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主參加被
上訴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主 參 加
上 訴 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主參加被
上訴人 邱顯保
邱耀鵬
邱奕銘
邱奕能
邱奕成
邱奕松
邱顯春
邱顯順
邱顯章
邱顯鴻
邱垂標
邱進財
邱益宏
邱益池
邱益斌
邱勻人(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
邱沛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
被 上訴 人
即主參加被
上訴人 黃莞婷(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誠(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財興(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上誠(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楚恒(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琪雯(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源(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綜(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鶯梅(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琪茹(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主 參 加
被 上訴 人 邱勇
邱建華
邱宗祥
邱盈勳
邱重凱
邱永在
邱郭淑梅(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雄(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城(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盛(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呂璧蒓(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玲(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卿(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怡(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及主參加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發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主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於四分之一範圍內存在。
邱新發應給付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本訴訟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新發負擔。
主參加訴訟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由邱新發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邱新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新發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兼主參加被上訴人邱隨和、黃麗蓉(邱隨松之承受 訴訟人)各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103年3月4日死 亡,各經邱隨和之全體繼承人邱琪雯、邱建源、邱建綜、邱 鶯梅、邱琪茹及黃麗蓉之全體繼承人黃莞婷、黃柏誠、邱財 興、邱上誠、邱楚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 續行訴訟。
二、本件主參加被上訴人邱勇、邱建華、邱宗祥、邱盈勳、邱重 凱、邱永在、邱郭淑梅、邱春雄、邱春城、邱春盛、呂璧蒓 、邱惠玲、邱惠卿、邱雅怡(下合稱邱勇等14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主參加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本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中,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 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上訴人邱顯保、邱耀鵬、邱奕銘、邱 奕能、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 、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益斌、邱勻人、邱 沛儀、黃莞婷、黃柏誠、邱財興、邱上誠、邱楚恒、邱琪雯 、邱建源、邱建綜、邱鶯梅、邱琪茹(下各以姓名稱之,合 稱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主 參加被上訴人邱新發(下稱邱新發)受渠等委任,向訴外人 祭祀公業邱際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處分名下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耀輝牌會份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原判決記載依分配請求權請求,經更審前本院闡明後,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屬於補充法律上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請求邱新發返還系爭分配款本息;主參加 上訴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下稱邱氏傳習公 委員會)於本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以本 訴訟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訴請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另主張邱新發係受 其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系爭分配款,而先位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 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按主參加訴訟與本 訴訟間互有牽連關係,目的在使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 結果一致,防止裁判牴觸,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以本訴訟兩造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 業耀輝牌會份權益歸其所有,同時訴請本訴訟之被告邱新發 給付本訴訟標的之系爭分配款,尚無違於主參加訴訟之立法 目的,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提主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 原有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詩網公、名顯公、詩浪公、 詩雅公、耀輝公、詩正公、耀暄公、連昌公及廷芳公等12會 份,耀輝公會份由宸居公子嗣取得。