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上 訴 人 上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上 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下各稱京電公司、安打康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均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 公司(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 是關於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 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法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 人終止時消滅(見原審卷第188-1 頁);又,公司登記機關 註銷登記,公司終止,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 例第4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90 頁)。安打康公司之營業 許可雖經吊銷,惟尚未經註銷登記乙情,有卷附安打康公司 企業註冊登記訊息公開查詢畫面可據(見本院卷第228 頁) ,可知安打康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屬存續中之公司,由 此堪認上訴人均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人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陳明。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 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侵權行為則依 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公司乙節,已 如前述,則其等以被上訴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碁 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安達康公司、冠碁公司,合稱為被上 訴人)約定,安達康公司先向冠碁公司報價,再依冠碁公司 指示之較高價格報價予其等,其間所生差價(即正價差)保 留予其等用以支付安達康公司價金或其他交易款項(下稱系 爭正價差協議),其等為該正價差協議受益之第三人,得依 系爭正價差協議直接向安達康公司請求給付;如系爭正價差 協議非為其等利益,安達康公司向其等浮報契約價金,收取 該部分之正價差後與冠碁公司朋分,亦不法侵害其等權益, 致安達康公司受有利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如其等對安達 康公司請求無理由,冠碁公司亦應返還為由,先位依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 請安達康公司依序給付京電公司新台幣(下同)56萬174 元 、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 利法則,訴請冠碁公司依序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元、安打 康公司235 萬2923元等節;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正價差協議之 訂約地在臺灣地區,被上訴人亦係在臺灣地區分配該正價差 等情,並參以兩造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5 5 頁反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併予陳明 。
三、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 付,再以備位之訴,請求冠碁公司為給付,核屬「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之情形,且先、備位之訴均係主張其等為被上訴 人間所定系爭正價差協議之利益第三人,若系爭正價差協議 非為其等利益訂立,即構成浮報契約價金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乙情,堪認先、備位之訴 之基礎事實之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再參以備位 訴訟之被告即冠碁公司於原審未拒卻而應訴,並經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先、備位之訴 併予審究,再予敘明。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以訴外人戴熙平代理其等與冠碁公 司締結系爭正價差協議,並委由冠碁公司收受正價差為由, 先位依系爭正價差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安達康公司給付; 備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碁公司給付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戴熙平並非其等代理人,渠係以冠碁公司代 理人身分,與安達康公司為其等利益訂立系爭正價差協議, 該正價差協議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規定,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並陳稱其等於原審關 於戴熙平係代理其等與冠碁公司訂立系爭正價差協議、安達 