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1號
TPHV,105,上國,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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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眇蜻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婉婷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之中提琴手及鋼琴家,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8日應訴外人財團法人崇德文化教育基金會 (下稱崇德文教會)邀請出席在上訴人地下4樓演講廳舉辦 之孝親音樂會,於上台表演前在該演講廳之演出準備室(下 稱系爭準備室)內休息、等待,詎當伊自系爭準備室離開欲 上台準備演出時,因系爭準備室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為 沈重鐵質結構,於門軸與牆壁間並未設置壓力閥緩衝,所配 置之地鉸鏈又年久失修、喪失緩衝功能,致系爭大門於伊開 啟之後瞬間又關上,伊之右手因抽離不及而遭夾傷(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伊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685元,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致喪失如 附表2之工作機會而受有工作損失866,000元,且精神上受有 巨大痛苦。上訴人為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機關,就系爭大門 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與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門自79年9月間設置以來未曾變更設計 ,其開闔方向、材質、所用配件等均與原核准建造圖說相符 ,且經審查核准後始取得使用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 之會場值班人員均曾開啟系爭大門進入系爭準備室檢視,並 未發現系爭大門有損壞或功能異常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進行現場測試時,系爭大門之開關功能仍屬正常,且系爭準



備室仍繼續供他人舉辦活動使用,亦無人反應有功能異常或 損壞情形,足見伊就系爭大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大門有因果關係 ,縱認伊就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然系爭準備室使用經年,從未發生事故,堪認系爭 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使用不當,非可歸責於伊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伊所負賠償金額應 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70,685元(醫療費用4,685元、工作損失 866,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 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 ㈠崇德文教會向上訴人申請於102年9月8日租借上訴人地下4樓 之演講廳舉辦孝親音樂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孝親音樂 會中擔任表演者。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上午12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11日出院。
㈢系爭準備室之系爭大門係由上訴人設置、管理。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於103年5月28日以書面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函復拒絕 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遭系爭 大門夾傷?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大門之設置管 理是否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傷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遭系爭大門 夾傷?所受傷害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8日中午自上訴人之系爭準備



室離開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 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大 門照片、右手照片與X光照片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3 、86、259頁),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電 子病歷資料相符(見原審卷外置放臺大醫院電子病歷),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欄位 分別載明:「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年9月8日12時21分至本 院急診,102年9月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見原審卷 ㈠第9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日伊進入系爭準備 室,欲離去時即遭系爭大門夾傷,伊只有進出系爭準備室 1次就受傷,當時伊係以右手欲將系爭大門拉上,但因系 爭大門關上的速度太快,伊的右手手指甲床就被完全夾碎 ,並不是普通皮肉傷,血不停流出,伊趕緊到廁所沖水要 看清楚傷勢,李月娥跑出來詢問伊係如何受傷的,後來吳 進億聽到伊的叫喊聲過來,並陪同伊搭計程車前去就醫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當日 活動之美髮美容師李月娥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中午左右, 伊在系爭準備室最裡面化妝室內收拾桌上物品,聽到裡面 有人喊救命、痛,伊趕快出來,看到被上訴人穿著上台表 演的服裝,站在洗手台那邊,用1隻手抓著受傷的另1隻手 ,血一直滴,洗手台都是血,被上訴人一直喊門夾到了, 手斷了,伊出去喊救命,大約5分鐘內有人來協助送醫, 伊留在現場清理血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及 證人即該次活動之舞台總監陳怡君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 當日中午12時許在舞台前面經1名黃姓志工通知被上訴人 受傷,伊立即到系爭準備室,但被上訴人不在,得知1位 吳姓志工送被上訴人去醫院,因為伊必須在現場掌控流程 ,待活動結束才去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伊有看到系爭大門 上有明顯紅色血跡,有1位馬姓志工協助拍攝系爭大門上 的血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至94頁),暨證人即該次活 動之經理馬明文於原審所證:原審卷㈠第86頁照片為伊拍 攝系爭準備室之系爭大門,伊工作內容需往來舞台前後, 當時伊在舞台後看到1位蕭念慈義工在哭,經伊詢問獲告 知與其搭檔演出之被上訴人受傷,伊就趕到系爭準備室, 負責幫忙美髮化妝的李大姐說被上訴人被系爭大門夾傷, 手指流血,伊詢問原因為何,後來發現門框把手處有血跡 ,伊試著開關系爭大門,發現系爭大門開闔速度很快,且 門框把手邊緣銳利,伊有拍攝把手部分照片,地上、洗臉 盆裡面也有血跡,但伊未拍照,門把處的血跡並非染料或



