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朱文靖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天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張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不銹鋼外梯回復原狀;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陳證1-2、聲證1、聲請現場勘驗、 聲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資料(見本院卷第53、65 -66、70-76、103-11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713、71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 00分之1,733,及其上同段2137、21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2樓建物(下各稱1、2樓建物, 各與713、713-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8、10,000 分之875合稱1、2樓房地),與1樓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之 1、2樓增建建物(下稱1、2樓增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 哲男所有。伊於民國87年4月12日向陳哲男購買1樓房地與1 、2樓增建建物,於87年5月6日將1樓房地登記予伊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天德所有,伊與陳哲男並於87年5月7日
簽訂證明書,載明:買賣87年5月6日登記完竣之1樓房地( 伊指定登記名義人張天德),並包括1樓建物後面空地未保 存登記之二層樓增築建物一、二層各約20坪在內,其買賣價 款業已親收足訖,買賣房地業已點交清楚等語。嗣張天德於 89年5月26日將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陳哲男之 妻即上訴人竟基於不法竊佔2樓增建建物之意圖,強行打通 2樓建物與2樓增建建物,並鋸斷1樓增建建物通往2樓增建建 物之不鏽鋼外梯(下稱外梯),無權占用2樓增建建物,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各稱A、B部分),經伊屢 次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回復外梯,均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A、B 部分內之物品騰空,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並將外梯回復 原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月里即伊之妹於90年7月24日拍定取 得陳哲男所有2樓房地之所有權,嗣朱月里於102年3月19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伊未占有2樓 增建建物,亦未占有A、B部分。另A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亦 無法利用1樓增建建物之門戶進出,須由2樓建物門戶進出, 實屬2樓建物之重要成分;B部分非2樓增建建物構造之一部 分,陳哲男與被上訴人間買賣2樓增建建物之範圍不包含B部 分,況被上訴人非2樓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梯非 伊拆除,無從請求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僅有713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58,2樓增建建物係加蓋於1樓增建建物 上,非單獨蓋在713號土地上,B部分非2樓增建建物之部分 ,亦非被上訴人買受範圍。則被上訴人以713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2樓增建建物單獨占有713號土地面積共59.34平方 公尺為基準,計算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況 2樓增建建物為鐵皮屋,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將A、B部分內之物品騰空,將2樓增建建物遷 讓返還於被上訴人,將外梯回復原狀,並給付905,095元及 自103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10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239元,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哲男為上訴人之夫,於94年4月5日死亡,另朱月里為上訴 人之妹(見原審卷第40-41頁之戶籍謄本)。 ㈡坐落713、713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33(即85 8/10,000+875/10,000=1,733/10,000),及其上1、2樓建 物,及1、2樓增建建物,原均為陳哲男所有。 ㈢陳哲男於87年4月12日將1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1樓 房地於8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張天德所有,嗣張天德再於89年5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第18-22頁之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㈣被上訴人與陳哲男於87年5月7日簽訂證明書,載明:買賣87 年5月6日登記完竣之1樓房地(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張 天德),並包括1樓建物後面空地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增築 建物一、二層各約20坪在內,其買賣價款業已親收足訖,買 賣房地業已點交清楚,亦即本買賣業已銀貨兩訖,屬實無訛 等情,並由代書即訴外人陳秀俠為見證人(見原審第24頁之 證明書)。
㈤陳哲男所有2樓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由朱月里拍 定於90年7月24日取得2樓房地所有權,嗣朱月里於102年3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 原審第42-4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㈥上訴人自94年9月20日起設籍於2樓建物迄今(見原審卷第41 頁之戶籍謄本)。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行打通2樓建物與2樓增建建物,並鋸 斷1樓增建建物通往2樓增建建物之外梯,無權占用其所有之 2樓增建建物之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A、B部分內之物品騰空,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 物,並將外梯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2樓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樓增建建物遷讓返還 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將1 樓增建建物通往2樓增建建物間之外梯回復原狀,其聲明是
