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廖月朔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段000號1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5樓房屋)、臺 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5層建物(權利範圍17分之1,即地 下室60號停車位,下稱60號停車位)及停車塔47號停車位( 下稱47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兩造並約定待上訴人將其名下停車塔3號 停車位(下稱3號停車位)、地下室2號停車位(下稱2號停 車位)移轉登記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11 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名下後,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詎兩造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彭○○(下稱彭○○)於謄 寫系爭契約時,未將2號停車位應配置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1分之1)、0000建號(權利範 圍10萬分之845)、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下合 稱系爭建號應有部分)部分扣除,先行移轉登記至11樓房屋 所有權人名下,而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隨同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依2號停車位現所配置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權利範圍18分之1計 算,面積僅約5.51坪,與同層其他坡道式平面車位所占面積 10坪以上,顯不相當,故加計系爭建號應有部分4.51坪,總 計11.02坪,始為2號停車位應有部分之面積。本件因彭○○ 之誤載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疏失,致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時,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惟系爭建號應有部分既非兩造買賣契約所合意之標的 ,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取得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因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已無建物所有權,系爭建號應有 部分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指定1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楊○○為受領清償之人,以縮短給付。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願出售系爭15樓房屋之買賣標的範 圍,比其原委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範圍,減 少2號及3號停車位,故代書於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2點註記「雙方合議本約簽訂後,乙方(按指上訴人,下 同)先行移轉3號停車塔及2號停車位至別戶產權,辦理完畢 始報稅過戶」。然依移轉前系爭1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 建物所有權狀所載,2號停車位所占建物之共有部分,僅記 載為系爭0000建號權利範圍18分之1,未包含系爭建號應有 部分在內,上訴人據此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簽定,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繳納買賣價金,故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 標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上訴人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 取得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不當得利,自無義務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及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6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 分之786)、0000(245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 33)、0000(13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分之1)、0000 (13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4)、0000(267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29)、0000(221.1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9分之1)。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議本約簽訂後,乙方 先行移轉3號停車塔及2號停車位至別戶產權,辦理完畢始報 稅過戶」。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將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 、0000建號,及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786 、10萬分之1533、71分之1、10萬分之1474、10萬分之2129
、49分之1,及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000、0 000、0000權利範圍分別為71分之17、10萬分之14365、10萬 分之8500、53分之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四、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包含系爭建號應有部分 ,係彭○○誤將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 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無法律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建號應有部分是否為系爭 契約買賣標的?2號停車位是否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為 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之標的範圍,係包括: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建物,與同址地下第五層編號第60號之 停車位;且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面積」及「權 利範圍」,亦載明係包含:0000建號(66.15平方公尺、10 萬分之786)、0000建號(2458.76平方公尺、10萬分之1533 )、0000建號(133.85平方公尺、71分之1)、0000建號( 1386.16平方公尺、10萬分之1474)、0000建號(267.4平方 公尺、10萬分之2129)、0000建號(221.14平方公尺、49分 之1)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6頁 ),並經證人彭○○到庭證述:系爭契約由伊所謄寫,伊知 悉系爭契約第16條有記載先行移轉3號停車塔及2號停車位至 別戶權產之約定,伊係依照建物謄本之記載來謄寫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當時權狀登載系爭0000建號面 積328.15平方公尺,持分18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2號,權利 範圍18分之1),伊就依照該權狀記載填寫,當時上訴人沒 有要賣2號停車位,故約定將2號停車位移出,伊不認識○○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未看過上訴人所出具原 證3關於2號停車位就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記載,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時,除了建物所有權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外, 兩造並未提供其他文件,亦無特別要求註記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背面、第100頁)明確,復未見系爭契約另有將系爭 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扣除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約定,且有 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及抵押權人書立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足徵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契約所載包括系爭建號應有 部分之系爭房地標的,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將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號應有部分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下室倘登記為共 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 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查上訴人與其前手○○公 司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 上訴人向○○公司所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其建物部分就有關 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記載,其中編號3、47號停車位之權利範 圍各為49分之1,而2號停車位登記在系爭0000建號,權利範 圍18分之1,60號停車位則登記在0000建號,權利範圍17分 之1,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 頁)。是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契約亦載 明2號停車位僅登記在系爭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18分之1,未 有將2號停車位配置在其他建號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公 司亦據此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2117100號函 附系爭建號應有部分之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9頁-92頁),並在其建物測量成果圖明白標示2號停車位 所在位置(見本院卷㈠第90頁),堪認上訴人業已透過與起 造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具體交付停車位等方式,成立 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在約定分管契約時,各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 分之多寡計算,占有特定部分比例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 少者,均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 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 ,因此約定使用停車位面積、數量與持有應有部分多寡未必 相關。故上訴人雖以2號停車位若依系爭0000建號權利範圍 18分之1計算,面積僅約5.51坪,與同層其他坡道式平面車 位所占面積10坪以上,顯不相當,而陳稱應加計系爭建號應 有部分4.51坪,總計11.02坪,始為2號停車位應有部分之面 積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㈢再者,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向○○公司加購2號、47號停車位 前,依○○公司第一次向地政機關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建號之建物總登記謄本記載,其共有部分建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 之786、10萬分之1533、10萬分之629、10萬分之1129、49分 之1,有○○公司函文及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號全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經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建物所有權狀資料相較後(見原審 卷第59-60頁),系爭房地共同部分建號前後之差異,在於 前者減少0000建號(權利範圍71分之1)、0000(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45,10萬分之1474減去10萬分之629)、0000(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000,10萬分之2129減去10萬分之1129)、 0000(權利範圍49分之1)、0000(權利範圍18分之1)等建 號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固據此主張於扣除47號停車位之應有 部分即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0000建號(權 利範圍49分之1)後,所餘建號之應有部分即為其加購2號停 車位所配置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依○○公司所提其與上 訴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上訴人所購買47號停車 位之應有部分,係記載在0000建號之下,權利範圍49分之1 (見原審卷第54頁),未見上訴人所加購之47號停車位,另 有上訴人所稱之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0)及0000 建號(權利範圍49分之1)之約定,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向○○公司所加購之47號停車位,除有 其向○○公司所購買而登記之0000建號(權利範圍49分之1 )外(見原審卷第23頁),尚包括其他建號應有部分,自難 僅憑上訴人事後所提由○○公司出具或○○公司委由代書即 證人洪淑貞計算上訴人所購買各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56頁),即可遽認2號停車位所配 置之應有部分即如系爭文件所載,而置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 原則於不顧;況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起,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幾達6年之久,系爭文件自始至 終均未曾出現於系爭房地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或所有權移 轉變更登記,且未有其憑以計算上訴人所取得各車位應有部 分之依據,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前,0000建號共同使用建號部分,既已登記包括系爭建 號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並據此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購 買包括系爭建號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建號應有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建號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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