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岳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72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辦理該院民事 執行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民 事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 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 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呈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因而選 擇鑑價人員為甲○○之主管事務。而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 89年10月4 日公布,並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第1 、5 、6 、 14、17、22、4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並 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務,且不動產估價師 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是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定工作。甲○○為該民事執 行處資深執行書記官,明知前開規定,且於98年12月間獲知 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人員乙○○( 無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亦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係借用丙○○不動產估價師名義掛牌,實際由乙 ○○為實際負責人)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依法不應 將其承辦之不動產鑑定事項交付乙○○(未據起訴,共同圖 利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負責鑑價,然因與乙○○共同 投資法拍屋買賣而感情交好,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與乙○ ○共同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至99年7 月16 日止,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213 至245 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均委託由環球
事務所負責鑑價,使乙○○即環球事務所因此收取鑑定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7萬9,500 元,扣除成本費用(除編號21 4 、235 因鑑價費過高,分別依序改由瑞普、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編號218 、219 、229 因撤回未繳費 ,編號224 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未 予鑑定外,應繳鑑定費件數共27件,下稱系爭27件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後,共獲得4 萬7,100 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司法院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 調處)、偵訊時對其就共犯乙○○借用丙○○不動產估價師 名義,掛牌經營環球事務所,承辦臺北地院囑託之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有關不動產之鑑價等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告俱未 提出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參以與渠嗣 於法院之陳述,大致相符,應有證據能力,堪以援引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 倪菊芬於調查局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茲查此等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引為 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判決除前述二外,其餘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一第108 頁反面、110-111 頁,於本院更二審亦僅稱同前所 述,如書狀所載),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自8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擔任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辦理該股民事執行職務,於如附表編號 213 至245 之民事執行鑑價期間,環球事務所並非庚股所分 配到之鑑定人,庚股卻將上開系爭27件執行事件委由環球事 務所鑑價,環球事務所因此獲取鑑價費用共17萬9,500 元等 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拿 到鑑定人分配表後,就交給執達員倪菊芬(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未細閱分配表之內容,不知庚股配屬之鑑定 人為何,也不知環球事務所非庚股所分配到之鑑定人。伊不 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直到99年初在大 臺北華城指界時,伊看到乙○○拿錢給倪菊芬,才知庚股有 送非庚股分配到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伊有跟倪菊芬勸說要按 照分配表送鑑價。96年間股長有跟伊講說庚股好像有送環球 事務所,但環球事務所並非是庚股配屬之鑑定人,伊問倪菊 芬,始知庚股有送環球事務所,隨即提醒倪菊芬要按照分配 表來送,又乙○○並未向丙○○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兩人 係合作關係,伊並未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之書記官,庚股自98年12月 2 日(即附表編號213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 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有如上開系爭共計27件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 件,委託由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以及上 開事件環球事務所總計獲取鑑定費用共7 萬9,500 元利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 分配表(見偵卷二第193-224 頁)、環球事務所地政士(代 書)送件處理簿(見原審卷一第159- 301頁)及庚股違法指 定環球事務所鑑價事件卷宗節本㈠至㈥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 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依立法理由其
所指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修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將此部分明文化,其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依立 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 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 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得之不法 利益乃其可獲得之款項,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 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 此,本案所爭執者厥為擇定鑑定人是否為被告之主管事務? 乙○○與丙○○經營環球事務所究係借牌或合作關係?被告 何時始知悉其等間之借牌關係?而實際執行鑑價者究係乙○ ○或丙○○?被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如有,其圖利之金額究竟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
1.鑑定人之指定是否為被告之主管事務?