否明確、適於執行?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 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1樓增建建物通往2樓增建建物間之外梯回復原狀,是 否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有2樓增建建物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取得2樓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具 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 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職是,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 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 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 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 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 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 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 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 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 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
⑴陳哲男於87年4月12日將1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1 樓房地於8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張天德所有,嗣被上訴人與陳哲男於87年 5月7日簽訂證明書,載明:買賣87年5月6日登記完竣之1 樓房地(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張天德),並包括1樓 建物後面空地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增築建物一、二層各約 20坪在內,其買賣價款業已親收足訖,買賣房地業已點交 清楚,亦即本買賣業已銀貨兩訖,屬實無訛等情,並由代
書即訴外人陳秀俠為見證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原 2樓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哲男,確已將2樓增建建物作為 交易之客體而出賣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前揭證明書之見證人陳秀俠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是 承辦被上訴人與陳哲男間有關系爭房屋過戶的代書,曾擔 任被上訴人與陳哲男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契約之見證人, 房屋買賣關於增建物部分都是聽買賣雙方說的,當時買受 之標的物範圍包括昌吉街122號1、2樓後方的增建物,1、 2樓各20坪,買賣雙方他們都很熟,有跟伊講買賣標的物 在那裡,但這件有沒有現場點交伊現在不記得,證明書上 關於增建物是買賣雙方講的,據說那棟樓獨立,印象中聽 他們講2樓增建物後方有樓梯可以獨立出入,2樓增建物部 分不能從2樓建物進出,2樓增建物跟1樓增建物連起來的 ,因為這件比較特殊,通常是增建物與主建物連在一起使 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依陳秀俠前揭證述 陳哲男出賣2樓增建建物予被上訴人時,其依買賣雙方之 陳述,2樓增建建物之後方係有樓梯可以獨立出入對外通 行,2樓建物與2樓增建物沒有相通不能進出等情節,堪認 買賣之時,2樓增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得對外通行,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與2樓建物不相通,故在使用功 能上,與2樓建物並無一體利用之情形。
⑶1樓建物現出租供牙醫診所使用,其後方之1樓增建建物與 其上之2樓增建建物並無樓梯相連,另2樓增建建物計有A 、B部分,面積各為42.6平方公尺、16.74平方公尺,其中 :一、A部分臨2樓建物之牆壁係利用原2樓建物後陽台之 矮牆,其上設置窗戶建築而成,其餘三面牆壁則均係在牆 面下方建築水泥矮牆,再於矮牆上搭建鐵皮建築而成,上 方屋頂係由鐵皮搭建而成,下方地面舖設水泥地面,成為 一封閉建物,現臨原2樓建物之牆面有一出入口(下稱2樓 出口),並設置有不鏽鋼門,自2樓建物經由該出口可進 出2樓增建建物,在該出口之對面即2樓增建建物之後方, 亦有一出入口(下稱A出口),並設置有不鏽鋼門,在該 出口外面之下方有一小平台向外延伸,其上方搭建有壓克 力遮雨棚,並向下延伸至1樓下方;二、B部分臨原2樓建 物之牆壁係利用原2樓建物後陽台之矮牆,設置窗戶建築 而成,其餘三面,一面為臨A部分之水泥矮牆,再於矮牆 上搭建鐵皮建築而成之牆面,另二面為矮牆,其上設有鐵 窗,上方屋頂係由波浪板搭建而成,下方地面舖設磁磚, 形成一開放陽台,在臨A部分之牆面有一出入口(下稱B出 口),並設置有不鏽鋼門,自該出口可進出A、B部分;三
、A、B出口處所設置之不鏽鋼門樣式、形式相同,並均貼 有保護膜,保護膜雖有破損但沒有拆除,另2樓出口處所 設置之不鏽鋼門之樣式、形式與A、B出口處之不鏽鋼門不 同,其上亦無保護膜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9-125、129頁、本院卷第93-94、103-115 頁)。是由上開2樓增建建物之現況觀之,在A出口外面之 下方有一小平台向外延伸,其上方搭建有壓克力遮雨棚, 並向下延伸至1樓下方,堪認該處原應設置有樓梯至1樓對 外通行,核與陳秀俠證述2樓增建建物之後方係有樓梯可 以獨立出入對外通行一節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2樓增建 建物原設置有通往一樓之樓梯對外通行一節,應為可採。 又依2樓增建建物3處出口所設置之不鏽鋼門之樣式、形式 及有無點保護膜等各情觀之,A、B出口處之不鏽鋼門相同 ,而與2樓出口處所設置之不鏽鋼門不同,堪認A、B出口 之不鏽鋼門應為興建2樓增建物時同時設置,而2樓出口設 置之不鏽鋼門與A、B出口之不鏽鋼門既不相同,足認非屬 同一時期所設置等情,參以證人陳秀俠證稱:其依買賣雙 方之陳述,2樓增建建物之後方係有樓梯可以獨立出入對 外通行,2樓建物與2樓增建物沒有相通不能進出等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原2樓建物與2樓增建建物沒有相通,係上訴 人占有2樓增建建物後,始將2樓建物與2樓增建建物打通 一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2樓增建建物之A、B部分面積合計已達59.34平方公 尺,約為17.95坪,在打通2樓出口前,A部分形成一封閉 之建物,B部分為開放之陽台,形成A部分之附屬建物,兩 者僅得利用A出口對外通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原所有權人陳哲男,並將2樓增建建物作為交易之客體出 賣予被上訴人,自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於出賣之時, 2樓增建建物後方係有樓梯可以獨立出入對外通行,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社會交易觀念已足認2樓增建建物 為獨立之物。雖上訴人抗辯2樓增建建物應為2樓建物之附 屬物云云,然買賣之時,2樓建物與2樓增建物內部沒有相 通不能進出,故在使用功能上,兩者並無一體利用之情形 ,且依2樓增建建物向來之利用狀況、利用機能均係獨立 使用,與2樓建物並無任何依存程度存在,自難認2樓增建 建物係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從而,2樓增建建物既已為獨立之物,陳哲男將之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因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但其已取得2樓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
