、55至76年(林 根旺)向林龜或林水龍收取地租(見原審卷㈠第74至104頁) ;或林武明曾向林根旺催告及提存82至85年地租(見原審卷㈡ 第44至50頁)等情。惟上開出租代表人或收租人「林根旺」, 該姓名雖曾出現在「五谷仙帝」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信徒會 員系統表中(見原審卷㈡第11至17、20至26、29至36頁),然 此「林根旺」為林長水之子,依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 87頁)所示,其於72年間即已亡故,自不可能向林龜或林水龍 持續收租至76年,且其戶籍地址經核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或收租收據所載林根旺之地址不同(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 ㈡第48頁),難認前述租約或收租行為確為「五谷仙帝」之會 員「林根旺」所為;另林福興、林金財、林安章等人,則未出 現於前述信徒會員系統表中,更難認與「五谷仙帝」有何關連 。況「五谷仙帝」原管理人林添財於35年11月24日過世,該神 明會迄101年間始申報管理人變動為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承前所述 ,其會產於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前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其處分及 其他權利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即會員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 既未舉證上開自稱係「五谷仙帝」代表或代理人者,確已得「 五谷仙帝」全體會員之同意,或係有權代理該神明會之人,則 前述之人無權代理「五谷仙帝」所為租約簽訂或收租行為,自 難認得以拘束「五谷仙帝」全體會員(含被上訴人)。㈣再上訴人所提出77年11月1日(改制前)由台北縣淡水鎮水源 里里長張錦坤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50頁),雖記載證 明林水龍向「五谷仙帝」租賃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 惟張錦坤於77年間雖曾擔任水源里里長,但上揭證明事項非屬
內政部訂定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所定項目,且里長 證明事項無須報請公所核備,又張錦坤年事已高,所核發證明 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1月18 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足認前述證明書實無足 證明林龜或林水龍與「五谷仙帝」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前述租賃 關係之存在;另上訴人所提林龜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 、田賦及地價稅繳費單、房屋稅繳費單等資料(見原審院卷㈠ 第66至73、105至117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固可認系爭地 上物編號A部分已興建年代久遠,及上訴人或先祖曾有繳納系 爭土地田賦、他筆土地地價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房屋稅多年之情形。惟上訴人所提前述租約,除昭 和時期所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但標的不含系爭土地)以 外,餘均難認係有權代理「五谷仙帝」者所訂立,且上開繳費 單顯示投遞地址係林武明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或同區中正路1段130之5號7樓),是「五谷仙帝」會員 或因原管理人林添財去世多年未選出新管理人管理財產、或因 未收到繳費單而未繳納相關稅捐等故,而可認就其會產管理非 屬完善,然仍難因此即認「五谷仙帝」與上訴人之先祖間必有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難執此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前開條文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前述35年以後之租約係無權代理 人所為,惟由前述租金收據記載由「五谷仙帝」代表或代理人 收租,卻未見該神明會會員有何權利主張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自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僅以上情 為據,並未證明「五谷仙帝」全體會員於原管理人林添財病危 或去世後,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全體同意或 將代理權授與前述簽約或收租者,抑或知彼等有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與上訴人之先祖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
實,自難認「五谷仙帝」全體會員,就該租約或收租行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故渠等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或「五谷仙帝」神明會應就系爭租賃關係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