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利潤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73號
TPHV,104,上,57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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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辛彌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健呈
      李宥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廖健呈(下稱廖健呈)間之合 夥關係,主張廖健呈已將合夥開發之土地出售,應協同其清 算合夥財產,並依其與廖健呈及被上訴人李宥靜(下稱李宥 靜,與廖健呈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 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分配利潤(見原審卷第294頁背面),嗣於本院主張 廖健呈已將合夥開發之土地出售,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 散,其請求分配利潤,乃民法第699條所定合夥解散清算後 賸餘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上訴人剩餘財 產分配之主張,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廖健呈於97年間欲合作開發訴外人陳宗達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年3月19日因分割增加13-13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約定由廖健呈負擔合作開發之資金,伊則提供開發所需勞務 、知識及技術,雙方股份各50%,並以開發或出售系爭土地 獲利為目的,獲利部分則按上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作案 )。嗣101年7月13日,伊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王瑞源見證協 商下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作案之淨利改 按38%、62%之比例分配。伊已協助廖健呈陳宗達購買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李宥靜(登記於李宥靜陳宗達配偶莊錦



雀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該土地取得新北市(101 )汐建字第0298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且尋得訴外 人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願以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買受。詎廖健呈為阻礙獲利條件成就 ,拒絕與廣錄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廣錄契約) ,逕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及系爭建照出售訴外人 黃正園,復拒絕分配利潤,侵害伊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 權利,被上訴人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責任。縱未構成侵權,伊 與廖健呈之合夥已因出售系爭土地而解散,自應清算及分配 賸餘財產。又縱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分配 獲利。以廣錄契約之2億8,000萬元價金或被上訴人出售之2 億4,000萬元計算,伊獲利顯逾3,000萬元,伊自得為一部請 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以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00 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及系爭 合約,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廖健呈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 並請求廖健呈給付3,000萬元本息;再依系爭合約,以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且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廖健呈與上訴人共同成立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閎帷公司)以執行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但無合夥之 約定,亦無約定上訴人以知識、技術等勞務出資,伊等自得 將廖健呈所出資購買登記於李宥靜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並 無侵害上訴人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可言。又上訴人 遲未給付該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系爭合約已經伊於101年10 月15日以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而解除,縱解約不合法 ,伊復以105年1月18日答辯六狀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仍未為之,伊於105年2月18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即屬合法,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請求分配利潤。況李 宥靜及閎帷公司已於101年7月6日終止其等原所出具委託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無 權與廣錄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縱得為之,伊等自始 均無同意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傳送廣錄公司之眾多版本買賣 契約,自不得以此計算獲利。又縱廖健呈確與上訴人合夥, 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介紹向陳宗達購買,陳宗達未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照亦因通行權問題無法施工,系爭 合作開發案已連年虧損,為減少損失,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照出售予黃正園,以完成支付陳宗達尾款之義務,並因尚 未解決施工爭議,未能進行系爭合約所稱之結算,迄今已累



積支出金額達2億8,745萬8,860元(如附表所示),且仍在 持續增加中,亦無盈餘可供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金錢 給付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 0萬元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 聲明:⑴廖健呈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⑵廖健呈應依 前項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⑶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224頁): ㈠閎帷公司於97年11月間完成設立登記,由廖健呈及上訴人擔 任股東,出資額各為250萬元。
廖健呈陳宗達於9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款為9,000萬元;98年2月16日簽訂再補充條 款;98年2月間廖健呈又與莊錦雀(即陳宗達配偶)簽訂補 充條款;迨99年6月28日,莊錦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於李宥靜名下(見原審卷㈠第51-54頁、279頁) 。
李宥靜與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 )於100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00年9月 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㈠;102年7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㈡(見 本院卷第101-109、110頁,原審卷㈠第162-163頁)。 ㈣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3日核定閎帷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提水 土保持計畫書;於101年5月7日核發101汐建字第298號(即 系爭建照)予閎帷公司(見本院卷第98、115頁)。 ㈤李宥靜與閎帷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委由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約定買賣總金額2億6,000萬 元;李宥靜廖健呈委請律師於101年7月9日致函上訴人, 表示該承諾書不成立生效,縱然生效,上訴人所傳送之土地 買賣及給付款項等內容諸多違反其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第119頁背面、第112頁)。
㈥閎帷公司與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迎旭山莊管委會)於 101年7月間簽訂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 -第89頁)。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