伊等分別為宸居公之二 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後代,因宸居公所屬 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及六房祖旺公之後代不明,於96年 3月1日由訴外人邱千財、邱顯保、邱垂標及邱勇,分別代表 宸居公大房祖恩公、二房、五房、七房,決議房份所有年度 分配金均由4房平均分配。嗣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名下系爭土 地,耀輝牌會份獲分配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由曾任「宸 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 之邱新發代表該會全體派下員領取,伊等就系爭分配款之領 取與邱新發有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㈠邱新發應給付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 如原審101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原審卷㈡第 189頁)所示之分配款,及自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新發則以:伊與訴外人邱水凉、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 、邱建文、邱建成、邱煒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 龍生(下合稱邱水凉等11人)共12人(下合稱邱新發等12人 )係宸居公六房祖旺公後代,耀輝牌會份屬伊祖父邱創金所 有,伊係代表前開12人領取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又伊自 99年5月28日以後即未任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或宸居公敬祖基
金會會長,與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原審以邱新發、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 14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大 房祖恩公派下發起及組成,宸居公所屬七房子孫,僅大房派 下子孫參與敬祖祭祀事務,97年時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 之邱新發(當時係大房祖恩公派下員)為免他房派下子孫主 張權利,乃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更名為邱氏傳習公委員 會,二者為同一非法人組織。耀輝牌權利為伊先祖傳習公購 得,表彰權利之木牌由傳習公派下子孫持有,可得之分配款 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由伊派下員領取,存入伊獨立之敬祖基金 中。100年4月12日伊委由邱新發,並由伊派下員邱昶翔交付 木牌,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耀輝牌之權利金即系爭分配款 1,600萬元。如認伊與邱新發間無委任關係,邱新發領取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以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邱新發應給付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 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於發回前本 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邱新發給付系爭1,600萬元本息之判決。四、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辯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下尚 有二房、五房、七房等派下員,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僅係大房 祖恩公之孫「邱傳習」之後代,不足以取代宸居公敬祖基金 會其餘派下員等語。邱新發則以:伊否認與邱氏傳習公委員 會間有委任關係,且耀輝牌權利係伊祖父邱創金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訴訟判決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即判命邱新發應給付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另駁回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 判決駁回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請求邱新發另筆分配金 及訴訟補助金45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邱 新發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下稱本院重上字)判決:㈠原判決本 訴訟(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顯保等27 人及邱勇等1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顯
保等27人不服,提起上訴(邱勇等14人就發回前本院判決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發回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邱顯保等27 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邱新發於本院更 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顯保等2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顯保等27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主參加訴訟判決 駁回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邱氏傳習公委 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重上字判決駁回邱氏傳 習公委員會之上訴。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本院更 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㈢邱新發應給 付邱氏傳習公委員會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邱顯保等27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邱新 發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9頁背面至131頁) :
㈠系爭祭祀公業依族譜記載至14世代,計有: ⒈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 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圖(名顯)、詩正 (名齊)、詩浪(名波)、詩堪(名安)及合九等12會份 。
