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21號
TPHV,103,重上,621,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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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李昌榮
      李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家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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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