㈠第12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曾以電子郵件傳送買方廣錄公司欲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版)予廖健呈陳宗達(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本院卷第142-145頁,原 審卷㈠第13-20頁)。
廖健呈於101年9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閎帷公司 之出資額250萬元;於101年10月15日以遭脅迫為由致函上訴 人,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5-46、 47-48頁)。
廖健呈於101年間以閎帷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50萬元出 資額為其所借名,其已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起訴,以先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出資額,備位主張上訴人未實際出資 致廖健呈受有損害,請求給付250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2年 3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廖健呈之先位之訴勝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102年度上字第523號)後,被上訴人於 二審中以前揭出資額已經其強制執行完畢為由撤回起訴。 莊錦雀李宥靜於102年7月間以2億4,000萬元之價金,將系 爭土地、系爭建造及迎旭山莊道路永久使用權出售予黃正園 ,並於102年7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於102年8月16日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淑瓊;系爭建照 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7、105-126、71-72、168-1 71、140頁)。
迎旭山莊管委會對閎帷公司、許立國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確認道路使用權利同意書、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五 大管線施工同意書為無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於103年2月10日判決迎旭山莊管委會勝訴確定;鴻築 公司與迎旭山莊管委會於103年5月14日就道路使用權簽訂協 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1-96、154-160頁)。 黃正園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28日致函梅旻新,請求儘速依約 處理道路使用權,繼於103年6月6日致函梅旻新,就其向李 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及道路永久使用權等事請求違約 金(見原審卷㈠第292、147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 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廖健呈對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 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原審卷㈡第12-14頁) 。
黃正園李宥靜梅旻新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系爭



建照及迎旭山莊道路永久使用權等事簽訂結算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89-97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健呈合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 廖健呈未徵得其同意即擅將該土地(含系爭建照)出售,已 侵害其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廖健呈應與該土地登 記名義人李宥靜負共同侵權責任,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合 夥關係,廖健呈應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賸餘財產, 縱其與廖健呈間之合作非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 約分配38%之利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廖健呈有無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夥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廖健呈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 廖健呈分配賸餘財產50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利潤 50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茲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與廖健呈有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 夥關係?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 契約,故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 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且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 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此觀同法第667條、 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合夥應就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等項,確實加以約定,始足當之,不因具有經 營事業表象,即認屬民法之合夥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健呈合夥,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 )獲利為目的,由其負責開發所需勞務、知識及技術,廖健 呈負擔合作開發案所有之資金,獲利則按雙方出資比例即50 %分配,其後再以系爭合約變更利潤分配比例等情,已經廖 健呈於103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是以技術 及知識出資沒錯」(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其就以勞務等 與廖健呈合夥之主張無庸更行舉證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 實者而言。查,觀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廖健呈係在承審法



官詢問:「原告主張勞務出資是內行,是從事何業?」而為 上開陳述,可見廖健呈僅承認上訴人以技術及知識出資之事 實,並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勞務、知識及技術, 與廖健呈合夥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此參以 廖健呈接續表示:「(問:是否以技術知識去換算原告的股 權?)250萬的股權,而該250萬的股權又被我拍賣掉了,因 為他欠我錢,他向我借的,在公司(即閎帷公司)成立時向 我借110萬,現在公司的變更事項登記卡已沒有原告之股權 。何時拍賣要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亦 足明廖健呈所稱「上訴人以技術及知識出資」,係指「共同 成立閎帷公司之出資」。上訴人片面擷取廖健呈之陳述,主 張廖健呈自認上訴人合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一事 ,其無庸更行舉證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勞務出資,無庸分擔虧損,系爭合約既有 系爭合作案利潤分配比例之約定,足證其與廖健呈確有合夥 關係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全文為:「針對李宥靜閎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健呈(以下稱甲方)與辛彌文先生前所投資新北市汐止 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30及13-135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所申請(101)汐建字第0298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 ),若結清該案後淨利分配為甲方62%,乙方38%經雙方合意 同意,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上 訴人之勞務、知識及技術如何估定其出資價額,上訴人與廖 健呈之出資比例若干,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所稱出資各佔50 %一節,亦與系爭合約之利潤分配對象(即包括李宥靜)及 比例(即62%、38%)相異,至於損益分擔,亦僅有獲利分配 ,仍乏虧損如何負擔之約定,系爭合約應只具有共同投資之 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之合夥。
⑵次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固 得使之不負擔損失,惟系爭合約既未明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之虧損全由廖健呈負擔,自難遽為由廖健呈負擔虧損全額之 推論。雖上訴人另稱其在101年7月15日寄送廣錄公司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前所述廣錄契約)予廖健呈,顯見101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確定有利潤可供分配而無虧損情況 ,故僅約定利潤分配之比例,而毋庸論及虧損負擔之問題云 云。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約定之「結清該案」,是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照出售或是完成建案售出所得扣除成本及其他 相關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縱上訴人確於 101年7月15日寄送其與廣錄公司磋商之廣錄契約予廖健呈