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樓增 建建物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 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 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 向加害人取回之」、「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 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 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 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哲男於87年間將2樓增建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上訴 人即居住在2樓建物迄今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5、164頁),參以其自94年9月20日起設 籍於2樓建物迄今,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自認與事實 相符,嗣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居住於2樓建物云云,即 不足採。又2樓增建建物現僅能由2樓出口進出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原審履勘現場 時,在B部分放置有拖把、洗衣機、花盆、木板等物品, 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0-125頁);嗣於本
院履勘時,放置在B部分之拖把、洗衣機、花盆、木板等 物品均已遭移除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112-113頁)。因此,在2樓增建建物現僅能由2樓出 口進出之情形下,能將放置在B部分內之前揭物品移除之 人,顯係居住在2樓建物內之人,而上訴人既係居住在2樓 建物,則在其未能舉證證明亦有他人得以利用2樓出口進 出2樓增建建物之情形下,自堪認該等物品應係上訴人所 移除。故被上訴人主張2樓增建建物現係由上訴人占有, 應屬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向陳哲男買受2樓增建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因此占有該建物,業如前述,準此,被上 訴人之占有2樓增建建物自受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 之保護,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而占有2樓增建建物 ,自係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所定保護他人之規定, 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2樓增建建物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其請求回復其損 害,即請求上訴人將2樓增建建物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 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 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本件2樓增建建 物現仍為上訴人持續占有中,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於其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 續狀態中,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顯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樓增建建物遷讓 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 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 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 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 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樓增建建物通往2樓增建建物 間之外梯回復原狀,其聲明是否明確、適於執行?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樓增建建物通往2樓 增建建物間之外梯回復原狀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原不鏽鋼外梯之原狀為何?且於市面上銷售之不鏽鋼樣式、 種類甚多,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不鏽鋼外梯,究係市面 上何家工廠所生產?為規格品或特製品?等各項均不明確, 則縱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亦顯有困難, 自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業已明確、適於執行。 ⒉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命法官業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聲明有不明確、不適於執行之情形,並將之列為本件 爭點之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經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 明確此部分之聲明,是其此部分之聲明顯不明確,亦不適於 執行,自難准其請求。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樓增建建物通 往2樓增建建物間之外梯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2樓增建建物之 後方為防火巷,沿該防火巷可對外通行至馬路等情,已經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因此,外梯之拆除除可利用2樓出口進入拆除外,亦 可經由防火巷進入2樓增建建物拆除外梯,故上訴人雖因占 有2樓增建建物而受有利益,但外梯是否為上訴人所拆除, 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外梯 係為上訴人所拆除,是以,本院尚難僅以2樓增建建物現為 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即得推論外梯亦為上訴人所拆除之事 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外梯為上訴人所拆除之事實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樓增建建物通 往2樓增建建物間之外梯回復原狀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824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2樓增 建建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無權占有2樓增建建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 求其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2樓增建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現場屬住商混合區域, 鄰近捷運大橋頭站,附近有延平國小、大橋國小、大同國 小、民權國中等學校,並有大同區行政中心、大同運動中 心,該建物為水泥地板、水泥矮牆加蓋鐵皮、鐵皮屋頂等 搭建而成之建物,其出入如不能利用現有之2樓出口時, 僅能利用A出口搭建之外梯通行至1樓後,再經由1樓建物 內部對外通行,或利用狹小之防火巷對外通行,通行甚為 不便利,另該建物現為空置,未有其他使用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標的位置示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3、103-126、129、本院卷第93 -94、103-115頁)。本院審酌2樓增建建物附近交通、繁 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該建物為老舊鐵皮建物 ,出入不便,被上訴人買受至今已逾18年以上,及現為閒 置之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