鏽蝕,因為差別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互 核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在進出系爭準備室時 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大門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 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與被上訴人電子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欄位中所載之「Right index finger tip crush injury status post nail bed recocinstruction」(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記載不符, 且依上開電子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之疼痛指數僅有2至3, 就前載病名而言顯然過輕,且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拒絕服 用止痛藥,亦與其所稱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不符,顯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 函詢臺大醫院,獲該院回復:「江女士於102年9月8日因 右手被鐵門夾到,右手食指壓砸傷致第1指節指骨部分截 肢及開放性骨折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接受清創、肢端重 建手術及甲床重建手術,102年9月11日出院後於本院門診 治療……『Right index finger tip crush injury status post nail bed recocinstruction』係就創傷原 因及處理方式描述,『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 肢』係就創傷後之結果而論,兩者為同一創傷,診斷書病 名與出院診斷病名相符。……根據給藥紀錄,江女士有 服用止痛藥,服用頻率應為1天4次,但江女士僅於102年9 月8日上午6點及晚上11點有服用止痛藥,其他給藥時段均 拒絕接受給藥,依病歷之護理紀錄,拒絕給藥原因為江女 士自述疼痛改善。……」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21日校附 醫秘字第1040901624號函檢附查詢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28頁),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病歷記載前後不一之 情形。再者,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本因人而異,且被上訴 人確因右手手指遭系爭大門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 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之耐痛能力較強及服用止痛藥頻率 較少乙節,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詢結果,僅係對「粉碎性骨折」與「截肢」之文義區別 所為回覆,且所謂粉碎性骨折與截肢皆係指肢體失去連續 性,只是前者失去正常骨骼之連續性,惟肢體骨骼外之其 他組織(含皮膚、肌肉、韌帶、神經、血管等軟組織)可 能為完整,後者則包含骨骼、軟組織等兩者皆完全分離, 造成遠端完全失去神經及血管的支配與供應,情況遠較粉 碎性骨折嚴重許多(見本院卷第75頁該院105年5月5日北



總骨字第1051700038號函),可見二者並非完全不同之傷 勢,僅係嚴重程度輕重有別而已,就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節截肢並 無衝突,上訴人藉以質疑被上訴人之傷勢,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準備室通往1樓大門僅有單一出口, 但伊之大門出口保全人員並未看見被上訴人由1樓大門離 去就醫之過程,並不合理,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系爭準備 室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照片及證人證詞,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9 月8日當日在進出系爭準備室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手指 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保全人員未發現被上訴人離去就醫 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保全人員縱未發現被 上訴人如何前往就醫,亦不能逕而推認被上訴人即未在系 爭準備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取。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進出系爭準 備室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堪予認定 。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祇須公有之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考 。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遭 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大門經原審法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地鉸鏈功能探討:依國家標準CNS-4724『地鉸鏈 』品質要求……地鉸鏈產品,於調整阻力最小時,開啟70 度之回歸時間為3秒以下;於調整阻力最大時,開啟70度 之回歸時間為20秒以上。意義即是產品回歸時間,最少有 3秒至20秒之間可調範圍,此範圍是最適合通常使用。地 鉸鏈皆為彈簧油壓式產品。其機械構造原理是:開門時拉 伸彈簧,關門時彈簧『強力收回』,彈簧四周及油路的『 工作油』會產生阻力,使門扇慢慢回歸。若調整閥失效, 或工作油完全流失,阻力完全沒有,回歸時間變得非常短 ,如半秒、1秒,完全失去緩衝功能。……系爭門扇模擬 實驗:104年8月18日鑑定人與兩造律師現場會勘,同時會 同施作現場實驗。實驗方法參考CNS4724敘述,在系爭門 扇(稱呼為A門扇)地面上畫出門扇旋轉70度之位置,將 門扇拉到此70度位置作為起步,放開門扇以計時器紀錄關 門時間,共施作4次分別計時紀錄。於同樓層貴賓室,相 同性質門扇(稱呼為B門扇),亦依上述方法施作4次關門 動作,分別計時紀錄。