見原審卷㈠第13-20頁),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猶 未結算開發成本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19頁正背面),如 何能謂斯時確無負擔虧損之問題。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主 張其與廖健呈間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夥 關係,亦難憑取。
⒋雖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見證人王瑞源莊錦雀配偶陳宗達於 原審之證言,主張其與廖健呈合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 爭建照)云云。查:
⑴證人王瑞源陳宗達於原審經提示系爭合約並詢及上訴人與 廖健呈就系爭合作案是否為合夥關係時,雖分別證述:「是 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306頁),惟質之證人陳宗達 「你知道合夥是何意思嗎?」,既證稱:「他們共同來跟我 買這塊土地,辛彌文是他們公司的股東之一。在我的認知裡 ,他們是合夥。」(見原審卷㈠第306頁),足見其所稱之 「合夥」,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非得依之論以上訴人與 廖健呈有民法所規定之合夥關係之推論。
⑵又證人王瑞源證述:「(問:有出錢的那一方覺得太高,另 一方是完全不用出錢?)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廖 健呈出錢,在不動產開發的部分因為廖健呈不懂,所以需要 與辛彌文合作,有關不動產技術部分由辛彌文處理,包括整 個不動產要開發、申請建照及設計都是由辛彌文處理,這樣 來合作。」「(問:你在簽之前了解他們的問題嗎?)大致 上知道,知道本來說一人一半,後來出錢的人說這樣不公平 ,要提高%數,後來說一說,後來辛彌文38,廖健呈62,出 錢的人是廖健呈。」「(問:你能確認他們的分配62、38是 合夥關係還是利潤分配?)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你知 道利潤分配及合夥關係是何意思嗎?)我知道這塊土地若有 完成,利潤要分配各50,後來有認為不公平才協調,調到62 、38,他們若賺到錢,他們就要分配成這樣的比例,才寫了 這份合約書,我才幫他作見證。」(見原審卷㈠第308頁正 背面、第309頁背面);證人陳宗達證述:「買這塊土地時 ,是吳良基介紹,我從辛彌文口中知道,聽說他們結案後的 總獲利可以得到50%,我是從辛彌文那裡聽到的,後來因為 分配比例談不攏,我後來請李宥靜廖健呈辛彌文來我公 司辦公室幫他們協調,請他們各退一步,38%是我提出的折 衷方案,經過他們雙方同意才去簽此合約。當初吳良基是中 人的身份。」(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背面)。其等均僅就上 訴人與廖健呈如何合作及簽訂系爭合約以確認利潤分配比例 等事項為證言,並未證及上訴人勞務出資所估定之價額、損 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亦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



廖健呈成立民法所規定合夥契約之認定。
⒌是依上所述,雖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為開發系爭土地(含 系爭建照)利潤分配之約定,但上訴人之勞務出資如何估定 、廖健呈出資之具體內容、損失究否全由廖健呈分擔等節, 上訴人之舉證既有未足,且未據上訴人為其他舉證,上訴人 所稱其與廖健呈間有合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關 係,自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雖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廖健呈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宥靜於未經其同 意情況下,逕以低於市價4億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出,並 拒絕給付投資利潤,已侵害其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255頁背面-第257頁、第285 頁背面)。查,上訴人與廖健呈間並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含系爭建照)之合夥關係,已於前㈠所述,則廖健呈出售登 記於李宥靜名下之系爭土地,核無侵害上訴人對其所謂合夥 財產及分配利潤權利之可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廖 健呈向陳宗達所購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陳宗達並證 述伊只要求拿到出賣系爭土地之尾款即可,出售予何人均非 所問,且廖健呈事後出售予黃正園時伊有如數拿到尾款,並 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4-306頁),則廖 健呈為履行其交付陳宗達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將本屬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乃其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李宥靜 配合移轉所有權以遂行買賣,以利交付尾款予陳宗達,亦難 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至系爭建照,係閎帷公司以系 爭土地所申請取得,亦為不爭之情,而閎帷公司於執行系爭 建照業務,有無法克服實際建築期間通行及管線之問題,復 據被上訴人提出與迎旭山莊管委會間「道路使用權利同意書 」之訴訟案件即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道路 使用權利同意書、閎帷公司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道路使用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96頁),並 據證人即協助廖健呈處理後續系爭建照事務之梅旻新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310-312頁),則廖健呈以閎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而需出售系爭建照以避免公司受有損害,核



