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康孟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康羽姍
康泉源
被 上訴人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1381 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以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乃訴訟標 的於共同訴訟人間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 就原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康羽姍、康泉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伊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 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則係於103 年10月14日因繼承彼等之母而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伊曾於104 年2 月11日請求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 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之第1 層,含層次、 平台、地下層面積合計185.32平方公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 門戶,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兩造各自分得 面積過小,又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有損經濟效用及系爭房屋 之完整性,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 伊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若由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將使系爭房屋與基地分離 讓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 第4 項、第5 項規定,故系爭房屋宜全部分配於伊,並由伊 按系爭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290 萬4,500 元及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 6,333 元。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請求判命系爭房屋全 部分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93 萬6,333 元。
㈡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母之遺產,故本件分 割與上訴人之母遺產應如何分配無關。
㈢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又使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更未損上訴人之利益,顯為符合 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系 爭房屋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完全分離,不僅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 定,更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無法完整使用其不動產,日 後必衍生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地租之紛爭,對兩造 均屬不利,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迄今已10年以上未住 於系爭房屋,其對系爭房屋並無所謂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自無從據此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於95年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迄今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乃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審酌。
㈤上訴人之叔叔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共計3 分之 2 贈與上訴人之母,係為取得彼等於96年間所為協議之他筆 房地為對價,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為讓上訴人之母擁有系爭房 屋所有權以享晚年之事。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康泉源雖於原審曾具 狀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然形式上觀之既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羽姍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均不生效力):
㈠原判決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僅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而 未考慮伊等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反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於 被上訴人,自不恰當。
㈡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父及其兄弟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系爭土地則為伊等之父單獨所有。伊等之父於84年10 月13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均由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繼承 ,伊等之叔則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共3 分之2 贈與伊等之母,以確保伊等之母得以安享晚年。 嗣視同上訴人康泉源於伊等之母不知情下,將其名下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伊等之母始於102 年10月7 日 自書遺囑,表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羽姍繼承 ,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仍住於系爭房屋內,至被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結婚之際始行遷出。詎視同上訴人康泉 源婚後自行另購新屋,伊等之母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 人經常返回系爭房屋陪伴,是系爭房屋充滿上訴人與伊等之 母共同生活之最後回憶,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割捨 不下之情感因素,故應將系爭房屋分予伊等,由伊等就被上 訴人為金錢補償。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早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於本件強使 系爭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之必要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房屋准予分割,並全部 分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93 萬6,333 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應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由其等就被上訴人為金錢補 償。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康泉源之妻,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 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1 月 19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11日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 分 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0日經鑑 定價值為215 萬4 千元,再經該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16日之合理市價為290 萬4,500 元(外放估價報告) 。
㈤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之第1 層,面積112.01平方公尺,另附
屬建物平台、地下層面積分別為16.74 平方公尺、56.57 平 方公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
㈥視同上訴人康羽珊曾起訴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康泉源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康泉源所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視同上 訴人康羽珊勝訴,視同上訴人康泉源與被上訴人上訴後,視 同上訴人康羽珊於103 年1 月24日撤回起訴。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 ?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屋?
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上訴人 曾於104 年2 月11日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分割系 爭房屋,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房屋。 ㈡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系爭房屋 為5 層建物之第1 層,面積112.01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 平台、地下層面積分別為16.74 平方公尺、56.57 平方公 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 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房屋之總面積不大,且對外僅有 一出入口,如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為使各共有人所 分得部分均得對外出入,勢必另保留系爭房屋部分維持共 有,更損系爭房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故本院認使系爭 房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當。又揆諸上開說明,斟酌兩造之 利益,既得採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則即無 採變價分配價金方式之必要。
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康羽姍,及被上訴人均主張己方應受 系爭房屋之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5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由被 上訴人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將使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歸屬同一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反之,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受原物分配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將致 其等全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權源較複雜之法律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早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強使同歸一人所有 之必要,且其等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為多,應將系爭 房屋分配予其等云云。然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20日完成 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 頁),縱 斯時系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嗣 輾轉受讓後如可藉由系爭房屋之分割而簡化法律關係, 而符現行法令之立法意旨,該分割方法即無違反法律, 亦無不當。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 分之2 ,應有部分雖較被上訴人多,然該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日後仍有分割之需,且仍無法達上開所 述簡化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 足採。
⑵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之母於102 間自書遺囑表示將系 爭房屋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康羽姍繼承等情。然查,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1 月 19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 2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上 訴人亦自陳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其母之應 有部分而來(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既非 上訴人之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並非上訴人之母遺產至明,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就該部分既仍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則本件就系爭房 屋應如何分割,即與該遺囑內容無涉。
⑶至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深厚之感情云云,然其亦 自陳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結婚後,其即遵從 母意未居住於其內(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於94年1 月26日登記結婚,有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上訴人已有 10餘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難逕認其就系爭房屋有 深厚之情感,反足認上訴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 ,更無從再據以推論應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況系爭房屋縱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日後仍有分割遺產之爭,無從 逕由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 無從據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考量。另上訴人所辯其於95年12月間仍住於系 爭房屋內云云,非僅與其上開所述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康泉源結婚後,即未居住於其內等情不符,且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而由其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較 諸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④系爭房屋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16日之合理市價為290 萬4,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 之基礎,得以反映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 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是系爭 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應補償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0000000 元×2/3=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 6,33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 後,認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則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之分割方法較 為可採,亦如上述。則原審採上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