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 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5,89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96年度寬 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於92年2月5 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將西定路、復興路、中山一路、中山二路、新 西街、中和路、成功二路、愛三路、仁二路、忠二路、仁三 路之寬頻管道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 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於98年4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驗收,基隆 市政府於同年11月通知伊系爭工程有多處施工不良之保固缺 失,該缺失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其施工不良情形有:底 部未確實整修平整與壓實;澆置混凝土時,未確實鞏固管材 下方結構,致生蜂窩現象,使路基結構不良,AC路面龜裂; 澆置混凝土時,未確實固定管材致管材上浮,造成保護層不 足,AC路面因而破損;開挖深度小於設計深度,管材埋設深
度不足,致AC路面龜裂;未依系爭契約設計圖,以鋼筋混凝 土方式加強保護跨越水溝或障礙物之管路;施作手孔不平整 、回填不實,致手孔蓋受力不均變形,又未鎖緊手孔螺栓致 框蓋位移,於車輛經過手孔蓋時產生噪音。伊依系爭契約第 22條限期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未獲置理,只得另行 發包予第三人修補瑕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 共1,135,772元,經扣抵保固保證金221,564元,餘914,208 元,上訴人應償還伊。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914,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28,316元,及自101年8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管路開挖、埋設與澆置,不含柏油鋪 設工程及供料,被上訴人於管路工程水泥澆置後,未待陽光 曝曬7日,僅不到3日即鋪設柏油,致水泥未乾遭柏油擠壓而 下陷龜裂,路面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或所供材料品質不佳 所致,與伊無關。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過程已有監造單位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全程監 督,無開挖深度不足及回填雜物之情。依系爭契約寬頻管道 纜線管路標準斷面圖所示,系爭工程僅於交叉路口處始須鋪 設鋼筋加固,車道沿線並無鋪設鋼筋,然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時竟於車道沿線鋪設鋼筋,與該斷面圖不符,伊不須負瑕疵 擔保或保固修復之責。手孔噪音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手孔品質 不佳,致座與蓋密合不良所生,並非伊施工不良。另被上訴 人應證明瑕疵修補之實際支出,不得逕以鑑定報告之推算費 用為基礎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攬系爭寬頻管道工程,將西定路 、復興路、中山一路、中山二路、新西街、中和路、成功 二路、愛三路、仁二路、忠二路、仁三路之寬頻管道埋設 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2年2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二)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於98年4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 ,上訴人書立保固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為 221,564元。
(三)證據:系爭契約、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卷8-18、19頁, 原審卷一第10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不良,為上訴人否認
,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做系爭工程路段有瀝青混凝土路 面下陷、人手孔蓋周邊下陷及人手孔噪音等瑕疵,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修補上開路段之路面龜 裂、破損、手孔蓋周邊凹陷、噪音瑕疵之函文並檢附瑕疵 現況照片、基隆市政府與被上訴人討論上開瑕疵限期完成 修補期程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3-119頁);並 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參考 設計圖說、現場照片、施工路段地質鑽探地下水位深度、 CLSM(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材料)規範及兩造意見作成鑑定 結果如下:A.瀝青混凝土路面下陷之損壞,原因研判為 回填不良所致。參考原設計圖說,該處應以高性能低強度 回填材料(CLSM)回填,CLSM專為避免回填後下陷而設計 ,可有效防止回填後下陷。上訴人表示於混凝土(CLSM) 過早施做路面一節,研判所採用之CLSM保守估計於13℃下 澆置後1日可達強度估計為16kg/c㎡,經換算承載力為160 t/㎡;一般瀝青混凝土底層級配料(非CLSM)經過夯實後 承載力仍難以達到160t/㎡,經過重車行駛尚不致於產生 明顯下陷;故澆置後1日以上之CLSM研判不因強度發展時 間不足經車行而下陷。再參考原設計CLSM規範,澆置後12 小時強度應大於7kg/c㎡,換算基礎載力為70t/㎡,一般 土壤極限承載力大於60t/㎡已屬優良地盤,故CLSM不致有 硬固時間不足而造成破壞下陷之情形。關於上訴人表示下 陷可能肇因於地層相當鬆軟潮濕,人手孔開挖深度有地下 水一節,經參考施工地點附近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工 程地質探勘資料庫,該區之地下水位高程,位於地表以下 2.6-14M,本案埋設之人手孔深度最大約為1.0M.,施工不 致受地下水影響。經審視所有損壞照面為局部下陷,若地 層鬆軟潮濕造成下陷將擴及所有區域;而修復之位置為回 填材料未達地層,經修復後不再下陷,依此排除下陷與地 層鬆軟潮濕之關連性;縱使地下水位過高造成施工困難, 施工仍應排除積水及底泥始可施工。所埋設之HDPE管為柔 性材料,故原設計之HDPE管埋入地面後需要管墊或鋼筋混 凝土保護,然本案路面下陷處HDPE管,皆未按設計圖說施 作,對於路面強度影響甚鉅,為該處路面下陷之原因。B .人手孔蓋周邊下陷:人手孔蓋周邊設計以CLSM回填,發 生下陷研判為開挖後手孔底部泥與積水未清除即回填CLSM 所致。C.人手孔噪音:一般人手孔出廠後具一定密合性 ,人手孔於車行通過後產生噪音,顯示密合性不佳,經審 閱法院卷證,顯示人手孔周邊多處回填不良產生下陷,造
