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62號
TPHV,104,上,156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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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6年 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伊 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 為確定判決為準據,伊業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則在臺北地院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聲明 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 ,本院應自為調查審認,尚非有停止之必要,亦核與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且本件訴訟業於10 5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若裁定停止訴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訴訟之不利益。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8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9,053元及 應返還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起,未用已換發新債權憑證執 行之不當得利185萬6,197元(原審卷二第305頁)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 1元本息」,並追加「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 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 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前曾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 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減縮本金請求部分,則屬起訴聲明之減 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執行債權額本金263萬7,991元,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8 5之土地及坐落1364地號土地上同段9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號4樓之1建物、股票暨薪資債權,經 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伊居住於新北 市○○區○○○街0號4樓之1,而支付命令卻送達至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能於核發後3 個月合法送達,即應失其效力。況系爭支付命令中對伊之19 9萬9,383元債權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被上訴人 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亦未明確告知伊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將伊以連帶保證人視之,伊並未積欠 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伊確有債權 存在,然被上訴人係以請求返還消費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金、違約金部分之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時效則為5年,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 達而失其效力,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票款請求權至91年 5月12日時效完成,借款返還請求權至103年5月12日亦已時 效完成,均已消滅。又被上訴人前曾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伊薪資14年,及以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437號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已有部分獲償。惟伊既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又無效,其自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款項83萬4,901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8年5月12日,票載金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㈣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1元(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 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 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士林地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8年5月12日,票載金額為 20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⒋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901元,暨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 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 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提出反證證明之。伊執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扣薪等強制執 行程序,上訴人未曾以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聲明異議,且上 訴人亦曾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在案,經事隔10餘年,支 付命令卷宗超過保存期限經銷毀無從核考後,上訴人始爭執 未受合法送達,而主張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不可採。伊以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89年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於第三人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 行,於91年8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因上訴人於97年9月30 日離職而未再執行扣薪,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執行程序始為 終結,時效即重行起算。伊復向執行法院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29 日執行終結,並加註執行無結果。伊復於103年1月15日聲請 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可知伊之本案請求權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而伊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月以後 之扣薪強制執行,核屬依憑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正當執行程



序,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部分, 乃因訴外人吳芝華邀同吳悅柔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 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生之債務,屬未提供擔 保品之信用貸款。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關於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始增訂,故基於法之安定性,並 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業已於書狀中自承收到支付命令,不 懂提出異議,始有如此結果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執行名 義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權利,此際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 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此有臺北地 院103年8月28日北院木料字第1030015972號函、104年2月31 日北院木料字第104002514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 頁)。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原核發法院即臺北地院發給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是 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經合 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 達後,於法定異議期間未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且被 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 因此自90年至97年間遭強制扣薪多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 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倘系爭支 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上訴人必然早已知悉,何以 未聲明異議,任令強制扣薪達7年之久?其主張並未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殊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已 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9年6月8日起,住所地及戶籍始終設於「 臺北縣○○市○○里00鄰○○○街0號4樓之1」,而系爭支 付命令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自來