⑴民事執行處有案件須送鑑定時,係先由執達員繕打通知鑑定 人進行鑑價之公文,函稿擬妥,再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 或法官蓋章審核後發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01 年3 月29日北 院木101 執科己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按(見偵卷卷 三第8 頁),且經證人陳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指定鑑價之 公文是由執達員製作,再由書記官看過審核在擬之部分蓋章 ,再送請司法事務官或法官蓋章決行,最後再交由執達員發 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
⑵執達員係受法官之命協同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包括繕 發查封標示、公告、查封登記書測量、鑑價函、點交文書等 行政業務;又書記官就新案如為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於 法官批示後,應即交執達員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 再訂期現場查封、測量、鑑價、調查優先承買及抵押權設定 情形等情,此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在卷可佐( 見偵卷卷三第11-12 頁)。
⑶經查封之財產依法應登記鑑價及定期公告拍賣事項,為書記 官或承辦人擬辦、法官逕行處理,亦有本院所屬各地方(少
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見偵卷卷三第15頁)。 ⑷依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在民事執行處擔任庚股書記官負責案 件執行業務時,都是依規定辦理,凡遇新收案件,書記官係 負責案件審核執行名義及當事人是否已繳納執行費用,審核 通過後即交所屬執達員製作公文,包括查封登記、現場導往 執行通知書、鑑價通知(通知債權人及鑑價公司)及通知抵 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通知;另有鑑價完成後之拍賣通知等文書 ,均係由執達員製作,經伊核章後送法官(98年以前)或司 法事務官核判,才能用印對外發文,在公文流程裡伊只有擬 稿及審核權,並無核判權。至於執達員遴選鑑定人,伊都是 指示執達員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分配表辦理,伊在鑑 價通知函稿審核時,只注意不動產標的是否正確無誤,從未 指示執達員選定特定鑑定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8頁),足 見被告對於鑑價函稿自承確有審核權,對外發文需經被告核 章,且其實際上亦有審核鑑價通知函稿,則其嗣辯稱:鑑價 公司由執達員倪菊芬指定,與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可知民事執行案件鑑價時關於鑑定人之指定,係 先由執達員繕具鑑價函稿,再經由書記官審核後,在擬之部 分蓋章,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足見民事執行程序之 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因而選擇鑑定人 為被告之主管事務。
2.乙○○與丙○○經營環球事務所究係借牌或合作關係?而實 際執行鑑價者究係乙○○或丙○○?被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乙○○之不法利益?
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供稱:「 我記得在98年間…某日晚間到乙○○新店區三民路辦公室找 他,當晚…我與他談起,為何他辦公室並無鑑價公司招牌, 而且他又是地政士兼營代書,怎麼忙得過來,乙○○向我表 示,他實際並無鑑價師執照,他的環球事務所是向他人『借 牌』而已」(見偵查卷二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 :乙○○有告訴過你他沒有不動產估價師的執照?)…他說 對,他沒有鑑價師的執照」(見偵查卷二第93頁);於原審 供稱:「我是98年跟他做不動產買賣時,知道他說他沒有鑑 價師資格」、「(問:證人乙○○有證稱說你有問為何鑑定 報告上的名字不是乙○○的事情,是否有此事?)是的,因 為我們有案件有傳鑑定報告上的負責人來,結果負責人來是 另一人,不是乙○○。我問他鑑價師不是你嗎?乙○○說他 拿案件回去,是用鑑價師名字估價,而乙○○自己是公司負 責人,估價師是另外一個估價師。我是98年時知道他是借牌 。上面那件事情可能也是98年」(見原審卷一第89頁)等語
。
