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敏貞
許愛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志堅
許薇貞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
、許志堅及許薇貞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7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志堅、許薇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及許薇貞應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茲查:
㈠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 29日所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 :
許敏貞、許愛貞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許薇貞則求為確認台船公司該紙本票債權及其 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均於新臺幣(下同)163 萬1,04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雖許薇貞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一為本 票債權、一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債權,標的不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上開債 權額163 萬1,040 元範圍;且許敏貞、許愛貞及許薇貞均主 張渠等對台船公司不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共同發 票人之連帶責任,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 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渠等此部分上訴利益 數額為163 萬1,040 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3 萬1,04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5,854 元,應由許 敏貞、許愛貞或許薇貞繳足。
㈡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
許敏貞、許愛貞係求為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許志堅則求為確認台船公司持 有該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均於228 萬 6,64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承上開㈠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 ,渠等此部分上訴利益數額為228 萬6,640 元,上訴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 萬6,64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5,507 元,應由許敏貞、許愛貞或許志堅繳足。 ㈢許敏貞、許愛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六紙本票, 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
許敏貞、許愛貞係求為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至所示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彼二人上訴利益為上開 六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之數額共1,480 萬7,000 元,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 萬7,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1萬3,492 元,應由許敏貞或許愛貞繳足。二、上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27萬4,853 元(即2 萬5,854 元 +3 萬5,507 元+21萬3,492 元),惟許敏貞、許愛貞僅繳
納16萬2,113 元,許薇貞、許志堅則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核尚有11萬2,740 元未據繳納。茲限許敏貞、許愛貞、許 志堅及許薇貞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分別依上開 一之㈠至㈢部分說明如數補繳各該第三審裁判費;另許志堅 、許薇貞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首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上開裁判費及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等各所為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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