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謝幼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永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騰空返還建物及停車位、給付金錢,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振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振生之上訴及其在第一審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振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振生主張:伊為訴外人林裕欽之唯 一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編號2所示停車位(其中關於「虎林街164巷61號」部分業 經原審另以裁定更正為同巷6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林裕欽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永福(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然郭永福提出之「委託照護暨土地/房屋移轉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其上林裕欽之印文、簽名均 非真正,且林裕欽自幼罹患重大精神疾病,其與郭永福為上 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5/100000(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林裕欽公同共有,林裕欽將系爭建物單獨移 轉予郭永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效。又林裕欽出售系爭建物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對伊均不生效力。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
得利。縱認林裕欽與郭永福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郭永福乘林裕欽急需用錢之際,以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買賣條件,取得市價極高之 系爭建物,係乘林裕欽急迫、輕率、無經驗,使林裕欽為財 產上之給付,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11 4條第2項及同上規定,請求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等語。 先位求為確認郭永福與林裕欽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命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裕欽名義 ,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暨給付27萬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備位求為撤銷郭 永福與林裕欽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 命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裕欽名義所有, 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暨給付27萬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判決。二、郭永福則以:林裕欽生前教育程度為國中2年級,且獨立生 活數十年,有處理房屋租賃等法律行為之能力,林裕欽與伊 於10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裕欽生前就系 爭土地並無權利,且系爭建物已設定高達3,000萬元之抵押 權,林裕欽無法再以系爭建物辦理抵押貸款,因而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出售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則協 助處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事宜,並代林裕欽支付照護費用至其 死亡為止,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迄至林裕欽死亡為止 ,伊已支付226萬9,443元。系爭建物原始登記時間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無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 爭土地所有人林鴻和於95年7月間死亡,林振生與林裕欽未 辦理繼承登記,林振生非該土地之權利人,自無優先承買權 。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林振生,伊 亦得以已付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裕欽所有 ,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林振生,並給付林振生27萬元, 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振 生3萬元,並駁回林振生其餘之訴。郭永福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林振生提起附帶上訴。郭永福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永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振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振生之附帶上訴駁回。 林振生聲明:㈠郭永福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林振生 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確認郭永福與林裕 欽之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郭永福與 林裕欽之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鴻和為林振生、林裕欽及訴外人林志億之父,林振 生為林志億、林裕欽之兄,林鴻和於95年7月間死亡,林志 億亦於97年2月18日死亡,林振生及林裕欽為林鴻和、林志 億之繼承人,嗣林裕欽於100年7月26日死亡,林振生為其繼 承人(見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林裕欽所有,於100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永福,經松山地政所於同年月13 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69、70頁,卷 ㈡第14至24頁)。
㈢系爭建物之基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鴻和所有 ,林鴻和死亡後,由林振生、林裕欽、林志億繼承,惟未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志億、林裕欽死亡後,經林振生於100年 11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61至71頁,外放原法 院100年度家調字第383號卷)。
㈣系爭房屋、停車位每月租金依序為2萬5,000元、5,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65、66、93至95頁,本院卷㈢第98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林振生請求確認林裕欽與郭永福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部分,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上林裕欽簽名為真正: 郭永福抗辯伊與林裕欽於10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 同年3月14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及系爭移轉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97至100頁)。林振生雖否認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 約上林裕欽之印文、簽名為真正,然經原審將系爭協議、系 爭移轉契約併同林裕欽在金融機構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 印鑑證明登記聲請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協議、系爭移轉約上 「林裕欽」名義之簽名與印鑑證明登記聲請書、調解事件處 理單上「林裕欽」名義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部分相似,不排 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提出之