⑵證人即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乙○○於於偵查中證稱:「94 、95年間因為法院要求鑑價一定要有估價師執照並成立估價 師事務所,所以我才會找來有估價師執照的丙○○做名義負 責人,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每月給丙○○的酬勞是1 萬元 ,從一開始就是1 萬元迄今」(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 (問:甲○○是否知道環球事務所是你經營的?)知道」、 「(問:甲○○是否知道實際上為鑑價事宜的人是你?)知 道,因為他曾經到過我公司,有問過我,我有向他承認實際 上鑑價是我做的」、「我們的鑑定報告書上面都會蓋估價師 的名字,他有問過我估價師的名字為何不是我,我一開始避 重就輕,會說和丙○○合夥,後來我們熟起來之後,他有到 我的事務所去過,也問過我怎麼沒看過丙○○,你又可以做 代書又做估價師,但又只擺兩張椅子,我就向他坦承我有代 書資格,但沒有估價師資格,是向別人借牌,他聽了之後也 沒有說什麼」、「我認識甲○○時,他就知道是我在做鑑價 ,因為那時並不需要執照,從95年1 月開始需要估價師執照 後,我跟甲○○的講法是說我跟丙○○合夥,至於我何時告 訴甲○○我是借牌的我忘記了,但他知道後還是有繼續委託 環球鑑價」(見偵查卷一第143 、144 頁)、「(問:在你 住處、辦公室搜索得你匯款給丙○○,此為何款項?)1 個 月支付1 萬元的費用給丙○○作為租借牌照的代價」、「( 提示匯款單,問:為何你要匯錢給丙○○?)我都是月初匯 的,有一筆12月的匯款3 萬元,其中2 萬元是公會的會費, 1 萬元是每月固定給他的租借牌照的費用」、「(問:所以 每年要交給公會的會費也是你出的?)是」(見偵查卷二第 26頁)、「(問:所以是…你再向丙○○借估價師的牌?) 是」(見偵查卷二第176 頁);於原審證稱:「(問:丙○ ○有無在環球事務所處理鑑價報告的事情?)沒有」、「借 牌與合夥我當然分得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背面)各 等語。
⑶證人即環球事務所名義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 :環球事務所實際上是否都是乙○○在負責?)法院的案子 都是乙○○在接洽,因為乙○○說他和法院書記官比較熟, 另我也覺得法院的案件較單純,價格也是固定的,我看過乙 ○○的報告書,我覺得還可以」、「(問:乙○○是否每個 月固定給你租借牌照的費用?)乙○○承作法院的案件1 個 月給我1 萬元,另每年要繳公會的會員費2 萬元,也是乙○ ○繳的」(偵查卷二第32頁)「(問:你工作為何?)在銀 行做鑑價的工作」(見上更一卷第135 頁)各等語。
⑷依乙○○上開證言,已明確坦承環球事務所是其借用丙○○ 名義經營,98年間被告亦知悉上情,丙○○則未全然否認。 而如上述,乙○○既能分辨借牌與合夥之區別,其於偵查中 復坦承自87年間起從事房地產估價(法院鑑價)業務等語( 偵查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顯見其乃熟悉房 地產估價業務之人。苟其與丙○○就環球事務所之經營為合 夥模式,何來「借牌」之語?是渠等於原審、更一審時改稱 2 人就環球事務所之經營為合夥等語,並無可採。況依台北 地院102 年11月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其 民事執行處庚股自98年12月間至99年7 月間止,囑託鑑價之 案件中,庚股囑託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之件數共計27 件。果乙○○、丙○○間就環球事務所經營模式,確為合夥 ,乙○○僅按月支付丙○○1 萬元及年底會員費2 萬元(即 每年十四萬元),亦不合理。乙○○主張伊於偵訊中之供述 ,係因檢察官說一個月給對方1 萬元,這就是借牌,但伊是 說伊跟丙○○有合作的關係,所以伊就應和檢察官的說法云 云,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供憑採。上開乙○○、丙○○ 證言及被告之供述,與渠等於原審、更一審所述之證言、陳 述未盡一致部分,應以借牌經營較為可採。且依被告之供述 ,其已知乙○○無鑑價師執照、環球事務所乃乙○○向丙○ ○「借牌」經營,猶指定環球事務所進行鑑定,亦已具明知 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甚明。
⑸按不動產估價師法(89年10月4 日公布,並明訂自公布日施 行)第1 、5 、6 、14、17、22、4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 在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 務,且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是不 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價工作 。本件由上開乙○○、丙○○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乙 ○○無鑑價師執照,猶向丙○○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被告 於98年間知悉其等間之借牌關係,仍將系爭27件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囑託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而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 由乙○○實際執行鑑價,堪認被告已屬明知違背法令,而圖 乙○○即環球事務所之不法利益。
3.被告何時始知悉乙○○與丙○○間之借牌關係?被告圖利之 金額究竟若干?