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2樓增建建物坐落 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再查2樓增建建物係坐落713號土地上,其占有土地之面積 總計為59.34平方公尺(即A部分42.6平方公尺、B部分16.7 4平方公尺),又該建物為2層樓增建建物之第2層,且被上 訴人所有71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58,故被上 訴人就占有713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自應以該增建建物占 用713號土地面積之2分之1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58計算之。再者,713號土地96年、99年、102年之 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8,558元、37,869.6元、38,520 元(見原審卷第148頁之地價謄本)。另2樓增建建物之建 物現值為110,224元(即增建建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以2樓 建物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3,715之2分之1計算,合計為110 ,22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 面)。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 日止給付51,8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68 元【計算式:(38,520×59.34×1/2×858/10,000+110,2 24)×0.05÷12≒8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較新且較多數之見解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等認為 :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 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 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原即為 713號土起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75,則在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內占有713號土地,縱受有利益,亦難認無法 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2樓增建建物既 為2層樓建物之第2層,則1、2樓各自占有713號土地所受之 利益,應各為2分之1,故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僅得以2樓 增建建物占有713號土地面積之2分之1計算,至1樓增建建物 占有713號土地面積之2分之1部分,顯非屬上訴人所受之利 益,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再 者,被上訴人所有71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58,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範圍亦應僅為10,000分之858 ,蓋如謂上訴人應就2樓增建建物占用713號土地之全部權利 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其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受領超過其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利益顯超過其所受損
害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係在衡平不當利得與所受損害之要 件不符。佐以,上訴人原即為713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875,則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占有713號土地, 受有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益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B部分16.74平方公尺,僅係平台而非房屋, 以B部分計算出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依法顯屬無據云云,然查,基前所述,B部分臨原2樓建物之 牆壁係利用原2樓建物後陽台之矮牆,設置窗戶建築而成, 其餘三面,一面為臨A部分之水泥矮牆,再於矮牆上搭建鐵 皮建築而成之牆面,另二面為矮牆,其上設有鐵窗,上方屋 頂係由波浪板搭建而成,下方地面舖設磁磚,形成一開放陽 台,有B部分出入口可進出A、B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則B部 分既為一開放陽台,由B出口可進出A、B部分,自堪認B部分 為A部分之附屬建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有B部分 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 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2樓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2樓增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樓增建建物 通往2樓增建建物間之外梯回復原狀,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將不 銹鋼外梯回復原狀,及就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單 │
│ │ │元/每平方公 │位: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尺) │捨五入) │
├───┼───────┼──────┼──────────────┤
│一 │98年10月1日至 │38,558 │(38,558×59.34×1/2×858/ │
│ │98年12月31日,│ │10,000+110,224)×0.05×3/12│
│ │計3月 │ │≒2,605 │
├───┼───────┼──────┼──────────────┤
│二 │99年1月1日至 │37,869.6 │(37,869.6×59.34×1/2×858/│
│ │101年12月31日 │ │10,000+110,224)×0.05×3≒ │
│ │,計3年 │ │30,994 │
├───┼───────┼──────┼──────────────┤
│三 │102年1月1日至 │38,520 │(38,520×59.34×1/2×858/ │
│ │103年9月30日,│ │10,000+110,224)×0.0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