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另檢送 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林裕欽在金融機構留存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卡、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 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調解書、印 鑑變更申請書、委任書、民事起訴狀、委任狀、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囑託調查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協議、系爭 移轉契約上「林裕欽」簽名筆跡與其他送鑑文書上之林裕欽 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亦有該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46、47頁),足認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確為林裕欽 所親自簽名訂約。
⑵林振生不能證明林裕欽簽訂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時係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惟在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 情事而定。林振生主張林裕欽自幼智能低落,且罹患重大精 神疾病,林裕欽簽訂系爭協議及移轉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等語,為郭永福所否認,則林振生就林裕欽於簽訂系爭 協議、系爭移轉契約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林振生雖提出林裕欽之病歷、院住院記錄、出院病 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 10031359600號函、同年7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52600號 函、原法院100年4月8日北院木家事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54、61至64頁,卷㈡第165至177 頁,本院卷㈠第118至155頁)。然查林裕欽未經宣告禁治產 或監護宣告,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林裕 欽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曾因此住院9次 ,99年1月1日因未規則返診及吃藥,開始出現胡言亂語,混 亂脫序行為,飲食失常、失眠、在外遊蕩,經送急診後住院 治療,經診斷罹患癌症末期,於同年2月2日轉介至仁愛醫院 作安寧照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6至49頁),另於99年12月 20日、100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3日、同年月15日在博仁綜合醫院住院至死亡;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林裕欽經診斷包 含精神分裂症、胃癌、肝硬化,上述疾病皆可能影響病人心 智狀態,病人於99年出現干擾行為住院2次,除本身精神分 裂外,也可能因一般醫學狀況而導致譫妄發生,其時確有精
神障礙發生等語,但亦載明:林裕欽於100年2月以後是否具 備辨識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能力而與常人無異、是否有足夠 能力進行重大決定或獨立處分名下不動產,無法由醫療專業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1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1年6月8日函覆:「林裕欽自13歲發病後始在本院門診追蹤 ,期間多次住院,林裕欽曾於民國85年1月10日在本院接受 精神鑑定,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社會 生活適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均顯著遜於常人,可視為長期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推估其早期發病且反覆住院,長期以來 將致其整體功能退化,恐有致其意思表示能力之有所欠缺, 及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虞,然因精神分裂 症係為一慢性疾病,病程本身也會因為治療穩定性及療效而 有所起伏,故其因病情導致之意思功能影響也會有所差別, 需界定特殊期間始能更為明確判斷」(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 53頁),可知林裕欽之判斷能力雖遜於常人,意思表示能力 可能有所欠缺,但僅屬精神耗弱,且其精神分裂症病程因治 療穩定性及療效而有所起伏,對其意思能力之影響亦有所差 別,尚不能據此即足認林裕欽於簽訂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 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本院就林裕欽於100年2月1日 、同年3月14日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心神喪失)之 狀態,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其 病況查明,均據覆林裕欽於上開時間並未在該院就醫追蹤, 無法僅由病歷紀錄評估其當時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9、14、32頁),且郭永福抗辯林裕欽生前獨居生活數十年 ,為林振生所不爭執,是不能僅以林裕欽罹患精神疾病,即 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契約時,係無意思能力或精 神錯亂,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況林裕欽尚能與訴外人葉 宜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在租賃契約手寫加註其要 求房租存入之銀行帳戶、房屋裝潢不得扣抵房租、房租應於 每月10日給付不得積欠,並同意5年內房租不調漲等事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其又於 100年3月31日親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振生調 解,亦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1頁),足見 林裕欽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林振生主張林裕欽於簽訂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時為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移轉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⑶林振生不能證明林裕欽與郭永福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協議及 系爭移轉契約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林振生主張林裕欽與郭 永福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移轉契約等語,為郭永 福所否認,自應由林振生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 振生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春郵局(下稱永春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義分行(下稱星展銀行)清算聲明(見原審卷㈠第65 至67頁)為證,然依上開書證雖顯示林裕欽在永春郵局所開 設之帳戶,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無大額款項 存入,及其在星展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於100年3月1日起至 同年8月1日止,餘額為74元,然此僅係林裕欽於上開帳戶之 存款及往來情形,且依系爭協議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林 裕欽乙方郭永福茲為下列照護事宜,雙方同意簽定本契約辦 理產權移轉,協議日期自100年1月1日至往生日止,協議條 款如下」;第5條約定:「甲方(林裕欽)請求乙方(郭永 福)每月代付照(養)、自費醫療、訴訟及日常生活支出等 財產管理,每月至少新台幣捌萬元整,乙方參考政府『以房 養老』辦理方式,同意甲方請求,確保雙方權益」(見原審 卷㈠第97、98頁),可知渠等約定之買賣價金並非一次總額 給付,而係按月由郭永福為林裕欽支付生活照養與醫療費用 ,以為給付,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帳務往來及存款餘額之情形 ,據以推認林裕欽與郭永福係通謀虛偽簽訂上開契約,林振 生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由。