⒉其中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 、詩圖(名顯)及詩浪(名波)等6會份,其派下均為邱 際可之世傳子孫,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⒊其中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正(名齊 )、詩堪(名安)及合九等6會份,其派下均非邱際可之 世傳子孫,僅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但無身分權。 ㈡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耀輝牌會份款項450萬元,由邱新發領 取,現存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 管理委員會邱兒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㈢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茂雄(甲方,下同)與依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公所核備非派下員會份 計有廷芳公(代表人:邱松茂、邱國昌、邱維長)、連昌公 (代表人:邱廖良、邱奕溪、邱源泉)、詩雅公(代表人: 簡錦龍、簡蘇彩說)、詩正公(代表人:莊文章)、曜暄公
(代表人:邱奕華)、曜暉公(代表人:邱水凉、邱新發) (前開12代表人以下稱乙方,下同)於100年4月12日簽立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如下: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7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 地全部出售。已將上開出售後全部價金依上開非派下員之 6會份均分。
⒉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時,甲方同時給付乙方於每會份 1,600萬元,上開給付方式係以甲方開立八德區農會本票 給付。
⒊乙方於本協議簽立並領收上開款項後,永久拋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號調解內容之各項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財產權),同時將來不得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 任何主張。
⒋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 形式,甲方無從確認乙方之代表性。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 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 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如因此造成甲方任 何損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雙方同日並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 經公證人林登偉以100年度桃園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書 予以公證,邱新發等代表人書立切結書切結各會份之派下 員名單。
㈣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年4月12日,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 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97年2月10日 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間 均由訴外人邱創金(祖恩公派下員)領取,於77年至84年、 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 之敬祖基金中。
㈤邱昶翔將耀輝木牌交由其妻許秀琴,許秀琴於100年4月12日 轉交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長邱茂雄及秘書暨會計邱淑雲;邱 新發、訴外人邱水凉於100年4月12日自管理人邱茂雄、邱淑 雲處受領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耀輝牌的會份分配款1,600 萬元,存入邱新發設於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內(見本院重上 字卷㈠第179頁)。
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97年4月9日設立登記扣繳單位(見本院 更一卷㈡第126頁背面)。
七、本訴訟部分:
邱顯保等27人主張邱新發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系爭分 配款1,600萬元,伊等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與邱新發有委任 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按伊等
之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等情,為邱新發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訴訟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邱顯保等27人與邱 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有無委任契約存在?㈡邱顯保等 27人請求邱新發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邱顯保等27人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有無委任契約 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 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 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 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本件邱顯保 等27人主張與邱新發間就領取系爭分配款乙事有委任契約 存在,邱新發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邱顯保等27人自應 就渠等與邱新發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宸居公派下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房承宗 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七房晉生公 共7房,邱顯保等27人、邱新發等12人及邱氏傳習公委員 會派下員,為宸居公之後代子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80頁、卷㈡第133頁),堪信為真 。邱顯保等27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第八房只有財產權 而無身分權之耀輝牌會份權利,係歸由三房宸居公行使, 業據提出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前任會長邱献財於84年4月5日 所述之「耀輝牌之由來」(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0頁)及 87年5月9日宸居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 131頁及背面)為證,觀諸前揭「耀輝牌之由來」記載: 「吾來台祖邁常公之三男宸居(14世),同輩曜暉(14世 )係裕來(13世)之三男,耀輝無娶無嗣,由二兄第三子 過房一子禮荐接嗣(詳見系統表),後來吾祖(17世)邱 媽呂氏桔與耀輝派系發生訴訟(日據時公元1910年左右) ,呂氏桔媽獲得勝訴,耀輝牌之權利,每年元月12日於八 德際可公祠堂祭祖時領取分配金至今……自77年以後邱寶 興不知去向,宸居公塔之掃墓祭拜均未到,經宸居派下開