由上面實驗可以了解到,系爭門扇 (A門扇)『回歸』時間平均為1秒,B門扇平均為2.1秒, 可見系爭門扇之地鉸鏈異於尋常,研判其關門之『緩衝功 能』應完全失效,致令人無法接受其關門速度,也即是不 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使用管理探討:我們無法 追溯與驗證此地鉸鏈交付管理者已存有關閉時間異常之瑕 疵。縱使有此瑕疵,多年以來管理者亦應知悉。……系爭 門扇地鉸鏈屬機械裝置,亦會磨損故障,若有異於尋常狀 況,管理者應貼公告周知,讓眾人注意,並尋求改善。」 等語(見置於卷外之該會104年9月2日(104) (十七)鑑字 第074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堪 認系爭大門之地鉸鏈已因調整閥失效或工作油流失而完全 失去緩衝功能,致被上訴人於開啟系爭大門後,旋遭迅速 回彈之門扇夾傷右手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既為系 爭大門之管理機關,對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自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惟其就系爭大門前述瑕疵,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 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因系爭大門 緩衝功能失效所受之系爭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 說明何以以3秒至20秒為正常門扇關閉速度,鑑定人員於 鑑定當日係以行動電話所附碼表功能進行測量,顯然不具 專業性,且未實際測量地鉸鏈,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 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關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地鉸鏈」部分業已敘明:「4.2.2關閉速度:測定鉸鏈 門開角度70度至完全關閉為止之時間,調整閥關閉時應為 20秒(25±5℃)以上,調整閥全開時應為3秒(25±5℃ )以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㈢第3-4、3-5頁),是鑑 定機關依上開國家標準判定系爭大門是否已失去緩衝功能 ,自無不合。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員係同 時以各自行動電話之碼表功能測量系爭大門於開啟70度情 況下之開闔速度後,方得出平均時間,其計算方式應屬客 觀有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㈢第3-6頁),亦無 上訴人所指鑑定報告記載以計時器記錄關門時間之鑑定方 法為不當之情形。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依國家標準CN S-4724地鉸鏈品質要求推知地鉸鏈回歸時間,最少有3秒 至20秒之間可調範圍,工程慣例對於公眾場所,基於安全 考量會調整得慢一點等情,乃鑑定人依實務經驗所為推論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8日105(十七)鑑字第 167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該鑑定意見乃鑑 定機關鑑定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所為判斷結果, 上訴人所為指摘洵無足採。況系爭大門為沈重鐵質構造, 依鑑定結果回歸時間平均為1秒,衡情顯非一般人所能及 時反應,自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甚明,且系爭 大門緩衝功能失效,無論係肇因於地鉸鏈調整閥故障或工 作油流失,就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管理有欠缺之認定,不 生影響,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無足取。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楊勝德趙明賢廖信祥之事項 ,業經本院函詢該會並獲回覆如前,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大門之管理有欠缺,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 共計4,685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被 上訴人病歷與電子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 13至23頁及置於卷外電子病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 抗辯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醫療費用447元係自費支出, 另編號7之材料費用200元與編號10、11之證明書費用320 元、4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編號12 之醫療費用係包含診察費347元與掛號費100元(見原審 卷㈠第24頁),與被上訴人其他各次門診於全民健保補 助後所支付之掛號費自付金額、診察費用核屬相當(見 原審卷㈠第13、17、18、20、21頁),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當日確有前往臺大醫院骨科求診之紀錄,亦 有被上訴人之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見電子病歷第58、63 、67頁),足證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又編號7之材料費 200元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回診時依醫師囑咐檢查 骨折及截肢處術後癒合狀況,於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拍 攝X光片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9頁),復有被上訴人之 電子病歷資料足佐(見電子病歷第57、60、65頁);另 編號10、1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 ),係屬被上訴人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證明上訴 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所必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採信。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85元,應為可取 。