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姵彤(原名陳素芬)
陳冠妘(原名陳素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振家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姵彤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冠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 推適用第183 條規定,就附表三所示土地經其母即訴外人陳 敏無權代理贈與被上訴人,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上訴人陳姵彤 、陳冠妘應有部分各242/1,424 、269/1,424 ,下就上訴人 主張彼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四筆建物)經其父即訴 外人陳金進無權處分而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為回復登記等情;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92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前後所主張之事實,仍以彼二人為 附表三所示土地、系爭四筆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嗣陳敏、 陳金進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 是否各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對彼二人不生效力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又陳姵彤、陳冠妘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建物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自新臺幣(下同)28萬0,35 0元減縮為各請求9萬5,280元、10萬5,900元(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誠家為陳金進、陳敏 之兒女,自民國71年間起兩造與陳誠家、陳金進、陳敏為合 併前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 如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合併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附表二「重建 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上訴人係受陳金進贈與而 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且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則均 提供予家族事業即泓安醫院使用,陳姵彤並有向泓安醫院收 取租金。嗣於77年間,因附表二所示建物老舊,兩造及陳金 進、陳敏、陳誠家等乃商議拆除重建,而為合建契約當事人 ,至坐落基地則仍維持原應有部分比例;俟80年間完成興建 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重建後之系 爭建物因起造人簡化僅列被上訴人與陳金進、陳誠家三人, 於90年5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重建後淡水 區下圭柔山段1292建號建物(第三層)及於94年2 月5 日分 割(下所述分割日期均同)出之同段1316建號建物均為陳誠 家所有;重建後同段1293建號建物(第四層)及分割出之同 段1317建號、地下層即同段1318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重建後同段1290建號建物(地面層)及分割出之同段1314 建號建物,暨重建後同段1291建號建物(第二層)及分割出 之同段1315建號建物,均因起造人為陳金進,上訴人與陳金 進合意按重建前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配予陳姵彤、陳冠妘應 有部分各242/1,424 、269/ 1,424即系爭四筆建物,惟先借 名登記在陳金進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則為陳金進及陳敏所有 (因該二人已死亡,其等持分即為遺產,本件不請求分割遺 產,上訴人將另案訴訟解決);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於90 年4 月10日合併為同段465-11地號土地(其中465-18地號於 83年12月28日分割出同段465-26地號,嗣與同段465 -27 、 466-5 、466-7 、466-8 、466-9 地號土地合併,下各稱系 爭465-11、465-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詎陳敏竟未經上訴人同意 ,於91年3 月18日私自拿取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代書即訴外人廖湘傑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權代 理上訴人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91 年4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所為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自成立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上訴後追加併主張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塗銷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陳金進僅為上訴人 分得之系爭四筆建物借名登記名義人,無實質所有權,竟未 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處分,將系爭1290、1291建號建物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91年4 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系爭1290 、1291建號建物於94年2 月5 日各分割出同段1314、1315建 號建物則屬原物之變形,被上訴人明知陳金進無處分權而仍 受讓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183 條規定(於上訴後追加主張 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分別共有 ;且上訴人與陳金進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出名人陳金進 92年1 月27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終止,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 建物所有權。再者,被上訴人自91年4 月19日起無權占有上 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建物,供其經營泓安醫院 使用,按陳姵彤、陳冠妘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各136 、223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租金1,000 元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按月給付陳姵彤、陳冠妘不當得利各13萬6,000 元、22 萬3,000 元;另系爭四筆建物總面積為1,869 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租金300 元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姵彤、陳冠妘不當得利均各為28萬 0,350 元(上訴後減縮為各9 萬5,280 元、10萬5,900 元, 見本院卷第40及44頁),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5-11、46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振 家,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1年4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 91年3 月18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就 系爭465-11地號土地恢復登記為:⑴所有權人陳姵彤,權利 範圍107/1,811 ,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 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⑵所有權人陳冠妘,權利 範圍203/1,811 ,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 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就系爭465-26地號土地恢
