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二)字,104年度,5號
TPHV,104,重家上更(二),5,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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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明陽
      翁日章
追 加原 告 翁寶秀
      翁寶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追 加原 告 翁明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其間上訴人多次為當事人、訴訟
標的之追加,以及訴訟標的之撤回,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 明定。上訴人以其等與追加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翁祿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87年間,逕將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 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得款 新臺幣(下同)1 億6346萬9150元,致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時應返還土地於翁祿壽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因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 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以翁祿壽之土地遭被



上訴人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權利,屬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前通知翁寶秀翁寶釧翁明輝到庭表示意見,翁寶秀翁寶釧同意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翁明輝經多次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㈠第153 、243 頁),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上訴人、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聲請命翁明輝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合 。本院已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並於105 年 6 月4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自應將翁明輝列 為追加原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 秀、翁寶釧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前三項請求 權,係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之102 年2 月21 日所追加(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97、98 頁),最後一項請求權,則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之100 年2 月 10日所追加(見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卷第292 頁), 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內容相 同,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上訴人所 為該等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後,撤回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請 求(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95頁、卷㈡第 118 頁反面),並稱就撤回之訴訟標的不請求法院審判(見 本院卷㈡第187 頁),故本院只需就追加之新訴為裁判,併 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同一事件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 8 號民事事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甲),主 張之先位之訴,係兩造就翁祿壽之遺產已為協議,被上訴人 將翁祿壽之系爭土地予以出售,爰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876萬9891元之 本息,主張之備位之訴,則是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 人利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327萬7847元 之本息,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 27至36頁),系爭前案甲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不同,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四、追加原告翁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之聲請(見 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除翁明輝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主張:翁祿壽於70年3 月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000○○○○於○段00地號土 地)、39-2、39-3、40、41-1、41-2(上2 地號土地已合併 於同段41地號土地)、42-3、42-4(上2 地號土地已合併於 同段42地號土地)、44-2地號等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 之1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 於81年3 月6 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系爭 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87年間,擅自將系 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得款1 億9956萬7250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3609萬8100元,尚餘1 億6346萬9150元,並將此應屬兩 造公同共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應歸還。此外,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所主張如後所述之請求權,並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縱認罹於時效,兩造為兄弟姊妹,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信賴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後 ,終將認清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自動履行債務,且本件法 律關係較為繁雜,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 得為之。為此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或 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 規定為請求權,併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乃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均非屬翁祿壽之遺產。退步而言,縱 認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 寶釧主張之四項請求權亦屬無據,或罹於時效。蓋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既謂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 關係於翁祿壽81年3 月6 日死亡時消滅,自是日起即可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而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 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此項請求權至96年3 月6 日時效屆滿, 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起訴,已罹於時效。再者,借名登 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與翁祿壽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嚴重矛盾;至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參照同條第1 項規定,僅發生在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若可歸責於債務人,應適用民法第 226 條規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認被上訴人 具可歸責性,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於 法無據;另此三項請求權縱得行使,均至96年3 月6 日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 ,聲明求為:
(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按: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關於前項之遺 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7 分之1 分割。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6元,及各自88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間上訴 人多次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訟標的之撤回,最 終依前述四項請求權為請求,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撤 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按:即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10月1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自102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之父翁祿壽於70年3 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等7 人。
(三)翁添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買賣價金 1 億9956萬7250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1 億6346萬9150 元,已於87年5 月12日、13日移轉登記完成。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可否依據前揭四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本息?
1本件是否符合該等請求權之要件?
2各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3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兩造於翁祿壽死亡後未久,即產生諸多訴訟,有該等民刑 事裁判書附卷可憑。兩造起始民事爭訟之案件為原法院85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人即翁 祿壽之弟弟翁秋元於該案證稱:「當時我哥哥(按:指翁 祿壽)在生病時告訴我,買系爭12筆土地時,該土地是田 地,當時只有被告(按:指翁添)具有自耕能力,所以登 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5 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 ,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出來作證 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5頁);證人 即翁祿壽另一弟弟翁強同於該案證稱:「……他(按:指 翁祿壽)說土地是他5 個兒子的,不是買翁添名字就要給 他,他是說以後蓋了再分給兒子……土地是他們5 兄弟的 ,他說的時候他的兒子也都曾在場,也都聽到過」、「因 為翁添有農民身分才登記他名字……」、「我哥哥怕他兒 子把土地、房子賣掉,他覺得會沒面子,所以才分開登記 ,以防止他們賣掉……」(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另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案件 證述:「證件都由他(按:指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 手……哥哥經濟管的嚴,直到閉眼為止,這些大家都知道 」(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衡酌證人翁秋元翁強為兩 造之叔叔,尚無偏袒任何一方,故為偽證之理,而其等之 證詞,非僅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之主張相 符,亦與追加原告翁明輝於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 民事事件所陳:「父親(按:指翁祿壽)買土地登記給我 ,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何事,當時登記我名義我知道



