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75號
TPHV,105,上,67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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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劉裕宏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劉晏慈律師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琇瑛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前以原法院民國102 年6 月10日102 年度婚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同意離婚,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劉 嘉瑜(84年生,確實出生日期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第4 項則約定伊自102 年8 月起至劉嘉瑜 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劉嘉瑜之 生活費,伊自102 年8 月起按前開約定遵期如數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嗣兩造再以原法院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親聲 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同意對劉嘉瑜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伊行使,且劉嘉瑜於104 年間成年並於同年8 月遷出被 上訴人住所在外租賃自行生活,伊遂自同年9 月起將上開每 月3 萬元之生活費直接匯入劉嘉瑜之帳戶交其自行管理運用 。詎被上訴人以伊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其3 萬元而視為全數到期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638號給付 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債權人為劉嘉瑜而非被上訴人,且伊亦 遵期按月履行,並無該項約定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縱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債權人,然於對劉嘉瑜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伊行使,且劉嘉瑜亦成年並遷出被上訴 人住所後,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劉嘉瑜生活費之基礎,即 因上開情事發生而失所附麗,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4 項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和解筆錄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兩造 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伊之生活 保障及慰撫金,為伊同意離婚之條件,因上訴人不同意以伊 再婚為支付金錢之解除條件,伊乃退讓僅以劉嘉瑜大學畢業 為解除條件,上訴人因此項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實與劉嘉瑜 之扶養費無關,伊方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給付對象而為 債權人,且該義務並不因上訴人任意給付劉嘉瑜而可免除, 亦不因劉嘉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改由上訴人行使,或劉 嘉瑜遷出伊住所而為消滅。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由,應 屬其以相同事由另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之爭執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 。而兩造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給付以劉嘉瑜大學畢業 為解除條件,迄今尚未成就,上訴人卻自104 年10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予伊,其按月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 約定即為全部到期,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84年出生之子女劉嘉瑜,於 102 年6 月10日因兩造間原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事 件成立和解,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伊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伊應給付 2,130,000 元(即計至110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及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參原 審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 為上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參本院卷第77至81、104至109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4日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為辯論 範圍之爭點為(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上訴人以下列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系 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債權人為劉嘉瑜而非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已遵期按月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義務,並無該項所 約定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㈢對劉嘉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於103年11月19日改由上訴人任之,劉嘉瑜並於104年8月遷 出被上訴人住所,因而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 第4項之請求。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 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 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 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異議事由 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 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格,執行債 權人與執行名義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有爭執,應聲明異議 。又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 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 務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 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 第4 項約定之債權人為劉嘉瑜而非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依其陳述,即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所負給付金錢義務之債權人,無對 伊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據此主張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其第4 條約定 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異議之 訴,而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 異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債權人為劉嘉 瑜而非被上訴人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 無據。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 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第 4 項係約定:「原告(按即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8 月開始 每月11日支付3 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據此 負有依期限按月支付3 萬元之義務,並以劉嘉瑜大學畢業為 既存債務分期清償之約定,惟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數到期得對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而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 開約定遵期按月給付3 萬元而為履行,並無該項所約定視同 全部到期之情形等語,核屬對於執行名義期限未屆至而不得 執行之爭執,並非關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依其第4 項約定請求之異議之訴事由,依前揭說明 ,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 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異議之訴,是以上訴 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 ㈢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之債權人為劉嘉瑜而非被上訴人 ,且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第4 項約定,均係應給付劉嘉瑜 之生活費,其中第3 項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之生活費,第 4 項則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之未來生活費,而在對劉嘉瑜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劉嘉瑜並遷出被上訴人住 所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請求伊給付劉嘉瑜生 活費之基礎即失所附麗,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4 項請求之事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兩造係因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除上述第4 項約定外,其第1 項係約定兩造同意離婚, 第2 項約定劉嘉瑜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將劉嘉瑜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6 月止 28個月期間每月3 萬元之生活費共計8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第5 項、第6 項約定兩造就劉嘉瑜自102 年9 月復 學後之學費,及諮商費、鋼琴學費等之分擔,第7 項、第 8 項約定上訴人名下房地、車輛之移轉登記及相關費用負



擔事宜,第9 項約定兩造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參原審卷第5 、6 頁)。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 ,則因其等間因離婚等爭執而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 權利義務事項,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易言之,依系爭和解筆錄各項約定應負給付義務之一方為 債務人,他方即為債權人,至於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 第三人,自無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地。兩造既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上訴人負有自102 年8 月起至劉嘉 瑜大學畢業時止負有每月支付3 萬元之義務,依上開說明 ,自生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契約第4 項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而為上訴人此項債務之債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劉嘉 瑜方為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 人等語,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等語,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雖載明上訴人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之84萬元,係劉嘉瑜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6 月止期間之 生活費,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並無相同之費用性質 記載,已難逕認同屬為劉嘉瑜生活費之需所為給付之約定 。又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102 年6 月10日起至劉 嘉瑜於104 年間成年之日止,對劉嘉瑜固仍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然系爭和解筆錄係依兩造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其 第4 項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係基於兩造合意而成立,並 非基於上訴人對於劉嘉瑜應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所生,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所定應給付劉嘉瑜 之生活費云云,亦難憑採。另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固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付金錢至劉嘉瑜大學畢業為止,然此僅屬兩 造關於給付義務及分期清償期限之合意,尚難遽以憑認兩 造就上訴人依該項所給付之金錢係約定為劉嘉瑜之生活費 。而上訴人雖聲明人證劉嘉瑜,欲為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第 4 項係指劉嘉瑜生活費之事實,惟劉嘉瑜於兩造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時並不在場,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參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則劉嘉瑜自無從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時互為讓步而合意之內容加以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係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之劉嘉瑜 生活費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復於103 年11 月19日因原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1 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成立調解,同意劉嘉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由上訴人任之,劉嘉瑜成年後並於104年8月間遷出被上訴



人住所等情,提出上開調解筆錄為證(參原審卷第36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固堪 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係關於被上 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劉嘉瑜生活費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僅係以劉嘉瑜大 學畢業為給付義務及清償期限之約定,非以之為解除條件 ,且別無其他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消滅事由之相關約定,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筆錄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 約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主張對劉嘉瑜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於103年11月19日改由上訴人任之,及劉嘉瑜於104年 8月遷出被上訴人住所,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情 事云云,應無可憑採。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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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