康公司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正價差,因上訴人請求該公司返 還而喪失保有正價差之法律上原因,及備位關於依委任契約 請求,暨冠碁公司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正價差,因上訴人請 求該公司返還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各節,均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尚不生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於原審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列載不當得利法則在內,則上訴人於 本院另表明縱若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行使權利乙節(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亦僅在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仍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冠碁公司於民國98年春節期間,由其公司總經 理戴熙平擔任代理人,與安達康公司成立系爭正價差協議, 約定於伊等向安達康公司採購其生產之betobat-r 全模鑄式 匯流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時,安達康公司先向冠碁公司 報價,再依冠碁公司指示之較高價格報價與伊等,俟伊等按 調整後之價格給付安達康公司價金後,安達康公司再將二者 報價間之正價差乘以0.9 ,加計百分之5 稅金後,以佣金名 義給付予冠碁公司,藉以將伊等資金轉移至臺灣,以備伊等 日後支付安達康公司價金或其他交易款項使用,伊等為該正 價差協議之受益第三人,自得依系爭正價差協議直接請求安 達康公司給付正價差;如認系爭正價差協議非為其等利益所
訂立,安達康公司配合戴熙平向伊等浮報價額,不法侵害伊 等權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其則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返還;若認伊等 對安達康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正價差協議之真意,包 含冠碁公司應將正價差款項交還伊等,伊等得請求冠碁公司 給付該部分之利益;如系爭正價差協議非為伊等利益訂立, 冠碁公司因與安達康公司共同向伊等浮報款項而獲取正價差 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冠碁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依序 給付京電公司56萬174 元、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冠碁公司依序 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元、安打康公司235 萬2923元,及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安達康公司應依序給 付京電公司56萬174 元、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部分: 冠碁公司應依序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元、安打康公司235 萬292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安達康公司部分:伊與冠碁公司間並未存 在有何正價差協議,即無配合戴熙平向上訴人浮報價格可言 ,伊係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 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㈡冠碁公司部分:上訴人係伊代理 安達康公司在大陸地區開發之客戶,伊與安達康公司為節省 作業往來時間及成本,將原本先由安達康公司報價予伊,伊 加計代理銷售之成本及利潤後再報價給客戶之模式,改為由 伊等先行議定合理售價,再由安達康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報價 ,並按差價百分之0.9 加計百分之5 稅金之比例,給付佣金 予伊,故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冠碁公司前以安達康公司為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拓展至 中國大陸,於99年5 月27日與其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 作協議),約定由其為唯一代理人,負責統籌開發大陸市場 ,銷售價格由兩造訂定,所獲正價差,由其統籌分配,嗣其 已開發京電公司成為客戶,並成立買賣,依系爭合作協議等 約定,其得請求安達康公司向其報價與安達康公司對京電公 司報價之正價差,再乘以0.9 ,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 稅金