復登記為:⑴所有權人陳姵彤,權利範圍29/108,登記日期 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 併」,⑵所有權人陳冠妘,權利範圍20/108,登記日期90年 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 。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之占有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姵彤13萬6,000 元、給付陳冠妘22萬3,000 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90、1314、1291、1315建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姵彤(權利範圍242/1,424 )、陳冠妘(權利 範圍269/1,424 )分別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姵彤、陳冠妘各28萬0,350元。
㈤上開第㈡、㈣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合併前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 重建前建物,全部係由陳金進向前手訴外人張金田出資購買 ,並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家人名義登記,實質所有權人為陳 金進,上訴人於71年至77年間並非係受陳金進贈與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陳金進申請拆除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重建 為一整棟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系爭建物,而自己出資經營 泓安醫院,重建前後土地、建物之登記均係由陳金進指示安 排,上訴人與陳金進間就系爭四筆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9日、91年4 月3 日依贈與原因登記取 得附表三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亦係由陳金進安 排,自有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並未曾經手附表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更未私自拿取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申 辦移轉手續。另泓安醫院係由陳金進負責出資經營,非家族 事業,上訴人並未曾有收取租金之事,有關陳姵彤申報之租 賃所得,純屬陳金進處理經營醫院、增加成本所為之作帳名 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其上訴及追加、減縮後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65-11、465-2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振家,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1年4 月 19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3 月18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就系爭465-11地號土地恢復登記為:⑴所 有權人陳姵彤,權利範圍107/1,811 ,登記日期90年4 月10 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⑵所
有權人陳冠妘,權利範圍203/1,811 ,登記日期90年4 月10 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4 日,登記原因「合併」;就系 爭465-26地號土地恢復登記為:⑴所有權人陳姵彤,權利範 圍29/108,登記日期90年4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 月 4日,登記原因「合併」,⑵所有權人陳冠妘,權利範圍20/ 108,登記日期90年4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4月4日,登 記原因「合併」;㈢被上訴人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姵彤13萬6,000元、給付陳冠妘 22萬3,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90、1314、1291、131 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姵彤(權利範圍242/1,424) 、陳冠妘(權利範圍269/1,424 )分別共有;㈤被上訴人應 自9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姵彤 、陳冠妘各9萬5,280元、10萬5,900 元;㈥上開第㈢、㈤項 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上訴後,將原審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占有之訴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7、97頁), 此部分之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兩造及陳誠家為陳金進、陳敏之兒女,自71年間起兩造與 陳誠家、陳金進、陳敏分別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合併前土地及 其上如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合併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附表二「 重建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且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則均提供予泓安醫院使用,嗣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 年4 月10日合併為同段465-11地號土地(其中465-18地號於 83年12月28日分割出同段465-26地號,與同段465-27、466 -5、466-7 、466-8 、466-9 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108 平 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90頁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載),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載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原審 調字卷第12至22頁、第27至49頁、第88至97頁),另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438028 67號函附之附表一合併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足稽( 原審重訴字卷第185 至25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重訴字卷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63頁),應堪認定。五、上訴人主張渠等於71年11月19日由陳金進贈與取得附表一所 示合併前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所有權,兩造及陳金 進、陳敏、陳誠家於77年間商議拆除重建上開建物而存有合
建契約,並約定重建後坐落基地仍維持原應有部分比例,俟 80年間完成興建系爭建物,於90年5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系爭1290、1291建號建物雖登記為陳金進所 有(嗣各分割出同段1314、1315建號建物),但係因上訴人 與陳金進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四筆建物借名登記在 陳金進名下,陳姵彤、陳冠妘得獲分配取得系爭四筆建物( 應有部分各242/1,424、269/1,424);惟陳敏竟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91年4 月19日無權代理上訴人將合併後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陳金進則將系爭四筆建物 於91年4月3日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屬無權處分,各該贈 與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與陳金進間借名契約在 陳金進92年1月27日死亡時亦已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 表三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分別 共有,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附表 三所示土地、系爭四筆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合併前後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是否係陳金進 贈與於上訴人?抑或僅係陳金進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姵彤因擔任泓安醫院總務、陳冠妘為會計 ,被上訴人則擔任司機等雜務,陳姵彤之夫則負責泓安醫院 重建工程施工,陳姵彤亦負責製作施工設計圖,陳金進為預 先分配遺產及感謝子女對醫院之貢獻,乃實質贈與合併前後 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與兩造,此自陳金進自己 亦登記取得系爭4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7/1,811 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部分建號建物所有權,可知並無借名必 要,故無被上訴人所辯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所示合併前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全部係 由陳金進出資向張金田所購買,作為泓安醫院營運所用,泓 安醫院之成立、營運及管理皆由陳金進負責等節,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陳金進與張金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重
