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人 秦麒瑞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麒譽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麒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 麒譽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購「極潤修護精華」、「高效舒護生 物纖維面膜」,於同年月14日訂購3000片,另於同年19日追 加訂購980片,合計3980片(下稱系爭面膜),伊已於103年 2月21日將系爭面膜交付麒譽公司,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 底,明知並無「南方醫院集體過敏事件」、「過敏事件」, 仍故意虛構該等情事並告知伊公司之員工;又多次以「包圍 工廠」、「訴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 」等語,要脅伊之員工,致伊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給付賠 償金新台幣(下同)471萬2285元(即美金15萬5000元)予 麒譽公司,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於103年7月23日以存證信 函對麒譽公司撤銷前開因錯誤及受詐欺、脅迫所為付款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與麒譽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前開款項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71萬228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麒譽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關於原審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麒譽公司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萬22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2月間以麒譽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面膜合計3980片,上訴人保證系爭面膜不含人工防 腐劑,適合手術後傷口照護使用,並曾提供200片樣本供麒 譽公司檢驗其內未含人工防腐劑,詎麒譽公司將系爭面膜轉 售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售予一般小型診所及美容 中心後,有使用者使用後出現過敏反應;伊於103年4月12日 收到大陸地區經銷商通知,有消費者於使用系爭面膜後出現 面部紅腫反應,經送往南方醫院進行檢查,並要求伊前往南 方醫院了解狀況,伊即將此一狀況告知上訴人之員工,並多 次要求上訴人派人前往大陸地區了解事實狀況,上訴人坦承 內部作業疏失,經多次協商,上訴人與麒譽公司於103年4月 26日協調會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以美金15萬5000元(即 471萬2285元)賠償麒譽公司,伊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亦未以脅迫之手段而使上訴人與麒譽公司為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麒譽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 訂購面膜,於同年月14日訂購3000片,另於同年19日追加訂 購980片,合計3980片;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與麒譽公 司達成和解,給付471萬2285元(即美金15萬5000元)予麒 譽公司;嗣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麒譽公司為撤銷「 雙方於103年4月30日達成以美金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麒譽公司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㈢上訴 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及恐嚇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處分不起訴(下稱詐欺等案件)等情 ,有卷附產品訂購單、樣品訂購單、簽呈單、轉帳傳票、提 款單、存證信函、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㈡ 第68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 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㈡若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是否有 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 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 解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 其實際交貨之規格,與提供測試之面膜不同,且 其中確有部分含有法定防腐劑,對不同膚質均會 造成不同刺激,經麒譽公司向上訴人反映,上訴 人隨後坦承疏失,並向麒譽公司提出承諾函,表 明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提供測試與實際交貨之 面膜規格不同,若造成消費者使用後有不良之現 象及損害,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若無具體證明文 件,經其董事長林宜全以各種形式表達同意後, 亦願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面膜型錄、上訴人 與麒譽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承諾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上 訴人董事長特助之魏育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 「…承諾函是公司所擬交給其轉交被上訴人;… 有聽公司人員高瑩齡說實際交貨裸片規格與測試 之面膜規格及裡面的成份不同」(見原審卷第10 8至109頁),及證人即現為上訴人執行長之林宜 全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面膜型錄為上訴人提 供給被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給魏育民了解大 陸客訴狀況…;其實當時其在大陸出差,本件事 情是由魏育民與秦麒瑞做交涉,那時魏育民向其 反應事態非常嚴重,建議公司要設立一個停損點 ,因為如不理賠,麒譽公司當時有限時處理,否 則就訴諸媒體,此均為魏育民向其反應,魏育民 當時表示一般上市公司碰到此類問題均賠償了事 ,為避免此事情再擴大,故建議公司賠償;樣品 有添加法定防腐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 頁)等情相符;又觀諸上開面膜廣告單之內容, 係載明「無添加零防腐配方」等字,惟上訴人所 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則係以錯誤之裸片製成,上 訴人並承認係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見原審卷 第64至66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認其內部作業疏 失,致交付麒譽公司之系爭面膜添加法定防腐劑 ,而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為免造成更大損害,而
向麒譽公司表明願負責任;堪認上訴人應係因認 公司內部作業確有疏失,而願與麒譽公司和解, 要非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致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並無「南方醫院集體過 敏事件」、「過敏事件」,而仍故意虛構該等情 事並告知其公司員工,致其陷於錯誤給付賠償金 471萬2285元予麒譽公司,其因而受有損害,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