,合計230 萬7765元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佣金訴訟(即 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6號事件),京電公司並以該件訴 訟結果與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與訴訟,經原法院 判決駁回冠碁公司之訴,冠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上字第104 號廢棄原判決,改命安達康公司如數 給付,安達康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冠碁公司與安達 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下稱另案)乙情,有卷附和 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給付佣金事件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付, 是否有據?㈡如否,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冠碁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付,是否有據? ⒈關於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其等 利益,訂立系爭正價差協議,約定其等對被上訴 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⑵、經查:
①、觀以證人林達文(即安達康公司總經理)於 另案一審中證稱:「94年初被告公司(即安
達康公司)就跟原告公司(即冠碁公司)有
生意上往來,我們是作匯流排,透過原告公
司賣到中國大陸,我們賣給原告公司,開發
票給原告,原告再賣給大陸。…97年以前貨
品都是透過原告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
第82頁);又,京電公司即為冠碁公司在大
陸地區開發之客戶,並分別於95年1 月17日 、97年1 月5 日向冠碁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乙
情,亦有卷附「銷售合同」、「合同」可憑
(見原審卷第159、116頁),堪認安達康公 司於推廣系爭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之初,係
由冠碁公司為其開發並拓展大陸地區之市場
及通路,並採取透過冠碁公司轉售之間接交
易模式,授與冠碁公司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
陸地區並再轉售之權限,冠碁公司則可因此
獲取轉售系爭商品價差之利潤。
②、再參以證人林達文於另案證述:「98年初我 到上海去,就是原告公司(即冠碁公司)的
客戶上海京電公司,…王倍女士(即京電公
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說為了節省成本希望開
完會以後報價直接報給上海京電公司…98年
春節前,(戴熙平)到我公司找我,說雖然
報價銷售方式不一樣,他說在大陸賺錢利潤
很難匯回臺灣,所以報價也要先報給冠碁,
希望把與大陸報價價差的利潤給臺灣『冠碁
公司』。…會計單位表示價差的部分,是以
佣金的名義開立發票,所以也要求原告公司
開立發票給我們的品名是佣金」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第83頁),並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 5 月27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明被上訴人
同意共同合作拓展業務,將安達康公司之系
爭產品推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廣東核
電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中
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
系統等市場開發業務;安達康公司保證與冠
碁公司共同合作,並承諾與保障冠碁公司為
唯一合法代理人;且雙方同意事前訂定的價
格,在買賣契約形成後的正價差,同意正價
差佣金,另訂該案項目協議(或合約),安
達康公司同意尊重冠碁公司統籌分配價差利
益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2 頁)綜合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間固存在有系爭正價差協議,
惟該協議之契約目的,在於冠碁公司既為安
達康公司開發上訴人此交易對象,但因安達
康公司嗣後轉與上訴人直接交易,致使冠碁
公司喪失可獲取之價差利潤,被上訴人間乃
約定就上訴人後續與安達康公司直接成立之
交易,安達康公司對於冠碁公司所為之貢獻
,應將價差利潤轉為佣金之形式給付予冠碁
公司,以履行安達康公司與冠碁公司繼續合
作,而非掠奪冠碁公司努力成果之承諾,並
更有利於冠碁公司在臺灣資金之運用;由此
可知,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實現冠碁公司之
報酬利益所訂立,既無有關被上訴人應向上
訴人給付正價差之約定,更未提及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足見系爭
正價差協議並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即
明。
③、上訴人雖主張冠碁公司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 公司,並無將代理所得利益匯回臺灣之困難
,可見證人林達文證稱戴熙平提及「在大陸
賺錢利潤很難匯回臺灣」、「希望把與大陸
報價價差的利潤給臺灣冠碁公司」等情,實
係指上訴人,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上訴人之
利益所定立云云。但查:
、京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以前之交
易模式為,冠碁公司經安達康公司授權
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陸地區,京電公司
再向冠碁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乙情,業如
前述,可知冠碁公司所獲之利潤為轉售
價差之利益,而非安達康公司給予之佣