訴字卷第73至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 第174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93、144 頁)。嗣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4 月14日辦理合併為系爭465-11地號土 地時,兩造、陳誠家、陳金進及陳敏等人固有於90年3 月17 日出具協議書,表明同意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合 併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協議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2至17頁) ;惟參諸證人廖湘傑即辦理上開土地合併申請手續之代書證 稱:該土地合併案係由陳金進及陳敏委託辦理,其他權利人 並未前來委託伊申辦,土地合併所需資料係由陳金進及陳敏 提供權狀、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印章予伊等語(原審重訴字卷 第172 頁);抑且,上訴人更自陳:系爭土地合併前及合併 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渠等母親陳敏保管,重建後之系爭 建物亦為陳金進管理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再參據證人陳誠家即兩造之弟證稱:泓安醫院直至陳金進過 世前,向來由陳金進管理,在伊觀念裡,泓安醫院就是伊父 親陳金進,因醫院係陳金進獨資;而附表一、二所示合併前 後土地及重建前建物,並重建後系爭建物,登記在伊名下部 分,自陳金進向張金田買入土地及建物後至今,相關稅款向 來皆係由其母親陳敏繳納,被上訴人亦未曾繳納過稅款,系 爭土地、建物拆除前後皆有設定抵押權,亦皆由母親陳敏處 理,債務清償一事亦由陳敏負責處理,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自買入至重建前後,直至陳敏死亡前均由陳敏保管等 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46 、148 頁)。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 合併前後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所有權人,但該 等不動產自陳金進出資購入後,向來係由陳金進或由陳金進 委由其配偶陳敏繼續管理處分至明。
⑵至於陳金進自己雖同時登記為附表一所載合併後系爭465-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7/1,811 及附表二重建前部分建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惟如前述,陳金進購入附表一、二之 土地、建物後,既係為供自己獨資經營泓安醫院之用,其併 將自己登記為附表一、二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一,亦與常情 無違,自尚不能因此即謂陳金進無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為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之必要。
⑶而陳姵彤雖曾於91、92年間申報收取泓安醫院租金之租賃所 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佐(原 審調字卷第50至51頁),但陳姵彤迄未能舉證提出其與泓安 醫院間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付證明。抑且,泓安醫院於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時曾列報此等租金支出作為成本費用,惟業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未提供租賃契約、支
付租金證明為由,而不予認定泓安醫院有此項租金支出,此 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稽徵所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 書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182 至184 頁)。據此,亦難僅憑 上開陳姵彤申報租賃所得資料,即遽認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 有管理收益之事實。
⑷綜此,兩造及陳誠家等陳金進、陳敏子女,雖曾登記為合併 前後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所有權人,然因此等 土地及建物向來作為泓安醫院營運使用,且由陳金進或其妻 陳敏繼續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兩造等子女並未曾取得及 行使對土地、建物之管理處分權限,自難認陳金進將土地、 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抗 辯:陳金進係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家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金 進,上訴人並非係受陳金進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 示重建前建物所有權等語,應非無稽。陳金進既有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限,且在陳金進生前,系爭土地均係委由其配偶陳 敏管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陳金進之配偶陳敏未經 渠等同意,於91年4 月19日無權代理渠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辦理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對渠等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 取,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回復原狀、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責,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無權占有附表三所示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與陳金進就重建後之系爭四筆建物存有借名 契約,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拆除重建時,渠等係 借用陳金進名義擔任共同起造人,陳金進於系爭建物完成後 ,卻未依約將按渠等所有重建前建物面積所佔比例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移轉與渠等,復未經渠等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為無 權處分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係由陳金進借用 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已認定如前;又 系爭建物重建時,起造人之一為陳金進,並系爭四筆建物中 之同段1290、1291建號建物在90年5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在陳金進名下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原審調字卷第52至60頁,見第53、 58頁所載),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其後上開1290、1291建號建物於94年2 月5 日則分割出同段 1314、1315建號建物乙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可證(原審調字卷第52至60頁);甚者,上訴人業已自認