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98年間知悉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而向丙○○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而證人乙○○則 稱其已忘記何時告訴被告借牌之事,二者參互以觀,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於98年12間始知悉乙○○向丙○ ○借牌經營之事,而如附表編號213 囑託鑑價時間為98年12
月2 日,是自此以下,被告即已明知不得將鑑價案囑託由不 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而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為鑑價之情形 ,乃被告竟因與乙○○共同投資不動產交好,竟違背上開規 定,基於與乙○○共同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98年12月 間至99年7 月16日止,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213 至245 之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委託由環球事務所負責鑑價,而圖利乙○○借牌經營之 環球事務所。茲就系爭27件(除編號214 、235 因鑑價費過 高,分別依序改由瑞普、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編號218 、219 、229 因撤回未繳費,編號224 債務人為 債權人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未予鑑定外,應繳鑑定 費件數共27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合計共收取鑑價費17萬9, 500 元,扣除成本費用【系爭27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跨於 98年12月間至99年7 月16日止共8 個月,據證人乙○○證述 按月支付丙○○1 萬元及年底會員費2 萬元,該期間共支付 丙○○10萬元成本費用。再依證人乙○○證述環球事務所承 辦法院委託之鑑價案件,每件成本約1,200 元,包括寄信、 紙張、人員、油錢、列印之墨水等(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 面),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94頁正面),則乙○○即環球事務所於本案共獲得4 萬7,10 0 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200 ×27=47,100) 】之利潤,即屬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分配表庚股所配屬之鑑定人為何,並不 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然查: 1.證人乙○○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後來變更為環球事務所 ,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被告與執達員倪菊芬講,我遇到 認識的人就會發我的名片,名片上面就有環球事務所跟我的 代書事務所名稱。(環球事務所承接庚股的鑑價業務後到現 場指界都是何人在做的?)都是我。(你在現場指界時候, 被告就知道現在鑑價業務是環球事務所在負責?)是的。我 到現場都會跟被告聊天,所以被告可以清楚知道是環球事務 所負責。(環球事務所成立之後,你有無跟被告明確講說, 庚股的案件有委託環球事務所來做?)被告知道,因為被告 去現場負責庚股業務時,會看到我代表環球事務所在現場作 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 31 頁)。
2.證人倪菊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鑑價時大部分都是乙○ ○本人到場,在現場書記官會點呼鑑價事務所名稱,所以知 道乙○○是環球事務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頁 反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在土地指界亦即查 封土地之情況下,一定會有伊、執達員、指定之鑑定人、地
政人員、司機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其前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一般土地鑑價案件會同現場執行 如何辦理? 乙○○之環球事務所承接貴股案件,一般是何人 到場? )我們會通知債權人、鑑價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我 們書記官、執達員到場,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執達員負 責張貼封條。乙○○之鑑價事務所承接本股案件,一般都是 乙○○到場配合地政人員指界拍照,偶而是由助理小姐到場 拍照」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9頁),而系爭27件庚股委託環 球事務所鑑價事件,其中217 、221 、223 、232 、236 、 239 、244 、245 共計8 件係查封土地,必有被告及環球事 務所之人員在場,而到場者幾乎為證人乙○○,證人乙○○ 甚至會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已如上述,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 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且縱非證人乙○○至現場,書 記官當場亦均會點呼受委託之環球事務所名稱,以確認到場 ,則被告更無從諉為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鑑價案卷卷宗節本1 編號4 環球事務所函文,有何意見?)這是鑑價事務所的函 文,我收到函文之後,整個附卷給執達員,法官或司法事務 官會先蓋章,批示完以後才會送給書記官,我會先把這些函 文先附卷,然後再連卷給執達員。因為鑑定書是像一本書一 樣,上面附一個函文,所以跟一般公文不一樣,我會先把鑑 價回函全部抽出來,然後依照說明上所載的字號把卷找出來 ,然後再把待鑑價回函卷也拿出來,我會自己附卷,然後再 把所有的函文交給執達員做詢價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 7頁),核與證人倪菊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 道庚股鑑價部分是給環球事務所?)知道。因為鑑價報告一 定先回到書記官手上,書記官把卷抽出來,告訴我鑑價報告 已經回來,請我做詢價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4 頁),且查上開由被告附卷之鑑價回函上,函文最上方以大 字體明顯載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最下方亦以 大字體載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鑑價案卷卷宗 節本㈠至㈥環球事務所鑑價回函),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把 鑑價回函抽出後,依回函說明所載字號將鑑價函文附卷,在 此過程中,豈未發現是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且送環球事務所 鑑價事件非少,被告於辦理業務過程中應無可能均未曾注意 所委託事務所之名稱,是被告辯稱伊未注意鑑價回函發文單 位,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實無足採。 4.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證人乙○○有證述說你有問為 何鑑定報告上的名字不是乙○○的事情,是否有此事?)是 的。因為我們有案件有傳鑑定報告上的負責人來,結果負責
人來是另一人,不是乙○○。我問他鑑價師不是你嗎?乙○ ○說他拿案件回去…估價師是另外一個估價師…。上面那件 事情可能也是98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益徵被告 早知悉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
5.綜上各情,被告知悉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事實,甚 為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未注意到庚股有委託 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均係指示執達員依據原審民事執行處鑑定人 分配表辦理,在審核鑑價通知函稿時,也只注意不動產標的 是否正確,本案確有可能係執達員收受業者款項,利用伊業 務繁忙,將案件分配予環球事務所所致等語。惟查: 1.鑑價函稿需經被告審核蓋章,且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亦陳稱 :新收案件,伊係負責案件審核執行名義及當事人是否已繳 納執行費用,審核通過後即交所屬執達員製作公文,經伊核 章後送法官(98年以前)或司法事務官核判,才能用印對外 發文,在公文流程裡伊有擬稿及審核權。復參酌證人倪菊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股之鑑價公文是伊製作,由被告親自 核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則被告既明知各股應依照 分配表委託鑑價公司,而鑑價函稿須經過被告核章負責,且 被告自陳確實也有審核鑑價通知函稿,則被告豈會對其庚股 擇定鑑定人莫不關心,讓其配置之執達員倪菊芬胡作非為? 2.