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因而喪失如附表2 所示之工作機會,並受有工作損失866,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上訴人就 該等證明書形式為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 面),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民小學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臺灣中提琴室內樂團(楊 瑞瑟)、新北市立交響樂團、臺北市敦化國民小學、加 拿大哥倫比亞國際學校臺北分校屬實,此有加拿大哥倫 比亞國際學校臺北分校104年4月13日回函、新北市立交 響樂團104年4月10日新北市交字第104041001號函、桃園 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青小學字第1040002 352號函、楊瑞瑟104年4月15日回函、新北市林口區頭湖 國民小學104年4月24日新北林頭小學字第104703213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6、195、215頁 ),自足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後,可能另覓其他工作,且國小代理教師係1學期1 聘,非得以1學年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因系爭事 故受傷期間另有其他工作,上訴人就該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以為佐證,所辯已難憑採;另關於青溪國小部分,被 上訴人雖因系爭傷害無法教授個別課程,但仍教授102年 9月1日至103年6月31日之團體課程,除經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及背面)外,亦有訴外人林怡 妦之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 青小學字第104000235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 頁、第186至187頁),可見青溪國小部分係1學年1聘, 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教授1學年個別課程之工 作損失,自為可取;另就頭湖國小部分,依林怡妦出具 之證明書記載,其代理被上訴人授課之學年度係102年學 年度,包含個別課程與合奏課程,期間為12個月,獲得 報酬共計6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就青溪國小、頭湖國小部分均應以102學年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俱無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66,000 元,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 大門之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衡情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31歲,為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音樂系碩士班畢業,曾負笈海外取得中提琴演奏



碩士學位及最高演奏文憑,以演奏、教學中、小提琴及 鋼琴為職業,因系爭傷害受有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 1指節截肢之傷害,其傷勢顯非輕微,且對其音樂家職業 生涯之影響甚鉅,被上訴人101至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36,894元、97,178元、221,49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㈠第32至40頁背面學歷證明文件,卷㈡第40至4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4頁背面至59 頁被上訴人陳述),再參諸上訴人為系爭大門之管理機 關,因管理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徵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1,670,685元 (4,685+866,000+800,000=1,670,685)。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 辯系爭準備室使用經年,從未發生事故,系爭事故乃肇因於 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且使用不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且系爭大門本應保持緩衝功能正常運作 ,以防止不特定公眾於使用時因開闔速度過快而受傷,然系 爭大門回歸時間平均卻只有1秒,致正常使用系爭大門之被 上訴人不及反應而遭夾傷,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67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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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日期 │醫 院 │醫療費用 │科別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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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102年9月8日 │臺大醫院 │700元 │外科 │原審卷㈠第1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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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102年9月11日 │臺大醫院 │80元 │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4頁│
│ │ │ │ │無科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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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102年9月11日 │臺大醫院 │250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15頁│
│ │ │ │ │ │ │
├──┼───────┼─────┼─────┼────┼───────┤
│ 04 │ 102年9月11日 │臺大醫院 │746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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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102年9月17日 │臺大醫院 │350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17頁│
│ │ │ │ │ │ │
├──┼───────┼─────┼─────┼────┼───────┤