……」、「爸爸作主之事,我們不敢過問」(見原審卷㈠ 第88頁),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民 事事件所稱:「父親(按:指翁祿壽)生前只有我從事農 業,所以農地登記在我名下……其他筆農地事後地目改成 建地,我也提供出來興建房屋,並與其他兄弟分配,均聽 從翁祿壽指示」無違(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反面),堪予 採信。翁祿壽購買系爭土地後,既是由其統籌運用與分配 ,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難認有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且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悉相吻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 寶秀、翁寶釧主張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洵屬有據。
2本件訴訟繫屬之前,翁祿壽之子女就系爭土地所為民事訴 訟已有兩件經判決確定,一件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見 原法院卷㈠第73至114 頁,下稱系爭前案乙),該案之原 告為上訴人翁日章,被告為被上訴人;另一件為原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見 原審調解卷第25至37頁),亦即系爭前案甲,該案之原告 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該等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不盡相同,固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惟各該案件均以翁祿壽有無將系爭土地給與被上訴人 為主要爭點,系爭前案乙中,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 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按:指翁添)所辯登記為 其名義之土地,即是其父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不足 為採」(見原法院卷㈠第109 頁),系爭前案甲中,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更定性「翁祿壽與被上訴人 (按:指翁添)間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成立「借名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反面) ,而本件之當事人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祇因囿於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追加 翁寶秀翁寶釧翁明輝為原告,就翁祿壽有無將系爭土 地給與被上訴人之爭點,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應認有 爭點效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雖謂其所引用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54至61頁)、



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 227 至238 頁)等判決見解,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甲、乙之 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提出 之判決,乃針對翁祿壽生前購買他筆土地所為判斷,證人 翁秋元既稱翁祿壽「交待我出來作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 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5頁),他筆土地之情形是否相同 ,本不可一概而論,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排斥爭點效之適用。職是之故,被上訴人 不得再就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為相反 主張,本院亦不應作相反之判斷。
(二)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證人翁秋元翁強前開 所證,翁祿壽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 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然系爭土地於70年間移轉所有 權時,承受人不須提出自耕農身分之證明,業經本院96年 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函詢並確認無誤,該案之判決書記載甚明(見原審調 解卷第30頁)。翁祿壽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將原 屬農地性質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有其個人 考量,但與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有關私有農 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尚屬有間 。法律既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 規定,難認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脫法行 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復未見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應認此借名登記契約 為有效。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結果,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 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翁



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等7 人,翁添並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 冠德公司,買賣價金1 億9956萬7250元,扣除增值稅後, 得款1 億6346萬9150元,已於87年5 月12日、13日移轉登 記完成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被 上訴人將翁祿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擅自出售, 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於翁祿壽全體繼 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繼承翁 祿壽之法律地位,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 併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74 條 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
1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見解並為學者所肯定,認為為符合 現實交易需要,避免借名登記契約遭濫用,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處分標的財產,應採有權處分說為是(吳從周,我國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 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第61卷第4 期第47至68 頁)。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 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 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倘所 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 分而認成立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就登記為自 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尚 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 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 土地售予冠德公司,難認所得價金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價金。
2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始抗辯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乃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否認其與翁祿壽就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 ,自是為自己之利益為處分,並無為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既是規範無因管理之 規定,本件顯無適用餘地。
3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 項規定:「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 ,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為前提,此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相互以參,益徵明白。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 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本 件請求,已如前述,本件事實並無欠缺法律規範,不應再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紊亂民法第225 條、 第226 條之法律體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
1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 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尚得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然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 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 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 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 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



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日消滅,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關於 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1年3 月 7 日起算,被上訴人雖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 公司,並於87年5 月12日、13日移轉登記完成,但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81年3 月7 日起算,計算 至96年3 月6 日屆滿。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迨 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之102 年2 月21日始追加本 項請求權(見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 號卷㈠第97頁 ),顯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74 條 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已認定如前。縱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行使該 等請求權,兩造就本事件之權利義務既是源自翁祿壽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時,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已消滅,相關之權利處於得 請求狀態,依據同上理由,該等請求權實不應因被上訴人 事後有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請求權時效得以延長。因 此,即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其他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認已罹於時效。(六)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另辯稱:若認其等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因兩造為兄弟姊妹,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 寶秀、翁寶釧信賴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後,終將 認清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自動履行債務,且本件法律關 係較為繁雜,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誠信原則具 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 有失公允者,法院固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 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但債權人就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衡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無不能對被上訴人起訴 之障礙,此由兩造自85年起即存在諸多訴訟,可以證明; 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與翁祿壽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僅是單純應訴,並無使他人誤認被



上訴人將認諾其與翁祿壽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或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與上訴人或追加原告之外 觀,尚無妨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又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法院實務承認已逾10年以上,95年12月 4 日宣判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即認定 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 調解卷第26頁反面),難認有何因法律關係複雜,致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不能主張權利之情事。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應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系爭土地 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翁添名下之事實,應屬可信。被上訴人 辯稱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基於贈 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以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民法第 179 條,或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惟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翁寶秀翁寶釧主張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無上訴人或追加原 告翁寶秀翁寶釧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從而,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1 億6346萬9150元,及自 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業已撤 回,本院無再為裁判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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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