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四筆建物在內,全部皆係由陳 金進出資興建,且由陳金進管理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正、 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重建後系爭四筆建物並無因出資 興建或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更無管理處分之權,此顯 與上開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有管理處 分及使用權限之要件有別。此外,上訴人就其等對系爭四筆 建物有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且與陳金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陳 金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四筆建物無權處分而贈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故陳金進將登 記其自己名下之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自為有 權處分,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 用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及將系爭 四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陳金進遺書,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誠家(本院卷第94、98頁),以證明陳金進在死亡前曾 分配遺產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執有該份遺書(本 院卷第98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表明被上訴人確實執有陳金 進遺書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要件有間,本 院即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又上訴人已自陳 :陳誠家從未見過遺書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則 其欲以陳誠家為證人,證明遺書內容一事,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183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無權占有附表三所示土地、系爭四筆建物按月給付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分別共有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465-11地號土地合併前後地號與所有權人登記明細┌─┬───────┬───────┬───────────┬───────────┐
│編│90年4月10日 │合併前所有權人│90年4月10日 │合併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
│號│合併前地號 │及權利範圍 │合併後地號 │圍 │
├─┼───────┼───────┼───────────┼───────────┤
│1 │新北市淡水區下│陳姵彤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 │
│ │圭柔山段465-19│所有權全部 │465-11地號(地目「建」│ 陳姵彤:權利範圍 │
│ │地號土地 │ │,面積1,811 平方公尺)│ 107/1,811 │
│ │ │ │ │ 陳冠妘:權利範圍 │
├─┼───────┼───────┤ │ 203/1,811 │
│2 │合併前同上段 │陳姵彤 │ │ 陳振家:權利範圍 │
│ │466-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223/1,811 │
│ │ │ │ │ 陳誠家:權利範圍 │
│ │ │ │ │ 691/1,811 │
├─┼───────┼───────┤ │ 陳金進:權利範圍 │
│3 │合併前同上段 │陳冠妘 │ │ 427/1,811 │
│ │465-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陳 敏:權利範圍 │
│ │ │ │ │ 160/1,811 │
│ │ │ │ │ │
├─┼───────┼───────┤ │ │
│4 │合併前同上段 │陳誠家 │ │ │
│ │4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5 │合併前同上段 │陳誠家 │ │ │
│ │46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6 │合併前同上段 │陳誠家 │ │ │
│ │465-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7 │合併前同上段 │陳振家 │ │ │
│ │465-2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8 │合併前同上段 │陳振家 │ │ │
│ │465-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9 │合併前同上段 │陳振家 │ │ │
│ │466-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10│合併前同上段 │陳振家 │ │ │
│ │4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11│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 │ │ │
│ │46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12│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 │ │ │
│ │465-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13│合併前同上段 │陳金進 │ │ │
│ │465-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14│合併前同上段 │陳敏 │ │ │
│ │465-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15│合併前同上段 │陳敏 │ │ │
│ │466-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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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重建前建號與所有權人登記明細
┌─┬───────────────────┬────────────┐
│編│重建前建號 │重建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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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⒈陳姵彤: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 │坐落基地:合併前同段466-5 地號、465-19│ 下圭柔山路91巷7 號(原│
│ │地號土地 │ 為二層樓建物) │
├─┼───────────────────┼────────────┤
│2 │同段1015建號建物 │⒈陳冠妘: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 │坐落基地:合併前同段465-18地號土地 │ 下圭山路91巷9 號(原為│
│ │ │ 二層樓建物) │
├─┼───────────────────┼────────────┤
│3 │同段1009建號建物 │⒈陳誠家: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 │坐落基地:合併前同段465-15地號土地 │ 下圭山路91巷6 號(原為│
│ │ │ 二層樓建物) │
├─┼───────────────────┼────────────┤
│4 │同段1010建號建物 │⒈陳誠家: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 │坐落基地:合併前同段465-17地號土地 │ 下圭柔山路91巷10號(原│
│ │ │ 為二層樓建物) │
├─┼───────────────────┼────────────┤
│5 │同段1012建號建物 │⒈陳振家: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 │坐落基地:合併前同段466-3 、465-21地號│ 下圭柔山路91巷3 號(原│
│ │土地 │ 為二層樓建物) │
├─┼───────────────────┼────────────┤
│6 │同段1013建號建物 │⒈陳振家: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 │坐落基地:合併前同段466-4 、465-20地號│ 下圭柔山路91巷5 號(原│
│ │土地 │ 為二層樓建物) │
├─┼───────────────────┼────────────┤
│7 │同段1005建號建物 │⒈陳金進:所有權全部。 │
│ │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