⑷系爭協議及系爭移轉契約之約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99條第5項、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 地之所有權非同屬一人,嗣後建物所有權人雖因繼承而取得
基地所有權,固不得將建物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但其建物 與基地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仍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得分離而為移轉。查 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3年12月6日,該建物原為林裕 欽所有,林裕欽就系爭土地原無所有權,其父林鴻和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65/100000,係包含林鴻和、林振生、 林裕欽、林志億在該土地上數區分所有建物所配賦之基地持 分,林鴻和死亡後,由林振生與林裕欽、林志億繼承而公同 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林志億、林 裕欽先後死亡,方由林振生一人單獨繼承,於100年11月17 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松山地政所函附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 記申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108至110頁,本院卷㈡ 第60至71、125頁,外放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383號卷) ,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 分屬不同人所有,於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簽訂並辦理系 爭移轉登記時,林裕欽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雖有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20日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亦於84年8月23日經 設定抵押權予林振生,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與建 物得分別移轉,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林裕欽與郭永福簽訂系爭協議、 系爭移轉契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要無違反上揭規定。林 振生主張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違反公寓 大廈管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⑸林裕欽於移轉系爭建物前未通知林振生優先承買,不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該 條規定,以房屋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並房屋坐落在土地 上,係本於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分別出賣土地或房 屋者,始有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協議約定協議日期自10 0年1月1日起至林裕欽死亡之日止,林裕欽應將系爭建物移 轉予郭永福,俟完成繼承分割後再移轉系爭土地,郭永福每 月代付林裕欽照護費用8萬元,郭永福參考政府以房養老辦
理方式,同意林裕欽請求,並應協助辦理繼承及塗銷抵押權 、訴訟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參照我國政府所 提出之以房養老政策,係採逆向抵押貸款方式,即以政府出 資,金融機構代辦貸款,按月支付予老年之房屋所有權人, 並設定抵押權,嗣房屋所有人死亡時,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 權之模式運作,有政府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0、91頁),而林裕欽與郭永福係約定由郭永福按月支付 林裕欽8萬元之照護費用至林裕欽死亡為止,林裕欽應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郭永福,系爭土地則嗣遺產分割後再移轉 予郭永福,由郭永福取得所有權,並非設定抵押權予郭永福 擔保,與上開以房養老運作模式仍屬有異,雖系爭協議併同 約定委由郭永福代為處理與林振生間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 等事項,然有關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部分,係由郭永福支付 對價,林裕欽負移轉所有權義務,核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林 振生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郭永福主張為有償委任契約,均 非可採。而林裕欽處分系爭建物時,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已經約明移轉之標的包含 系爭土地及建物,僅因土地未完成繼承登記及分割,故俟完 成繼承及分割後再移轉予郭永福(見原審卷㈠第97頁),並 無土地及建物分別出賣之情形。況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 規定,原不得分別移轉,其他基地共有人亦不得本於共有人 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況林裕欽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郭永 福之義務,林振生為林裕欽之繼承人,應繼受此項義務,其 如依約履行,則系爭建物及土地同歸郭永福所有,並無違反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意旨,及處分一體性之原則,自無類 推適用上開優先承買規定之餘地。林振生主張伊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林裕欽未通知伊優先承買,所為買賣及移轉 行為不得對抗伊云云,並無可取。
⑹林振生主張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不存在或無效、所為系 爭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伊等,既均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林裕 欽與郭永福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林振生不得請求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查林裕欽與郭永福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 ,並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予郭永福,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林振生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永福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裕欽名義,並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伊,自屬無據。又郭永福因上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自有權管領、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林 振生主張郭永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郭永福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林振生請求撤銷郭永福與林裕欽間簽立系爭協議、系爭移轉 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是暴利行為,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之,但須以訴 訟請求法院判決,且其起訴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如 逾該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訴求。
