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51號
TPHV,105,上,251,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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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墾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騙集團設詞詐騙,於民國101 年11 月29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得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6 2 萬元,委由林永標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後,伊始知受騙,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462 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 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 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 於101 年11月28日先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 定帳戶,地下通匯業者即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 伊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林永標於101 年11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乙情 ,有卷附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據?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上訴人友人「李文玲」之 母親「陳桂珠」,為出售土地以返還被上訴人參 與投資化妝品事業之款項,需被上訴人先行支出 手續費462 萬元,並指定系爭帳戶為受領帳戶,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9日向訴外 人林永標借得系爭款項,委由林永標匯款至系爭 帳戶乙情,有卷附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第 6 頁),並據證人林永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53至15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遭「李文玲」為 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除匯款462 萬元至系爭 帳戶外,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為數不一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被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 遂對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 有卷附各該偵查書類、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 至93、104至105、106至108、102至163、241 至 243、257頁)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117、209 頁),核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相識親友, 而捏造各種情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多個不同帳戶 ,藉以逃避查緝之手法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係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可信採。
⑵、又,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林永 標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 乙情,已如前述,則由資金流動之情形觀察,上 訴人受領利益與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間,具有直 接之損益變動關係;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委由 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與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堪認 兩造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準此以觀,上 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匯款人為林永標,並非被上 訴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但 查:
①、被上訴人、林永標分別為名哲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名哲公司)、敬裕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敬裕公司)負責人,因名哲公司
長期承包敬裕公司之「反循環基樁」工程,
每年工程金額至少1 千5 百萬元,林永標
應被上訴人請求,貸與系爭款項並代匯至系
爭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林永標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卷附名哲公司
及敬裕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可憑(見原審
卷第174 、175 頁);且參以被上訴人併同 其他借款,另於102 年1 月4 日以名哲公司
名義匯還731 萬8336元予林永標,亦有卷附 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
;況設若被上訴人並無向林永標調借款項及
委由林永標匯款之情事,則林永標既為實際
受損害之人,自當極力維護自身權益,表明
系爭款項係由渠所支出乙事,顯無設詞偏袒
被上訴人,偽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渠借
貸之必要,自堪認林永標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以林永標證述渠貸與被上訴人之款 項462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經渠從工
程款中全數扣除乙情,與被上訴人主張係以
匯款方式返還乙節不符;另林永標尚於101
年12月12日代被上訴人匯款350 萬元予訴外 人林宗聲(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上開
二筆金額已逾林永標與被上訴人每年交易金
額一半以上,林永標竟不問匯款原因,要與
常情不合,林永標並未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但
查:
 、林永標基於名哲公司得向敬裕公司請
領反基樁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款項未
逾每年工程款總額,且兩公司間有長
期業務往來等節,故同意代被上訴人
匯付系爭款項,再參以林永標亦無甘
冒損失迴護被上訴人乙情,可徵林永




標證言核屬可信,業如前述;雖林永
標所證還款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並不
相符,惟此僅與被上訴人向林永標調
得該筆款項後之清償方式有關,並無
礙於其前提即被上訴人向林永標調借
款項事實之認定;另,林永標係考量
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關係而
同意出借款項,至於借款原因對於林
永標而言,並非屬於重要且有影響力
之事項,則林永標未向被上訴人探詢
借款原因,即同意出借款項,亦難謂
與常情不合。
 、是以,上訴人以林永標證述渠貸與被
上訴人之款項462 萬元,被上訴人並
未返還,經渠從工程款中全數扣除乙
情,與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匯款方式返
還乙節不符;另林永標尚於101 年12
月12日代被上訴人匯款350 萬元予訴
外人林宗聲,上開二筆金額已逾林永
標與被上訴人每年交易金額一半以上
林永標竟不問匯款原因,與常情不
合,林永標並未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並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固為林永 標,然林永標係受被上訴人所託,代被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向渠調借之系爭款項匯予上訴
人,足見被上訴人為受損害之人。基上,上
訴人以系爭款項匯款人為林永標,並非被上
訴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其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人民幣轉入 系爭帳戶自用,於101 年11月28日先匯付人民幣 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帳戶,地下通匯業 者即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為由,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 云,並提出營業執照、網頁資料、媒體報導、招 商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5、86至90、91至94、 95至96、97、163 頁)。但查:




①、觀諸卷附上訴人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記載之匯 款原因,分為「轉帳匯款周周借貸款」(見
原審卷第95頁)、「零售匯出匯款周周」(
見原審卷第163 頁),則依前開記載之匯款
原因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人民幣10
0 萬元予名為「周周」之人,尚難認林永標
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匯款與上訴人,基於地
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自難憑此論斷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②、是以,上訴人其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人民 幣轉入系爭帳戶自用,於101 年11月28日先 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帳
戶,地下通匯業者即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由,抗辯其取得系爭
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仍無足採。
⑸、上訴人再以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8 日對包含上 訴人在內等7 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224 頁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所述遭「李文玲 」、「陳桂珠」藉詞詐騙之內容前後不一;以其 智識經驗實無可能輕易遭詐騙而匯出鉅款;且被 上訴人於同日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於同日遭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本院卷 第98至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簡字 第31號、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云云。但查 :
①、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李文玲」、「
陳桂珠」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事由(見本
院卷第225 頁),前後雖有不一,惟衡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本人遭遇各種不幸狀況
而急需金錢,或被害人需先支出相當作業
費用,始能取回先前已付之款項,藉以誘
使同一被害人陸續匯款之詐騙手法,亦常
見於媒體報章之報導;而被害人是否因而
陷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
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能,尚不能以被上訴
人前後所陳之匯款原因前後不一,或又再
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即可謂被上訴




人本件匯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
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前以其受「李文玲
」、「陳桂珠」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訴
外人楊碧良之帳戶為由,向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楊碧良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3 號詐欺案件),於該案中,
楊碧良供述其係將帳戶出借胞姐楊碧嬌使
用,因楊碧嬌之友人盧金山在大陸地區向
渠調借人民幣現金,盧金山即指示被上訴
人匯入等值新台幣作為清償,嗣被上訴人
因不滿盧金山,始對各該受款人提出刑事
告訴,藉故勒索盧金山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即為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往來清算之同
行云云,並舉楊碧良於該案之訊問筆錄及
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至73 頁)。但查:
、觀諸卷附楊碧良訊問筆錄及答辯狀記
載其及辯護人向楊碧嬌盧金山等人
查證內容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頁、
第71至73頁),可知盧金山係遭其等
責問該件事發之緣由時,才表示被上
訴人為其在臺配合清算之同行云云;
惟此僅為盧金山個人片面之陳述,且
盧金山可能虛構被上訴人為配合同行
之事實,以將其未依約完成地下匯兌
事務,應對楊碧嬌所負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藉以規避
自身之責任,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
即為與盧金山合作往來之清算同行。
、況參以被上訴人以遭「李文玲」、「
陳桂珠」詐騙集團欺騙,而於101 年
12月7 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50 萬元予陳英蜞林宗聲
由,對陳英蜞林宗聲提出刑事幫助
詐欺罪嫌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陳英蜞林宗聲提起
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各以陳英蜞林宗聲之帳戶為彼等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為
由,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卷附士林
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204 號、新北
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57、92至93頁)可憑,
設若被上訴人為地下匯兌業者,豈會
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而非在大陸地
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所指定帳戶?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顯非大陸地區地下
匯款業者之對口同行。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以其受「
李文玲」、「陳桂珠」詐騙集團詐欺
而匯款至訴外人楊碧良之帳戶為由,
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楊碧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該案中
楊碧良供述其係將帳戶出借胞姐楊
碧嬌使用,因楊碧嬌之友人盧金山
大陸地區向渠調借人民幣現金,盧金
山即指示被上訴人匯入等值新台幣作
為清償,嗣被上訴人因不滿盧金山
始對各該受款人提出刑事告訴,藉故
勒索盧金山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即為
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往來清算之同行
云云,亦不足採。
③、基上,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8 日對包含上訴人在內等7 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被上訴人所述遭「李文玲」、「陳
桂珠」藉詞詐騙之內容前後不一;以其智
識經驗實無可能輕易遭詐騙而匯出鉅款;
且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又
於同日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
云云,仍非可信。
⑹、上訴人再又以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為由,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參照) 。
②、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向林永 標借得系爭款項後,委由林永標將系爭匯至
系爭帳戶,且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構
成不當得利;縱使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系爭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為真,惟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受益
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即難憑此認定上訴
人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為由,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有
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是否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法則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289 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為 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論斷, 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伊462 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8 日(見原 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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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