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至100 年4 月1 日鑑價股長 張漪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年3 、4 月鑑價股長會發放鑑 定人之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給書記官,這個注意事項我不會 交給執達員,在注意事項裡面有記載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 之鑑定人,並應輪流使用,如鑑定人不當情形,經通知未改 善,則請檢具具體事實,由股長呈請法官會議決議是否取消 其鑑定人之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而查上 開注意事項確載明有「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並 應輪流使用」等語,有上開注意事項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115 頁)。而上開鑑定人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被告亦坦 認有看過(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則上開注意事項僅發放 給書記官,明確告知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告知 對象顯然係書記官,甚難想像被告會認為其庚股鑑定人之委 託與其無關,而完全不管庚股是否有依分配表委託鑑價。是 被告事後將責任推由執達員承擔,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委託無鑑價師執照 之乙○○向丙○○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鑑價有違上開法律 之規定,竟自98年12月2 日(即附表編號213 之囑託鑑定日
)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242 之囑託鑑定日 )止,將其承辦之系爭27件之民事強制執行鑑價案件,均違 法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其圖利環球事務所,並使環球事 務所獲得4 萬7,100 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 罪。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 98年12月2 日(即附表編號213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242 之囑託鑑定日)止,將其庚 股承辦之系爭27件之民事強制執行鑑價案件,持續違法委託 環球事務所鑑價,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係侵害 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予以單一評價較為 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犯上開之罪, 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較為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圖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 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 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乙○○2 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主管之事務,圖乙 ○○即環球事務所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汙治 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主管事務,明知委託無估價師執照之乙○○ 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鑑價有違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將僅屬於行政規則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指為違背 法令之規定,判決有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檢察官以被告與倪菊芬為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 ,本應廉潔自持,竟因與乙○○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感情交 好,違法委託無鑑價師執照之乙○○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 鑑價,圖謀私人利益,嚴重戕害鑑定人承辦法院囑託鑑價案 件之公平性,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以及被告知悉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 後仍囑託鑑價案件僅系爭27件,對於鑑價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尚非影響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又依最 高法院104 年度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變更歷來判例見解,就共同利得之沒收,由連帶沒收, 改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既與乙○○共 同圖利乙○○,被告並無分配到任何不法利得,故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而乙○○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就 其犯罪利得諭知沒收。
五、另乙○○涉與被告共同圖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由 檢察官另行就此偵辦。至於乙○○的犯罪所得,亦請檢察官 一併依法審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乙○○無鑑價師執照而向丙 ○○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從事法院囑託之鑑價有違上開法律 之規定,竟將其承辦如附表編號1 至212 之民事強制執行鑑 價案件,均違法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亦圖得高額不法利 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二)被告於8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擔任 原審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職務。依據 本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選擇鑑價公司為被告 之主管事務。而依據95年11月28日修正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鑑定人參 考要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 (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3 家鑑定公司, 其中2 力家實施不動產之鑑定、另外1 家則實施動產機械、 商標、股權及出資額等之鑑定,又原審每年並將該分配表以 e- mail 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並公布於院內網及院 外網供公眾點閱。是依上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 分配表之規定,除有但書情形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 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被告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 行人員,明知前開規定,且知悉庚股獲配之鑑定人於95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若鑑定項目為不動產者,為陳思 蓉建築師事務所、王明朝事務所,鑑定項目若為動產者,則 為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若屬鑑定項目為不動產者,為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項目 若為動產者,則為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含環球事務 所,復明知依上揭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具有拘束力,執行業 務時應依據分配表委託鑑價,然因與環球事務所人員乙○○
交好,竟違背上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 於鑑定人指定範圍之規定,基於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 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 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明知不知情之庚 股執達員倪菊芬違反分配表援例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而先 行製作委託鑑價函稿,被告非但不指正倪菊芬,反於其上用 印,層交司法事務官,法官核判,將其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民 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 ,均委託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環球事務所因此獲得高額鑑 定費之不法利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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