屬對公司財產之處分,難認對上訴人所稱合夥財產及利潤分 配權利構成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 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 求廖健呈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廖健呈分配賸餘財產 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 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82條第1 項前段及第699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若結清系爭土地(含 系爭建照)之合作案後淨利分配為被上訴人62%、上訴人38% ,系爭合約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土地( 含系爭建照)之作為及不分配合夥利潤之不作為未構成侵權 行為,其亦得本於合夥請求協同清算並分配賸餘財產云云。 惟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承諾分配系爭合作案 之淨利,而不能證明與廖健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既認 定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廖健呈為合夥之清算(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 進行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難認 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含系 爭建照)利潤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已有利潤分配38%之約定,則縱其與 廖健呈間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約分配出售系爭土地 (含系爭建照)之利潤,以廣錄公司願意買受之價格2億 8,000萬元或被上訴人自認出售予黃正園之2億4,000萬元計 算,其至少可獲分配4,866萬0,333元(見原審卷㈠第340頁 背面),自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利潤云云。查 :
⑴依前㈠⒊⑴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有「若結 清該案後淨利分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62%,乙方(即上 訴人)38%」之約定;而所謂「結清後淨利分配」,是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出售或是完成建案售出所得扣除成本及其 他相關必要費用,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系爭合約所得分配之「淨 利」,應以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取得之價金扣除兩造履



行系爭合作案所為之各項必要支出,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陳稱其與廣錄公司議妥以2億8,0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 (含系爭建照)後,於101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廣錄契 約予廖健呈陳宗達,買賣條件應已達成合意,雖據其提出 該契約書及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4頁), 且經證人陳宗達證述:「(提示上開契約)我的部分,因為 廣錄的要求我先簽,當初也是跟廖健呈確認過,廖健呈也同 意,後來我的部分就先簽,但後來廖健呈沒有簽,這部分就 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惟上訴人與廣 錄公司於磋商買賣之過程,非僅傳送上開廣錄契約予廖健呈 ,尚提供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予廖健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介紹廣錄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並願意處理系爭建造相關事宜之黃 志榮並證稱:「(問:你前述上訴人與廣錄公司買賣不成, 有無聽聞其他原因?)上訴人帶我去找原地主的先生陳宗達 ,拿一份買賣契約書要陳宗達簽字,但陳宗達不簽,陳宗達 表示廖健呈沒有簽,為何要我先簽,至少要一起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則證人陳宗達所簽名 之契約版本是否即廣錄契約(即原審卷㈠第13-20頁),洵 非無疑。況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與廣錄公司商議買賣之建築師 陳振能證述:「上訴人報價時就是2億8000萬元的價錢」( 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證人黃志榮亦證稱上訴人對其表 示2億8,000萬元是上訴人對廣錄公司之出價,是廣錄公司覺 得價格太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3頁),更徵 2億8,000萬元只為議價階段之金額,故難逕憑上開未經任何 人簽名之廣錄契約、電子郵件紀錄及證人陳宗達於原審之證 言,即謂買賣雙方已達成以2億8,0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含 系爭建照)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簽訂上開廣錄 契約,顯故意阻止買賣成立,本件仍應按2億8,000萬元計算 利潤云云,並不可取。
⑶然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已經被上訴人以2億4,000萬元出 售(見不爭執事項),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結案協議書及協議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9-9 7頁、第196頁背面),上訴人復表示:「縱無從以廣錄公司 出價金額認定,然被告等(即被上訴人)既自認係以240, 0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轉售予訴外人黃 正園,則原告(即上訴人)當然亦得以240,000,000元為各 該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而毋須再將上述土地與建築執 照送交鑑定估價」(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背面),則本件應 得以上開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金2億4,00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合



