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04號
TPHV,105,上易,504,2016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楊氣碖
被 上訴人 林宏洋(原名:林棟樑、林翰)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0幾年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清償,並提供以台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及親手書寫之還款承 諾書1 紙為憑。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並加計自94年 3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連鳳翔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其內 容均係連鳳翔律師聽聞上訴人所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明力 ,且該證明書所稱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人支票、還款 承諾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連鳳翔律師應無以為斷,該證 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 所提之承諾書,雖係伊所書立,然其上並未記載票號、發票 日、金額,無從證明伊為擔保借款100 萬元而開立支票,伊 亦未承認兩造間存在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承諾還 款,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00 萬元,自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已 自承該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於20幾年前,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00 萬元未償,其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㈡就此,上訴人固提出連鳳翔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書立之 承諾書為證。惟查:連鳳翔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 茲就楊氣碖先生與債務人林棟樑(原名林翰)間,成立新台 幣壹佰萬元之借貸契約,雙方並約定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清償,當時債權人楊氣碖先生並親持債務人林棟樑(原 名林翰)先生,親自提供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人支 票一紙,以及具楊氣碖先生告知,確係債務人林棟樑(原名 林翰),當時親手所寫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還款承諾書 紙條(隨手取得之一般紙張,因此印象深刻)一紙,供本人 諮詢加以參酌,上開事實,均屬真實,確有此事,惟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以茲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2頁), 足見連鳳翔律師就兩造間是否成立1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未 親自見聞,所謂兩造間成立1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約定於 94年3月31日清償,及被上訴人親自提供支票1紙、親筆書立 還款承諾書等事項,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本難據此即謂兩 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書立之承 諾書,其上僅記載「本人林棟樑(林翰)有支票1 張在楊氣 碖處,楊氣碖有支票在本人處,雙方于3 月底當面算清」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依其內容,除兩造約定於94年3 月底 就各自持有他造之支票進行結算外,並未提及上開證明書所 載之支票係為擔保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更未載明兩造間存 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承諾於94年3月31日還 款等情,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本難 僅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則持有 支票者理應為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 票?兩造又何以約定於94年3 月底進行結算?職故,上開證 明書、承諾書均不足以供作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確非可採,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100萬元,洵非正當。
㈢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 0 萬元,既無理由,有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固聲請訊問連鳳翔律師、被上訴人,以證明兩造間存 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惟承前所述,連鳳翔律師 就兩造間是否成立1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未親自見聞,而依 被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已足認兩造間應非消費借貸關係, 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