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林英泰
林枝萬
林佳聲
薛玉女
薛萬梓
黃朝枝
許松義
陳坤池
陳宗勇
陳財富
孟陳秀英
陳林𤆬治
陳春長
張張通
賴仁壽
曹旺枝
林漢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忠一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於面積四五八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使用權亦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 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
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 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 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於消極確認之訴,亦應同此解 釋。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 訴,僅須以否認權利存在之共有人為原告,對於主張權利存 在者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 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 件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其為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系爭土地 全體共為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洵屬有誤。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 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 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者,亦所謂有即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 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所有人對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49之3土地)興建農 舍(下稱系爭農舍),提出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 地列入系爭農舍法定空地使用,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因 此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而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對系爭土地無使用 權,且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地主同意以系爭土地作 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非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不爭執,自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因此受有限制,即於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且不因被上訴人所謂不爭執無使用權或並未實際於土地上使
用而得以排除,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即得否用 以作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使用)之有無,非不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要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受套繪管制、得否解除及法定空地比 之認定是否屬事實問題等而異。故內政部營建署於105年7月 26日函復縱法院判決確認農舍所有權人對受套繪管制之農業 用地使用權不存在,非屬得逕予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姑不論是否即為定論,均無礙本件 上訴人應有確認利益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縱獲 勝訴判決,亦不能除去不安狀態、法定空地比屬事實問題, 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49 之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72年3月間在系爭249之3土 地興建系爭農舍,提出偽造之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 稱頭城鎮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據以取得頭城鎮公所 核發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此受套繪 管制。上訴人(除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外,賴仁壽、曹 旺枝、林漢龍下合稱賴仁壽等3人)與訴外人林坤郎、黃瑞 國於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予訴外人「金威廟」( 下稱金威廟),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威廟指定之賴 仁壽等3人,因系爭土地併入系爭農舍基地法定空地比之計 算範圍,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限制,金威廟亦執此 拒絕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伊等函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比負擔,為被上訴人所拒,伊向頭城鎮公所申請撤銷 系爭農舍之建築與使用許可及解除系爭土地農舍套繪管制, 亦經頭城鎮公所以事涉土地使用權爭執,應司法途徑尋求解 決為由拒絕。又系爭租約縱非偽造,被上訴人與福德祀之租 賃關係亦早於7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 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兩 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爭執,致伊私法上 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之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確無使 用權,惟伊於72年間在系爭249之3土地興建系爭農舍,經系 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福德祀之管理人林淇龍(下稱林淇龍) 同意,出具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 舍之法定空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仍登記為林呆,故 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仍蓋用已死亡之林呆印文,非伊所偽 造。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逾30年,福德祀對於系爭土地、
系爭農舍使用關係未曾爭執,應認系爭土地農地比率之租賃 關係並未終止。縱令租賃關係已終止,因系爭農舍使用系爭 土地農地比多年,基於信賴原則及登記之公示作用,類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425之1條、第426之1條規定,伊仍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均為福德祀創建者之子孫,早已知悉 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農地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後,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之債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面積逾458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使用權不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 使用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49之3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72年間在系爭249之3土地興建 系爭農舍時,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列為 系爭農舍法定空地比,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因系爭農舍受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74年12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以系爭租 約、系爭同意書係偽造,申請頭城鎮公所撤銷系爭農舍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頭城鎮公 所則函復事涉土地使用權之爭執,應循司法途逕解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系爭 同意書、系爭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 農舍背立面圖、正立面圖(下合稱系爭圖面)、頭城鎮公所 102年11月19日頭鎮工字第1020016047號函、103年4月25日 頭鎮工字第1030004954號函(下合稱頭城鎮公所函)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21、28頁),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見原 審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及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為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 地,未經福德祀同意,申請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偽造等情,固以林呆早於55年間死亡,無於72年 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可能云云
