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56號
TPHV,104,上,956,201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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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鵬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判決書,其 中認定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因系爭破管事件造成營業損失,以停水期間減收營收新臺幣 (下同)456,216元,乘以營業利益率2.74%計算應為12,500 元(計算式:456,216×0.0274=12,500),但本院因小數 點進位錯誤,誤算為125,003元,致後續計算自來水公司請 求上訴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賠償 數額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之處。從而,統鑫公司具狀聲請 更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附表
┌───┬─────────────────┬─────────────────┐
│ │ 本判決錯誤 │ 更 正 │
├───┼─────────────────┼─────────────────┤
│主文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
│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 │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本息│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
│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 │用之裁判均廢棄。 │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
│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鑫開發實業│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鑫開發實業│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
│ │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估算營業損失為125,003元(計算式:4│估算營業損失為12,500元(計算式:45│
│理由欄│56,216×2.74%=125,003) │6,216×2.74%=12,500) │
│ │(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4至5行)。 │ │
│ ├─────────────────┼─────────────────┤
│ │自來水公司請求統鑫公司給付營業損失│自來水公司請求統鑫公司給付營業損失│
│ │125,003元,為有理由。 │12,500元,為有理由。 │
│ │自來水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統│自來水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統│
│ │鑫公司給付2,000,199元本息(計算式 │鑫公司給付1,887,696元本息(計算式 │
│ │:1,875,196+125,003=2,000,199) │:1,875,196+12,500=1,887,696) │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見判決書第10頁第2行至第6行) │ │
│ ├─────────────────┼─────────────────┤
│ │請求統鑫公司給付2,546,316元(計算 │請求統鑫公司給付2,433,813元(計算 │
│ │式:2,000,199+546,117=2,546,316 │式:1,887,696+546,117=2,433,813 │
│ │)。 │) │
│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統│
│ │鑫公司給付自來水公司2,896元本息部 │鑫公司給付自來水公司115,399元本息 │
│ │分(即2,549,212-2,546,316=2,896 │部分(即2,549,212-2,433,813=115,│
│ │),尚有未合。 │399),尚有未合。 │
│ │(見判決書第11頁第1至第2行,第5行 │ │
│ │至第7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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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