⑵林振生主張林裕欽自幼罹患精神疾病,未曾在外工作,亦無 不動產交易經驗,郭永福趁林裕欽急需用錢之際,以每月給 付8萬元為買賣條件取得高價之系爭建物,係利用林裕欽急 迫、輕率、無經驗,且顯失公平等語,雖為郭永福所否認。 然查林裕欽於13歲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曾在花蓮玉里 及彰化明德醫院住院10次,25歲開始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醫 ,自66年10月間起至99年2月5日止,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 9次治療,於100年1月1日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癌症末期等情 ,有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53頁)。參照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1年6月8日函載:林裕欽曾於85年1月10日在該院接 受精神鑑定,根據鑑定結果,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能力、社會生活適用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均顯著遜於 常人,可視為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早期發病且反覆 住院,長期致其整體功能退化,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 ),足認林裕欽雖非無意思能力,但其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狀 態,判斷能力遜於常人。又林裕欽教育程度為初中2年級肄 業,未曾在外工作謀生,其出租系爭建物月租合計為3萬元 ,其在永春郵局所開設之帳戶,於100年2月25日、同年3月2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8日,依序存入委發款項4,000元 、4,000元、5,000元、4,000元後,均於翌日或同日提領, 存款餘額均為0,其在星展銀行之帳戶,自100年3月1日起至 同年8月1日止,存款餘額僅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永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星展銀行清算聲明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8、65至67頁)。 林振生雖主張林裕欽之租金收入加計殘障津貼,每月可達7
、8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非可採。參 以郭永福為房屋買賣仲介從業人員,並在網路上表示其專買 產權有問題、建物被占用、土地建物多人持分、有土地無建 物、有建物無土地、沒人買的房子,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顯見其係對於不動產價值及買 賣事宜富有經驗、知識之人,而證人黃慧端證稱:伊負責照 顧林裕欽,林裕欽原與他哥哥(林振生)將房屋出租給銀行 ,但是銀行後來沒有租,林裕欽住院兩週健保、兩週自費, 健保就醫每週費用就要2萬多元,都要打針,藥劑一針就要 2,200元,還要另外請夜間看護照顧他,晚上8點到早上8點 ,每次1,000元,林裕欽之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次要出 院錢都不夠,有一次林裕欽搭計程車去找他哥哥說沒有錢, 但他哥哥只給他300元,剛好夠搭計程車的錢,郭永福是做 房屋仲介,後來林裕欽叫伊帶郭永福去,把權狀拿給郭永福 看,說要出售,郭永福去查發現土地是他哥哥的名義,且有 銀行設定抵押權,所以無法變賣,伊只有聽過他們講林裕欽 要把房子賣給郭永福或其他人,有沒有談成伊不知道,伊有 聽過林裕欽說他去區公所辦事,時間是在林裕欽身體已經很 不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郭永福亦陳 稱:林裕欽說他要賣房子,伊去調謄本,才知道土地在他父 親名下,且有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這情形在市場上無法 代售,100年間政府有以房養老政策,伊認定系爭房屋應價 值500萬元,出租每月租金2萬5,000元,以後沒有賣可以再 自住30年,評估每月支付林裕欽8萬元,每年約100萬元,林 裕欽有生病,伊估算支付林裕欽5至10年可以取得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1、152頁),可知林裕欽當時已病重,醫 療費用開銷龐大,租金收入不足以支應,曾向林振生求助未 果,遂擬將系爭房屋出售,因郭永福告知無法代售,經郭永 福提議以每月給付8萬元為代價買賣後,簽立系爭協議、系 爭移轉契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經本院囑託宏邦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估價,系爭建物於100年間不含系 爭土地之市價高達1,733萬5,602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 放),而系爭協議約定買賣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地 之價值顯逾500萬元。郭永福為房屋買賣仲介從業人員,顯 知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其明知林裕欽精神狀況 不佳,判斷能力低弱,復困於罹患重病、高額醫療照護費用 之壓力,向林裕欽提議以上開不相當之條件買受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林裕欽並於訂約後未及6個月即死亡,堪認郭永 福係乘林裕欽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處分,依當時情 形確屬顯失公平。
⑶郭永福雖有前揭暴利行為,惟系爭協議、系爭移轉契約依序 於100年2月1日、同年3月14日簽訂,林振生迄至101年4月26 日始在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已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林振生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郭永福與林裕欽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建物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林振生不得請求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查林振生請求撤銷林裕欽與郭永福就系爭建物所簽訂系爭協 議、系爭移轉契約之法律行為,既為無理由,郭永福已登記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林振生 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裕欽名義,並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自非可採。又郭永福因上開買賣關 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有權占有,林振生主張郭永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永福返還占 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林振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林裕欽與郭永福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林裕欽所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27萬元及自101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郭永福與林裕欽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 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郭永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裕欽名義,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並給付27萬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 審就先位之訴所為郭永福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郭永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先位) 、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備位)部分,所為林振生 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林振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認林振生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除林振生上訴範圍外之其 餘備位之訴,自應予以審判,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永福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振生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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