。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福德祀會員黃瑞國之兄即證人黃 秀雄於原審證稱:福德祀係以里長為管理人,之前管理人為 林呆,後來林淇龍擔任里長,由林淇龍當管理人,林淇龍為 上訴人林英泰之父親。福德祀每年在伊經營之金盈瀑布餐廳 (下稱金盈餐廳)辦神明會。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時,當 時為林淇龍管理福德祀,福德祀之土地不少被承租人放領走 ,因被上訴人沒有領到放領的土地,林淇龍表示被上訴人蓋 農舍若容積率不夠,願意給被上訴人使用,神明會在場的人 均同意。當時神明會尚未成立管理會,均由林淇龍管理,福 德祀的印章也是林淇龍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核與上訴人林佳聲之兄弟即證人林煥宗於原審證述:被上訴 人向福德祀租地,福德祀之原管理人為伊祖父林呆,林呆死 亡後,伊祖母將福德祀「大簿」帳冊、印鑑(包括大、小章 ,小章是林呆)交給當時擔任里長之林淇龍管理,被上訴人 於72年興建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過福德祀之同意, 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林呆,故系爭租約、同意書 仍蓋用林呆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相 符,再參酌上訴人提出福德祀71年農曆8月14日召開之會議 可知,被上訴人確為福德祀之佃農,會議並議決請被上訴人 向鎮公所申請放棄佃農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及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福德祀從未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列為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租約、同意書係由福德祀之管理人林淇龍所出具,因系 爭土地當時之管理人仍登記為林呆,故由林淇龍蓋用林呆之 印文等情,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以黃秀雄並非福德祀會員, 未參與福德祀之會議,且福德祀開會地點不一,未曾於金盈 餐廳召開,證人薛應堯曾代表上訴人薛玉女參加72年之神明 會,亦證述未曾聽說福德祀神明會曾同意佃農得使用廟地建 蔽率蓋農舍(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及福德祀前所召集 之71年、72年會議紀錄,同亦未有討論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農舍之記載(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1 至82、89至90頁),主張黃秀雄證述不實云云。惟查,系爭 會議紀錄,應係福德祀例行之會議,其所討論事項涉及福德 祀當年度之收支及土地、租金等相關議案,其開會地點在會 員或爐主家中,洵屬正常,然此與一般民間神明會,在神明 生日當天,常有舉辦祭典及會後辦桌宴請會員之習俗,並不 衝突,林淇龍並非不可能在金盈餐廳提及系爭土地提供被上 訴人建築容積率之事,而黃秀雄家族成員目前仍為福德祀之 會員,且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所證復與林煥宗聽聞 自父執輩之事實情節相符,是尚難以黃秀雄未參與福德祀72
年之會議,即認其證述不實。而福德祀大、小章均為林淇龍 管理,倘未經福德祀同意,難認被上訴人得取得經用印之系 爭租約及同意書,是證人薛應堯前開證述,及系爭會議紀錄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同 意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洵無可取。
㈡惟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頭城鎮公 所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所附文件之一,而系爭租約 記載系爭土地之租賃面積為458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69年 正月壹日起至74年12月31日,租額(即租金)為稻谷1311台 斤(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且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同意使用之面積亦記載為4583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 19至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基於系爭租約所出具,並非 於租賃關係外,另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 舍法定空地,福德祀顯無長期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系爭農舍作 為法定空地之意思,否則即無庸另出具定期租賃契約之必要 ,此應為提出申請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尚不足以事後無人為 爭執,即謂福德祀有意於租期屆滿後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故系爭農舍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期限,自應以系爭租 賃期間為準,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固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即難謂有權。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於 89年1月4日修正,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為規定,並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獎勵及協助辦法,內政部營建署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規定,始於90年4月26日公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故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時,並無農舍法定空地應受套繪管 制之相關限制,且非福德祀、上訴人及其前手,甚或被上訴 人所得預見,自難以此規定限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 主張,或認上訴人(賴仁壽等3人除外)係因繼承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即應於租期屆滿後繼受其前手之債務。況查系爭 租約於7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其於 租期屆滿後,未繼續向福德祀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繼續繳納 稻谷,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74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上訴人前手斯時亦早無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義務可言。是 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租賃契約無關,福德祀30年來 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辯稱系爭法定空 地比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農地比率多年,基於 信賴原則及登記公示作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 之1條、第426之1條規定,其仍得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 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 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系爭土地係供作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且租賃關係已消滅 ,其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係規範租賃期間租賃物之讓與、第4 25條之1係規範房屋與坐落基地同屬一人時之移轉、第426條 之1係規範基地租賃之情形並不相類,自無從比附援引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興建農舍長期居住使用,卻 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2年半後(72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亦明知系爭租期倘屆滿,與福德祀 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將終止,卻未謀求任何繼續合法使 用之權源,得否仍謂為善意,即屬有疑。又土地登記之公示 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被上訴人並非受保護之第 三人;況系爭土地係於102年11月20日註記,於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 ,基地坐落596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實無從謂因土地登記之公示作用,相信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故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所明定。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查福德祀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30餘年,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後,因出售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因 系爭農舍而受限制,致其權利有遭受損害之虞,而提起本件 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遑 論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嗣後被套繪管制,並無從預見 ,亦難認有何脫免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義務情形 。又上訴人並無長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之 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並無任何情事足使
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福德祀或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是依 上說明,亦與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於面積458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