作案利潤分配之數據。
⑷至系爭合作案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取得成本 為1億1,517萬5,000元,加計其他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甚多,其至少得請求分配利潤5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因系爭合作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2億8,745萬8,860 元(尚未結算仍持續增加),已遠超過出售系爭土地(含系 爭建照)之價金,無利潤可資分配。茲分述之: ①「給付莊錦雀」(編號1至4):
編號1至4之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見本院卷 第21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自得將小計1億1,075萬元之 金額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②「黃正園代墊款」(編號5至24):
編號5至21、24: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年7月9日即移轉登 記予黃正園,系爭建照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鴻 築公司,雖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惟觀之上開廣錄契約第 5條第1、3項:「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稅費,在土地點交日前由乙(即李宥靜,下同) 、丙(即莊錦雀,下同)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甲方(即 廣錄公司,下同)繳納;(略)土地增值稅由乙、丙方 負擔。」,及第10條第3、4項:「申請建照所衍生費用 ,包括建築師設計費(含結構及水電、消防但不包括監造 費)、水保技師費、監造費、法定山坡地回饋金、迎旭山 莊道路通行回饋金等如有乙、丁(即閎帷公司,下同)尚 未支付完全之稅款或費用等,由甲方(即黃正園)指示信 託銀行支付之,並取得簽立承攬支付結算證明,因辦理變 更起造人而產生之費用亦由乙、丁方支付。有關迎旭山 莊回饋金支付方式如下:依與『迎旭山莊管委會』已簽訂 完成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 ),上訴人與廣錄公司既曾將系爭土地相關稅費及系爭建 照衍生費用列為出賣人李宥靜及閎帷公司所應處理事務及 所應負擔費用,則李宥靜黃正園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建 照)之買賣,約定由賣方李宥靜負責排除系爭建造、鄰房 紛爭、通行權或其他建築期間衍生之相關問題(見本院卷 第92-94頁之104年3月1日協議書),即無悖於交易常情, 此參以證人黃志榮陳振能所證:「在營建買賣之慣例, 如有疑義、合建或負擔的話,賣方都要排除。」「只有說 土地加上建照多少價金,如有問題的話賣方要去排除。」 (見本院卷第222頁),更足明之。是證人即李宥靜與黃 正園買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連帶保證人梅旻新證 述:「當時的買賣合約總價2億4,000萬,含建照,建照的



部分,也包括,施工時候施工人員、機具的進出,必需使 用道路的同意權,以及五大管線,主管機關的批准,這些 都屬於當時買賣契約的範圍」「…道路、自來水及五大管 線的設計等,都是由黃正園先行墊付,之後從土地尾款中 扣除」(見原審卷㈠第312頁正背面),足堪信實。故編 號5至21、24所示增值稅、系爭建照衍生費用、道路重新 銑鋪、迎旭山莊通行權及住戶回饋金、合順街自來水權回 饋金等費用,堪認係履行買賣契約而應為之支出,而得採 計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不因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9日移 轉登記予黃正園,及黃正園於102年8月16日將之轉售並移 轉登記予曾淑瓊(見不爭執事項),即遽認無支出上開 費用之必要。
編號22:依證人梅旻新於原審證述其協助處理系爭建造及 完成建案應一併處理之通行、水源、五大管線等衍生問題 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背面-第316頁),暨編號5至 21、24之內容,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相關問題雖已 解決。惟黃正園於103年1月28日即催告梅旻新儘速依約處 理道路永久使用權,繼於103年6月6日表達請求違約金之 意,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律師函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92、147頁),足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 之出賣人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104年1月8 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賣方(即李宥靜)同意買方(即 黃正園)於本買賣標的總價款內扣除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作為賣方因道路永久使用權及自來水權處理延宕,造 成買方無法如期開工所受遲延損失之補償。」,及該協議 書之代付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2、96頁),抗辯編號22 之1,500萬元違約補償金亦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堪認有 據。
編號23:證人梅旻新協助處理系爭建照衍生及通行等相關 問題,業敘述於前,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200萬元報 酬,亦據證人梅旻新證述:「一開始我只是一念之仁,但 是經歷了2年,廖健呈承諾我支付這2年的付出1200萬」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與104年3月1日協議書第 1條及104年3月25日結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 李宥靜)前所有(略)(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經乙方 (即梅旻新)處理後出售予買方黃正園,處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由買方代扣留…」「丙方(即梅旻 新)處理建照執照後續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亦 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1、89頁)。則編號23之1,200萬 元梅旻新處理雜務費用亦得列為系爭合作案成本。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證明業已如數給付編號5至24 之費用云云,惟各該費用已經李宥靜黃正園結算明確, 有前所述之104年3月1日結案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 -96頁),倘無「黃正園代付款項」之各項支出(見本院 卷第96頁),衡情應無同意黃正園自買賣價金扣款之可能 ,上訴人空言主張不得列入成本云云,顯無可取。故被上 訴人以黃正園李宥靜梅旻新簽署之104年3月25日結案 協議書、104年3月1日協議書及104年1月8日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6頁),抗辯編號5至24之「黃正園代墊款 項」5,792萬4,995元乃系爭合作案之成本等語,足堪採之 。
③「給付建築師羅墀璜」(編號25、26): 編號25至26小計65萬4,6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 扣抵(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自得列為成 本。
④「給付建築師周南」(編號27至32):
編號27至30之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見本 院卷第212頁背面-213頁,第219頁背面),此4筆小計276 萬0,516元(即1,164,351+500,781+974,898+120,486) 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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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