金報酬;且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
至102 年2 月6 日始建立貨幣清算機制
,於此之前,京電公司須以第三方貨幣
給付冠碁公司價金(於本件即係以美元
計價,見原審卷第159 、116 頁),冠
碁公司再轉匯臺灣地區利用,而換匯有
金額限制及手續繁雜之不便,並需承擔
匯兌損失之風險,可見冠碁公司確實遭
遇將大陸地區所獲利潤匯回臺灣之困難
,而有將所得價差利潤轉化為佣金,由
安達康公司在臺灣地區直接給付之必要
,足徵證人林達文證述被上訴人係因戴
熙平以冠碁公司欲留資金在臺灣為由,
而成立系爭正價差協議乙情,應屬可採
,系爭正價差協議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訂
立至灼。
、是以,上訴人主張冠碁公司為在臺灣地
區設立之公司,並無將代理所得利益匯
回臺灣之困難,可見證人林達文證稱戴
熙平提及「在大陸賺錢利潤很難匯回臺
灣」、「希望把與大陸報價價差的利潤
給臺灣冠碁公司」等情,實係為上訴人
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又以冠碁公司為其等股東,並由戴熙 平代表參與經營,其等因設立之初礙於法令
規定,無法與安達康公司直接交易,乃向冠
碁公司借名,並支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借名
費用為由,主張冠碁公司僅係代其等出名與
安達康公司交易之人,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
其等利益所訂立云云。但查:
、系爭產品原係由冠碁公司進口至大陸地
區後,再轉售予京電公司乙情,有卷附
冠碁公司與京電公司95年1 月17日銷售
合同、97年1 月5 日合同可憑(見原審
卷第159 、116 頁),核與證人林達文
於另案一審證述安達康公司於97年以前
係將產品賣給冠碁公司,冠碁公司再賣
給大陸地區客戶,京電公司為冠碁公司
之客戶等情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83至
84頁),堪認冠碁公司為系爭產品在大
陸地區之進口及銷售權人,並非僅為上
訴人借名交易之出名人而已。
、上訴人固以戴熙平96年12月13日發送予 王倍之電子郵件謂:「我們毛利24%,
意思是賣命錢(再扣關稅21%、輸配電
2 %報關費0.5 %冠碁2 %」(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5 頁)、京
電公司進口浙能嘉興電廠脫硫母線回路
項目工程材料之詳細價目表中載有「冠
碁費用2 %」(見原審卷第143 頁)為
由,主張因冠碁公司為代其等出名與安
達康公司交易之人,其等乃支付冠碁公
司百分之2 借名費用云云。但查:
Ⅰ、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另記載:「每下
訂單次日,冠碁都要將支票交付安
達康…待信用證收到無誤才退回給
冠碁…」、「冠碁公司2 %… 是
冠碁作為臺灣同一地區供貨商的擔
保與保證…所以保證冠碁要的不苛
。」(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參
以冠碁公司100 年9 月5 日寄發予
安達康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依
貴公司(即安達康公司)規定,出
口貿易買方必須以信用狀支付貨款
,並要求簽約時,買方即本公司開
立同等合約金額保證票據擔保,確
保合約履行。」(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知安達康公司出售系爭商
品與冠碁公司,冠碁公司將系爭商
品進口至大陸地區並轉售與上訴人
,並約定冠碁公司另應開立付款擔
保支票;而上訴人給付冠碁公司百
分之2 費用之原因,係作為冠碁公
司簽發擔保支票之對價,非屬借名
交易之費用。
Ⅱ、況觀以戴熙平於系爭電子郵件復謂
:「最重要它(指冠碁公司)身負
代理商品的窗口,誰跳過冠碁,就
是挑戰冠碁代理原始角色」(見原
審卷第115 頁),顯在強調冠碁公
司業經安達康公司授與系爭產品在
大陸地區之進口及銷售權,上訴人
應向冠碁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不應
越過冠碁公司直接與安達康公司交
易;由此益徵,上訴人與冠碁公司
間並無借名交易之關係存在。
Ⅲ、是以,上訴人以戴熙平96年12月13
日寄給王倍電子郵件謂:「我們毛
利24%,意思是賣命錢(再扣關稅
21%、輸配電2 %報關費0.5 %冠
碁2 %」、京電公司進口浙能嘉興
電廠脫硫母線回路項目工程材料之
詳細價目表中載有「冠碁費用2 %
」為由,主張因冠碁公司為代其等
出名與安達康公司交易之人,其等
乃支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借名費用
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以安達康公司於94年1 月1 日
,即簽署「茲授予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
司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地區
銷售服務中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予京電公司(見原審卷第261 頁
),另安打康公司成立後亦取得安達康
公司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62 頁)
,其等係與安達康公司直接交易之人,
而非冠碁公司為由,主張系爭正價差協
議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云云。但查:
Ⅰ、京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以前
之交易模式為,冠碁公司經安達康
公司授權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陸地
區,京電公司再向冠碁公司購買系
爭產品乙情,業如前述,而觀諸系
爭授權書所載:「茲授予上海京電