水公司之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288頁;本院卷 第182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最後送達地址是否臺北縣汐止 市○○里00鄰○○○街0號4樓之1,其該卷宗已經銷毀,無 從查考。即使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確向上開民權西路址送達, 但如收受送達之人已實際轉交本人,亦可認為已經送達(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 審曾以書狀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 異議,才會導致今天的下場」(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上訴 人上班時,主管約談上訴人詢問未何收到法院通知要強制扣 薪1/3?上訴人下班後到醫院照顧母親,問母親說:妳不是 告訴我妳會處理,為何會搞成這樣?此時才從母親手中拿到 支付命令,我問母親如何挽救?母親說異議期已經過,已沒 救了」(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經其母吳 芝華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上訴人既未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聲明異議以圖救濟,卻任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薪資,自應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洵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 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命上訴人、吳悅柔吳芝華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 萬9,383元,及自8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 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亦未明確告知其係擔 任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應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於法自有未 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確定,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債權,應自支付命令確 定時,重行起算5年。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20日 、89年12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9年 度執字第22923號、89年度執字第26348號,併入89年度執字 第3863號受理,嗣經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於第 三人遠東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逕行收取,遠東航空公司即持續對上訴人執行扣薪轉付被上 訴人至97年4月為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 核閱無誤,復有債權計算表、遠東航空提供之代扣付款明細 、開立票據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264至2 73頁)。被上訴人嗣再於97年8月26日聲請土林地院97年度 執字第40998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135號強制執行,經執 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本件於98 年5月29日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實字第23135號執行無 結果」。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15日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 即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執行書記官於 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乙節,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被上訴人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89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為止,並無完成5年時效之情形:其中89 年10月20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起,中斷時效,至97年4月 執行強制扣薪為止,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其後分別於97年8月26日、103年1月15日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其間間隔均未滿5年 。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 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 件(案列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0998號,嗣併入97年度執 字第23135號),經士林地院通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 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此次強制執行 聲請自應視為不中斷時效等語,雖據提出士林地院函文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惟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 規定者,僅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非將全部強 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撤回」,是僅發生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 之效力,故如已查封不動產者,應予以塗銷查封,但原強制 執行之聲請,仍應繼續有效,此觀執行書記官在系爭支付命 令上註記「本件於98年5月29日經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 實字第23135號執行無結果」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6頁), 上開函文與此意旨相違,自難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全部強制執 行聲請,而有時效不中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伊簽名時並無金額及 發票日之記載,且印章非伊之印章,應屬無效票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簽名,且印章 亦與留存印鑑相同,自非無效之本票等語,經查: ㈠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其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 且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亦經證人 即上訴人之職員鍾超豪證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親簽,蓋用 印章亦須經本人為之,且經我核對身分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07頁),而系爭本票上關於「吳嘉華」之印文,亦與 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簽發 銷戶支票所蓋之印文於形式上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7、 178、218、21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童桂妹 證稱:客戶申請變更印鑑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授權辦 理,如果在本行有多個帳戶時,需要指明變更哪個帳戶的印 鑑。變更印鑑時,要書寫二份相同格式的印鑑卡。變更印鑑 卡是我辦理,印鑑卡係上訴人在場辦理,由開戶人欄其簽名 ,並由上訴人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229 頁),足見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係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且由上訴人蓋用。職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本票之印文非其 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者為詞,推翻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 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金額「貳佰萬正」,發票日為「中華 民國88年5月12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7頁;本院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鍾超豪 證稱:因發票人不懂銀行辦理的方法,故在書寫面額等文字 時時常會寫錯,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我會將面額、利率、 發票日記載完成,再交由發票人閱覽,發票人同意後即簽名 、蓋章,我再蓋用核對章,完成授信的程序。授權書係簽發



本票時一起簽名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 足見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且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將伊以連帶 保證人視之,並對伊主張權利等語,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 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 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 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 ,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 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銀行法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第12條之1,嗣於100年11月9日 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原條文第1項移列第2項並修正為現行 條文;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4項,並 修正為現行條文。銀行法復未規定上開12條之1可溯及既往 適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乃因訴外人吳芝華邀同吳悅 柔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 00萬元而生之債務,而該貸款係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貸款, 上訴人主張其成立時間為88年5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9、2 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 於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前,依法律不溯及原則,自難認兩 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 。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而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 費財、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情形而言;兩者顯有不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非當然屬於 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謂之消費性放款。再者,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3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 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 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則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不得對其主張及行使權 利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既非無效票據,而上訴人亦得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伊薪資14年,並以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共計不當得利83萬4,901元 ,暨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核屬依憑法院所發執 行命令之正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自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計至原審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年息9.2% 之債權80萬元,已全數清償,尚餘違約金33,113元未清償; 年息8.9%之債權199萬9,383元,本金全數尚未清償,利息尚 餘133萬2,548元、違約金尚餘52萬6,735元未清償,合計未 清償數額為389萬1,77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兩 造並無爭執。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超額清償之情事 ,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 件,具狀聲請就不足受償241萬3,406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經執行法官批示「依債權人聲請就不足受償部分發債權憑」 (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查無臺北地院就此核發債權憑 證之文稿紀錄,此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認定屬實。 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有經書記官於91年8月15日 之註記:「本件經本院89年民執子字第3863號對債務人吳嘉 華執行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二四一三四0六元及利息 、違約金,及執行費新台幣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此外,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63號 執行事件,於91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上訴人對遠 東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有執行 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91年8月9日遞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陳報未償債權尚餘 241萬3,406元,經執行法官批示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因 該執行事件實際上仍在執行強制扣薪中(依被上訴人陳報之 債權計算表,本件自90年1月11日即開始執行扣薪,持續扣 薪至97年4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執行書記官 乃於91年8月15日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依被上訴 人陳報之未償金額,註記核發移轉命令。是被上訴人執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9月起至97年4月經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清償83萬4,901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 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效,



其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款項83萬4,901元即屬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云云,應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3萬4,901元,暨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 部分記載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 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本件 上訴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仍有199萬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如 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效,該債權且未罹於時效,是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既仍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 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 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 萬4,9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A)部分記載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被上訴人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 以後始送達辯論意旨狀為由,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被 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提出 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且兩造已於 105年9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對上訴人之程序權利並無妨礙 ,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



二第239頁)左上角簽名是為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修改系爭本票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第173頁)之職員姓名及址址(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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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