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
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與提供測試 之面膜不同,且其中確有部分含有法定防腐
劑,上訴人並坦承係因內部作業疏失願負其
責,有卷附面膜型錄、上訴人與麒譽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承諾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66頁);又證人即當時為麒譽公司 員工之劉益丞(原名劉奕宏)亦到庭具結證
稱:「(問:任職於麒譽公司期間,是否曾
負責「高效舒護生護纖維面膜」在大陸地區
的銷售工作?)有;(問:103年3月底,證 人身在何處?)在大陸;(問:當時證人是
否有看到或聽聞有大陸地區的消費者使用「
高效舒護生護纖維面膜」發生過敏現象之事
?)有;(問:請說明當時親見親聞之情況
為何?)當時在大陸的經銷商跟我們反應大
陸的消費者使用面膜之後有發生臉部紅腫的
情形,我跟秦先生(即被上訴人)聯繫消費
者紅腫的現象,經銷商有帶消費者到醫院,
消費者臉面紅腫的情形很明顯。我在大陸時
也打電話回臺灣跟奈菲兒公司(即上訴人)
反應此事,但奈菲兒公司表示沒有辦法證明
他們公司面膜造成的問題,接下來我告知秦
先生,秦先生再跟臺灣的奈菲兒公司接洽表
示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不是我們亂講;(問
:有過敏之消費者約有幾人?)經銷商帶著
消費者及家屬到醫院,消費者大約有5、6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足 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面膜所生之
「南方醫院集體過敏事件」、「過敏事件」
乙情,並非虛妄。另依證人林宜全於原審到
庭證述當時有打電話給魏育民了解大陸客訴
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以觀,
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告知相關過敏事
件時,並非不能親自查證確定,然上訴人因
公司內部作業確有疏失,為免事態擴大而願
負其責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則縱上訴人之
原意思表示有錯誤,惟被上訴人並未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之行為。
③、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及恐嚇 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即詐欺等案件),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68至71頁);而前開詐欺等案 件所認被上訴人並未涉犯詐欺、恐嚇之罪行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施用詐術致其與麒譽公
司成立和解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多次以「包圍工廠」、「訴 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 等語,要脅其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 予麒譽公司,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上訴人所交付麒譽公司之面膜, 與提供測試之面膜不同,且其中確有部分含
有法定防腐劑,上訴人並坦承係因內部作業
疏失願負其責(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面膜型 錄、電子郵件、上訴人承諾函);又依林宜
全(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與魏育民(董事
長特助)間互傳之LINE訊息,魏育民係因獲 知測試報告而傳送「南方醫院測試報告已經
出來,測試片與正式下單片的內料不一樣…
」之訊息予林宜全,並表示此事很嚴重,並
非僅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本來要打電話,
但後悔不打了,要訴諸媒體,且損失擴大,
律師建議把事情鬧大、要召開記者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以觀,顯見魏育民 係因代上訴人協調本件糾紛,而將被上訴人
之想法提供予林宜全,俾利解決問題,前開
訊息內容要難謂係以惡害通知上訴人;另參
以上訴人之簽呈單說明欄記載略以:「麒
譽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本公司產品,爰因本
公司之內控誤失產生客訴事件,經協商結果
賠償金額及範圍如下:……;為顧及本公
司商譽,擬請准予支付」,核示欄則略以:
「已於……簽呈給董事長,董事長……來電
同意先行支付」(見原審卷第22頁),益證
上訴人係因公司之內控失誤,為顧及公司之
商譽,而願與麒譽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則縱
被上訴人有告以上訴人員工要「包圍工廠」
、「訴諸媒體把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
人公司倒」等語,致上訴人員工心生壓力,
仍難據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恐嚇致上訴人心
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之情。
②、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魏育民對其施用詐 術及恐嚇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
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832號對被 上訴人、魏育民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詐
欺等案件),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68至71頁);而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認 被上訴人、魏育民並未涉犯詐欺、恐嚇之罪
行,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包圍工廠」、「訴諸媒體把
事情鬧大」、「要告讓上訴人公司倒」等語
,要脅其之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
金予麒譽公司,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
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又被上訴人亦 未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給付賠償金予麒譽公司;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 麒譽公司成立和解,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麒譽公司連帶 給付其471萬228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而給付賠償金 ,並非因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 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與麒譽公司成立和解乙 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麒譽公司連帶給付其 471萬2285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恐嚇為由,而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麒譽公司連帶給 付其471萬2285元云云,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71萬2285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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