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權收回,合併宸居公敬祖基金統用 ,詳見每年宸居、耀輝敬祖收支報」等語,及上開派下員 代表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大房代表邱獻財、邱晉宏、 邱垂香、二房代表邱顯保、邱顯榮及七房代表邱勇,由邱 獻財擔任主席,其報告事項亦陳明「宸居牌原本有2支, 因邱呂吉娘與耀輝後裔發生財務糾紛,經訴訟後邱呂吉娘 獲勝訴,將耀輝權歸宸居公,詳請見耀輝之由來一目瞭然 」等語,可知耀輝牌之權利係歸宸居公派下所設宸居公敬 祖基金統用。邱新發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惟邱氏傳 習公委員會就該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 第179頁背面),且依邱顯保等27人所提宸居公敬祖基金 會收支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頁)及邱氏傳習公 委員會提出之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歷年收入累計表、收支報 告表(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7頁)所示,自77年至84年及 91年至92年間,宸居公分配金收入均包含系爭祭祀公業分 配予耀輝會份之款項在內,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對耀輝牌之 分配金,係併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領取甚明。
⒊邱氏傳習公委員會雖謂: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大房祖恩公 派下發起及組成,耀輝牌會份為祖恩公所屬派下傳習公購 入、持有,邱新發任職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後為免他房 派下子孫主張權利,於97年間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名 稱更正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耀輝牌會份權利自屬其所有 云云。經查:
⑴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所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僅有大房 祖恩公派下組成乙節,為邱顯保等27人所否認,邱氏傳 習公委員會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年5月25日德民 字第1000016336號函檢附98年10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申 報派下員系統表,固記載宸居公派下僅祖恩1房(見原 審卷㈠第154至157頁),惟宸居公派下有7房,現存有 大房、二房、五房及七房等4房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等 情,業如前述,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派下員與邱顯保等27 人、邱新發等12人及邱勇等14人,為宸居公現有派下員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3頁 ),堪認宸居公派下非僅限於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屬大 房祖恩公派下子孫。又依前揭⒈⑵所述87年5月9日宸居 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決議宸居牌代表為邱 献財、邱勇,耀輝牌代表為邱晉宏、邱顯保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131頁及背面),可知宸居公派下事務(包括 推派宸居會份、耀輝會份代表及與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款 事宜),係由大房、二房、五房及七房等4房之後代子
孫共同參與、決定。再者,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宸居公 1房之分配款,屬於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之收入,亦有前 揭⒉所述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收支報告表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32至135頁),益見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之成員應非 僅限於大房祖恩公派下,其他現存3房之派下子孫亦均 屬之。準此,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 之組成員只有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不包括宸居公派下 他房子孫,委無足採。
⑵次查,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年4月12日係由大房祖恩公 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 97年2月10日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耀輝牌之補助 金自54年至61年間均由訴外人邱創金領取,於77年至84 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推派代表領回 ,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等事實,為邱顯保等27人及邱 新發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9頁),雖堪信 為真。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另以:邱献財所製作「耀輝牌 之由來」中提及「耀輝牌是吾祖何通公及呂媽告訴耀輝 缺欠向何通公借款不還,於10年左右,向新竹地方法院 訴請還款,經審判結果,耀輝敗訴,將耀輝之權益土地 交給何通公接管(實際上何通取得權益)」(見原審卷 ㈠第129頁),而邱何通正是邱傳習長子邱苟等情,主 張耀輝牌係自邱苟時代取得,故屬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 有云云。然依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提出之丘邱氏族譜及邱 顯保等27人提出之際可世代圖所載,邱何通固為邱傳習 之子(見原審卷㈠第298、197頁),然主參加上訴人設 立名稱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而非「邱氏『何通公』派下管理委員會」,與前揭文書 所載由「何通」取得權益乙情已有未合,況依該文書另 記載:「……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 權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可知「何通」 應非以個人名義取得耀輝牌之會份權,否則衡諸常情, 當無可能由宸居公派下員決議收回該會份權利,是難憑 該文書認定耀輝牌會份權益係由祖恩公派下單獨取得。 另依上開⑴所述87年5月9日由大房、二房、七房子孫出 席之宸居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記載耀輝牌係由宸居 公取得及決議推派宸居牌、耀輝牌代表等內容,益見耀 輝牌係由宸居公取得,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係大房祖 恩公之長孫邱傳習所購得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參諸前述耀輝會份權益向歸由宸居會份行使,自系爭 祭祀公業所領得分配款亦存入敬祖基金之帳戶等情,尚