成車輛通行產生額外衝擊力,人手孔設計之強度足以承受 車輛重量,惟額外之衝擊使人手孔變形而產生噪音等,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依上開鑑 定結果,可知瀝青混凝土路面破壞下陷係因上訴人回填不 良所致,並無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過早施作路面致硬固 時間不足而產生下陷之可能;上訴人未清除手孔底部底泥 與積水,即回填CLSM致人手孔蓋周邊下陷,且人手孔周邊 多處回填不良導致變形,車輛經過因而產生噪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施工不良,堪以採信。雖上訴人辯稱本案未 進行實地開挖,鑑定人係依據已修補後之現場及書面資料 為判斷,工程現場發生問題之真正原因應開挖方能進行確 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自認其不願負擔開挖費用(見本院卷75頁背 面),即應承擔該不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上訴人所辯 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年11月間會同至 忠二路及孝三路路口試挖確認,上訴人施做之寬頻管道未 依設計圖說規定深度施做,上訴人並同意於102年11月18 日前進場修繕等,有其提出之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3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做 系爭工程有瑕疵,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林同棪顧問公司監造部工務組組長吳思源到場證稱:對 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沒有其他意見,但所附相片不容 易辨識在何地點等語,質疑鑑定人所為上訴人施工有瑕疵 之判斷一節;查鑑定人於進行鑑定時,曾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非僅據照片作成鑑定,吳思源到庭作證僅觀看照 片而證稱部分相片不容易辨識在何地點,不違常情,上訴 人以此為由質疑鑑定結果,亦不足採。
(二)又有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供料品質不佳部分,經查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監造部工務組組長吳思源到 場就施工中如何確認廠商有無使用合格材料之疑問,證稱 :一般來講沒有問題,因為進場的材料經過抽驗合格後放 在工地,廠商施做就是用工地的材料施作;以AC為例,AC 廠監造單位查證過是合格廠商,出料時監造單位會做檢驗 ,含油量會送去化驗,施工完後也可以再去做鑽心取樣, 送到實驗室去做檢驗;本件工程的回填材料CLSM,須經檢 驗合格才能使用,工地也會有相關紀錄留存等語(見本院 卷44-46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供料品質不佳云云, 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部分: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2條「保固責任」約 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因工料不良之 損壞、瑕疵及性能品質不符規範等情事時,應由乙方(即 上訴人)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 即被上訴人)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 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行 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不足部分乙方 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另上訴人書立保固切結 書載明:「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日起,依甲方( 即被上訴人)對基隆市政府保固要求進行保固責任。二、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改正。所謂瑕疵,包括 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是經業主認定效益不符合本契 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 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逾期不為改正者,乙 方同意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同意 甲方動用保固保證金(新台幣221,564元…)逕為處理, 不足時乙方無條件以現金償還。」(見基隆地院卷13、19 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 期內發見上訴人施工不良之瑕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 定之期限內修補,如未予修補,被上訴人得交予第三人修 復,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回填不良、未清除底泥與積水之施工 不良情形,致生瀝青混凝土路面破壞下陷、人手孔蓋周邊 下陷、人手孔噪音等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依約應負修 復責任,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而未修補,被上訴 人乃交予第三人修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通知上訴人修 補瑕疵之函文、修補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 明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6-213頁、卷二第120-153頁) ,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修補費用予被上訴人。
(三)經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參考每一修繕路段之位置,鑑估 AC、CLSM、HDPE管所需之修補費用為949,880元(含稅) ,有鑑定報告書及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122、168 頁),扣除上訴人保固保證金221,564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償還728,316元。雖被上訴人主張未扣除保固保 證金前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135,772元云云,惟細覈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 施工項目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6-213頁),尚未能認
超過949,880元部分,係屬修補瑕疵所「必要」之費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28,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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