│ 06 │ 102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 │460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1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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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102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 │200元 │影像醫學│原審卷㈠第19頁│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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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102年10月17日│臺大醫院 │460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20頁│
│ │ │ │ │ │ │
├──┼───────┼─────┼─────┼────┼───────┤
│ 09 │ 102年10月31日│臺大醫院 │632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21頁│
│ │ │ │ │ │ │
├──┼───────┼─────┼─────┼────┼───────┤
│ 10 │ 102年10月31日│臺大醫院 │320元 │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2頁│
│ │ │ │ │無科別 │ │
├──┼───────┼─────┼─────┼────┼───────┤
│ 11 │ 102年11月28日│臺大醫院 │40元 │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3頁│
│ │ │ │ │無科別 │ │
├──┼───────┼─────┼─────┼────┼───────┤
│ 12 │ 102年11月28日│臺大醫院 │447元 │骨科 │原審卷㈠第24頁│
│ │ │ │ │ │ │
├──┼───────┴─────┴─────┼────┴───────┤
│共計│ 4,685元 │ │
└──┴───────────────────┴────────────┘
附表2:
┌──┬───────┬────────┬─────┬─────────────────────────┬───────┐
│編號│ 原訂工作期間 │工 作 單 位 │預期報酬 │ 附 註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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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2學年 │新北市頭湖國小 │652,000元 │合奏課程每小時費用1,200元,共計30小時。 │原審卷㈠第25頁│
│ │ │ │ │個別課程每小時費用800元,1週17.5小時,共計44週。 │ │
│ │ │ │ │計算式:1,200×30+800×17.5×44=652,000 │ │
├──┼───────┼────────┼─────┼─────────────────────────┼───────┤
│ 02 │102學年 │桃園市立青溪國小│154,000元 │個別課程每40分鐘700元, │原審卷㈠第25頁│
│ │ │ │ │5位學生每週上課40分鐘,共計44週。 │ │
│ │ │ │ │計算式:700×5×44=15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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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2年12月14日 │臺北市敦化國小 │1,000元 │為臺北市敦化國小音樂班6年級朱立寬同學伴奏, │原審卷㈠第30頁│
│ │10:00-11:00 │ │ │每小時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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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2年12月14日 │臺北市敦化國小 │2,000元 │為臺北市敦化國小音樂班6年級朱立寬同學 │原審卷㈠第30頁│
│ │13:10-16:30 │ │ │期末通考伴奏,約定費用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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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2年9月16日 │桃園市立青溪國小│1,600元 │由桃園市立青溪國中樂團指揮暨中提琴分部 │原審卷㈠第27頁│
│ │15:40-17:00 │弦樂A團 │ │老師張家瑜代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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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2年下半年 │臺灣中提琴室內樂│48,000元 │工作內容為四重奏下鄉巡演16場,每場演出費3,000元。 │原審卷㈠第28頁│
│ │ │團 │ │計算式:3,000元×16場=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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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立交響樂團│5,000元 │臺灣作曲家之夜音樂會, │原審卷㈠第29頁│
│ │102年9月17日 │ │ │102年9月13日至16日每日排練1次, │ │
│ │ │ │ │102年9月17日演出,每次1,000元。 │ │
│ │ │ │ │計算式:1,000×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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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2年9月10日 │加拿大哥倫比亞國│1,200元 │由臺北愛樂室內樂團成員暨演唱會樂手葉棣綺老師代課。│原審卷㈠第31頁│
│ │14:20-15:40 │際學校臺北分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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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2年9月11日 │加拿大哥倫比亞國│1,200元 │由臺北愛樂室內樂團成員暨演唱會樂手葉棣綺老師代課。│原審卷㈠第31頁│
│ │14:20-15:40 │際學校臺北分校 │ │ │ │
├──┼───────┴────────┴─────┼─────────────────────────┴───────┤
│共計│ 86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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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