機電有限公司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地區銷售服務中心」乙
情(見原審卷第261 頁),至多僅
能證明京電公司於系爭產品經冠碁
公司進口至大陸地區後,在大陸地
區「境內」之通路系統中,有銷售
系爭產品之權限,尚無從證明京電
公司即是直接與安達康公司進行交
易乙情;自難徒憑系爭授權書之內
容,逕可謂京電公司為與安達康公
司直接交易之人。
Ⅱ、又,安打康公司係於98年4 月30日
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228 頁),
此際,安達康公司雖已改採與上訴
人直接交易之模式,而不再經由冠
碁公司轉售系爭商品與上訴人,惟
其為實現與冠碁公司維持合作關係
之承諾,與冠碁公司締結系爭正價
差協議,同意以佣金名義按約定比
例給付冠碁公司正價差乙情,已如
前陳,是以,該正價差之給付對象
仍為冠碁公司,並非安打康公司,
亦無安打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直
接請求給付正價差之約定,仍難謂
系爭正價差協議為利益第三人之契
約。
Ⅲ、是以,上訴人以安達康公司於94年
1 月1 日,即簽署「茲授予上海京
電機電有限公司為安達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地區銷售服務中心」
之授權書予京電公司,另安打康公
司成立後亦取得安達康公司代理授
權書,其等係與安達康公司直接交
易之人,而非冠碁公司為由,主張
系爭正價差協議為利益第三人之契
約云云,仍無可取。
⑤、基上,冠碁公司於97年以前,經安達康
公司授權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陸地區,
再轉售與京電公司,至於京電公司支付
冠碁公司百分之2 費用,係屬冠碁公司
簽發擔保支票之對價,非屬借名交易之
費用,則上訴人以冠碁公司為其等股東
,並由戴熙平代表參與經營,其等因設
立之初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與安達康公
司直接交易,乃向冠碁公司借名,並支
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借名費用為由,主
張冠碁公司僅係代其等出名與安達康公
司交易之人,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其等
利益所訂立云云,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正價差協議並無第三人約款之約 定,亦未賦予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安達康公司給付 正價差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正價差協議為 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 採。
⒉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為冠碁公司開發之客戶,然因安達康 公司轉為直接與上訴人交易,致使冠碁公司
喪失可得之價差利潤,被上訴人間遂簽訂系
爭正價差協議,就後續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
間直接成立之交易,安達康公司仍應延續既
往交易模式,由冠碁公司指定正價差後再報
價予上訴人,並就正價差部分按約定比例以
佣金形式給付予冠碁公司,作為冠碁公司促
成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報酬,業如前
述;而系爭正價差協議為被上訴人間內部報
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本無置喙之餘地;縱
使安達康公司為履行其對冠碁公司之承諾,
致增加其商品成本,而需提高對上訴人之商
品價格,上訴人因而支付較高之價金,亦為
市場交易價格決定機制運作之必然結果,要
無不法可言,即難認安達康公司以加上正價
差之價格向上訴人報價,為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②、上訴人雖以安達康公司應可查悉戴熙平提議 以完全不符合交易實務之正價差模式,先向
冠碁公司報價,指定正價差後再向上訴人報
價,有詐害上訴人以牟取冠碁公司不法利益
之嫌疑,安達康公司竟輕信戴熙平為上訴人
大老闆之說詞,疏於向上訴人查證確認,甚
且已屬明知為由,主張安達康公司不法侵害
其等權益云云。但查:
、參以證人林達文於另案一審證述:「王
倍女士說為了節省成本希望開完會以後
報價直接報給上海京電公司,我問向何
人報價,戴熙平先生說他是上海京電公
司的老闆,所以報價報給他,我也問他
不是冠碁公司的老闆嗎?他說對,我也
問王倍,戴熙平先生也是上海京電公司
的老闆嗎?王倍說對。」(見另案一審
卷第83頁),堪認林達文已向京電公司
確認戴熙平有接受報價及決定報價之權
限;則林達文再因戴熙平之提議,並審
酌上訴人為冠碁公司開發之客戶,乃延
續既往透過冠碁公司轉售之間接交易模
式,先由冠碁公司指定正價差,再由安
達康公司依該加計正價差後之價格向上
訴人報價,並於取得正價差後,按約定
比例給付冠碁公司佣金,作為冠碁公司
促成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報酬,
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益可言,即難認安達康公司有疏於查
證或明知戴熙平係欲謀取冠碁公司不法
利益,而仍配合浮報價格之不法侵權行
為。
、是以,上訴人以安達康公司應可查悉戴
熙平提議以完全不符合交易實務之正價
差模式,先向冠碁公司報價,指定正價
差後再向上訴人報價,有詐害上訴人以
牟取冠碁公司不法利益之嫌疑,安達康
公司竟輕信戴熙平為上訴人大老闆之說
詞,疏於向上訴人查證確認,甚且已屬
明知為由,主張安達康公司不法侵害其
等權益云云,即無足取。
⑶、依上說明,冠碁公司因促成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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