難以代表領取耀輝會份者多為宸居公大房祖恩公派下子 孫,逕認該會份權益即屬祖恩公之派下所有。況且,依 證人邱淑雲於原審結證稱:各會份持有木牌之真實性無 法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認為木牌沒有意義,並非以繳回 木牌作為發放款項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 ),及證人邱泉源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代表連昌公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書退出系爭祭祀公業,自系爭祭祀公業領 取2,400萬元分配款,連昌公會份退出公業並無須繳回 木牌才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可知有木 牌亦非系爭祭祀公業認定享有派下會份權益之憑證,邱 氏傳習公委員會以耀輝會份木牌向由大房祖恩公派下子 孫保管,而謂該會份權益歸其所有,洵無足取。 ⑷又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自承係於97年4月9日向稅捐機 關申辦「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取得扣繳統一編號, 則於斯時始有所謂「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之非法人團體產生,於此之前早有耀輝牌存在及該會 份權益分配款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獨立帳戶之情形,故 顯無可能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取得系爭耀輝會份之權益 ,又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宸居派下委員邱献欽(為祖恩 公派下子孫)於原審結證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於邱新 發擔任會長時名稱改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變更名稱有 無經過祖恩以外其他各房同意,伊不曉得,現在宸居公 祭祖事務由大房祖恩派下在處理,大房以外其他各房如 果願意參加,伊樂觀其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背 面至346頁),益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大房祖恩公派 下自行成立,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宸居公現有派下全體同 意,自不足以取代原行使耀輝牌會份權利之宸居公敬祖 基金會,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耀輝牌會份歸其享有 ,洵屬無據。
⒋復查,邱新發於96年間接替邱献財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 會長職務後,於97年4月9日設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稅籍扣 繳單位,而邱新發曾於97年9月25日電匯105萬元、於98年 1月7日電匯200萬元、於99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邱氏傳 習公委員會設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綜合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01頁),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收支報告表(迄98年3月29 日)所載,於97年9月25日收入105萬元、於98年1月7日收 入200萬元,均為耀輝牌分配金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互核以觀,固堪認邱新發領取耀輝牌之分配金後,先 後存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有帳戶內,惟承前述,宸居公
敬祖基金會為宸居公全體派下組成,系爭耀輝會份權益屬 宸居公所有,則嗣由宸居公派下推派之耀輝牌代表委員自 系爭祭祀公業領取之分配款,本屬宸居公全體派下所有, 自難以邱新發代表耀輝會份所領取之上開分配款存入邱氏 傳習公委員會之帳戶,反認耀輝會份權益係屬邱氏傳習公 委員會所有。
⒌邱新發另辯稱:耀輝牌會份之權益係由其祖父邱創金取得 ,而由邱創金之後代享有云云,並提出54至61年耀輝牌之 分配款由邱創金具領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92至98頁)為 證。惟查:
⑴於發現54年名冊前,有非邱創金之後代者擔任耀輝牌之 委員代表,此為邱新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 面),其中94年間耀輝牌代表即為宸居公大房代表邱兒 光(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委員會委員 名冊),足見邱創金於54至61年間僅係代表耀輝會份領 取分配款,該收據只是領得分配金之證明,非可憑以認 定該款項係屬領款人邱創金所有,進而謂耀輝牌之權利 即歸由邱創金後代子孫取得,此參上開收據之領款人姓 名係註記於每一會份下方,及系爭祭祀公業101年7月24 日函覆:「本公業分配款目前均以現有派下員之會份計 算,至於每一會份之代表委員如何選出,本公業尊重各 會份之方式,不予干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 益明,否則豈非各會份分配款領款人死亡後,即應發生 繼承情形,不應有如宸居公會份分配款之領款人於54年 、56年、59年為邱創建,於57年、58年、60年為邱琳, 於61年為邱顯保等非因繼承發生更動之情事(見本院卷 ㈠第92至98頁背面)。至邱新發所提以系爭祭祀公業前 任管理人邱茂雄、邱垂和為寄件人,以邱勇、邱顯保為 收件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99、100頁),邱顯 保等27人已否認為真正,且該函並無寄送戳記,其形式 真正已屬有疑,況該函內容所指「耀輝牌敬祖金之事, 依前管理人(邱垂和)辦法辦理發放,自54年起,由邱 創金的後裔領取至今無誤。……耀輝牌敬祖金之事,請 提出台端是邱創金的後裔據實證據,否則依前例發放給 邱創金的後裔邱新發領取。台端等人非邱創金的後裔不 得有議。」云云,亦與前述耀輝會份分配款曾由非邱創 金子孫者領取乙情不符,自難採信。
⑵再查,自77年起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均歸入宸居公敬祖 基金會管理使用,邱新發於96年間就任會長後迄99年3 月間領得之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
亦存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專戶等情,已如前⒋所述,當 時尚無所謂邱新發之祖父邱創金為六房祖旺公後代之爭 執發生,另參諸98年3月29日傳習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 錄之記載,該次會議由會長邱新發擔任主席,其中臨時 動議第2項就耀輝牌提議最低以1,600萬元賣出,並照案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而邱氏傳習公委員 會係由宸居公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組成,派下員非僅祖 恩公派下邱創金之後代子孫,尚有祖恩公其他派下子孫 ,顯見邱新發當時亦不認為耀輝會份權益係屬邱創金後 代子孫所有,否則豈會於領得耀輝會份分配款後存入邱 氏傳習公委員會帳戶,且於上開會議由其他非屬邱創金 後代之祖恩公派下子孫一起決議處分耀輝牌乙事。 ⑶邱新發另舉95年1月8日宸居公派下大會會議紀錄(見本 院重上字卷㈠第135頁)為證,然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固記載:「耀輝公會份與邱創金派下子孫協商如邱創 金之子孫取得大園鄉戶籍資料以確認派下。如邱創金 屬宸居派下則合併入宸居會份,如確認係邱創金另有他 人,則與其溝通,宸居取得半會份,而另邱創金取得半 會份。」等語,惟該所謂派下大會僅有8人出席,參諸 出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邱勇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