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號
TPHV,101,重訴,12,2016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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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黃嘉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曾國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春蓮
被   告  陳百賢
       王力斌
       謝適旭
       張沐鐸
訴訟代理人  吳詠瑩
被   告  宋福鋒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陳淑媛(原名陳依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為 :㈠被告黃嘉欽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張沐鐸、宋福 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5,304,000元、㈡黃嘉欽、陳百 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69,171,750元 、㈢黃嘉欽、被告謝適旭張沐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 36,134,000元、㈣黃嘉欽陳百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 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5,000元、㈤黃嘉欽、張沐



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3,000元、㈥黃嘉欽、陳百 賢、被告王力彬連帶給付原告21,12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並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以言詞聲明對黃嘉欽追加㈠基於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4條、公司法第34條規定,㈡若本院認定不適用委任 關係,則依照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㈥第63頁反面)。查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以言詞聲明對黃嘉欽追加㈠基於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4條、公司法第34條規定,㈡若本院認定不適用委任 關係,則依照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部分,其 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524,050元(計算式:5,304 ,000+69,171,750+36,134,000+12,935,000+10,853,000+21, 126,300=155,524,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9,581 元,而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6,640元等情,有本院收 據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26頁)。準此,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 費367,059元(計算式:1,686,640-1,319,581=367,059), 應可認定。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 ,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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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