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09號
TPHM,105,聲再,309,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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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逢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李璇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
國105 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易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卷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保全公司)民國105年3月18日函暨所附電腦記錄,係本 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作為判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遺失磁扣 與阮文王行竊時使用之保全磁扣,兩者是否具同一性之關鍵 物證,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合理相信聲請人 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新光保全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文雖明確表示磁扣編號條碼 「MU000000-00 」確為其所製發,但亦同時說明「依本公 司102年7月間電腦記錄,該磁扣上有操作保全系統紀錄」 等文字,且由該函文所附電腦記錄,可知磁扣編號條碼「 MU000000-00」操作顯示為卡號「007」,截至德誼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下稱「德誼數位台大店」)於10 2年7 月20日向新光保全公司申請新磁扣2只之前,仍有使 用紀錄且使用頻率異常頻繁(為其他3 組卡號之冠),顯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遺失之保全磁扣即 為編號「MU000000-00 」之客觀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不 察,率爾認定聲請人所遺失之保全磁扣即係阮文王行竊用 之保全磁扣,尚有違誤。
(二)再由該函文所附電腦記錄「卡號欄」可知,於102 年7月1 日至19日期間,有卡號「007」、「000」、「005」、「 004」等4組輪流操作使用解除、設定保全,且係亂數、無 固定規則使用,絕非只使用一個保全磁扣(即編號「MU00 0000-00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姿慧、郭裔奇之證言 ,認定阮文王用以行竊之鑰匙及保全磁扣係德誼數位台大 店於102年7月間遺失,應可認昧於事實。又如依原確定判 決採認鑰匙與保全磁扣必定扣在一起之邏輯,同樣亦至少



有4 把鑰匙與各該不同編號之保全磁扣併同搭配使用,然 證人李姿慧於104年12月17日偵訊時聲稱:只有1把鑰匙, 由7 人輪流使用等語,顯與上開電腦記錄卡號欄顯示之不 規則順序保全磁扣號碼不相容。蓋依證人李姿慧所述,晚 上打烊所設定保全系統顯示之卡號必然與翌日開門解除保 全系統之卡號相同,但卷附電腦記錄卻無此規律存在,益 徵德誼數位台大店確實有多個保全磁扣且同時使用之狀態 。
(三)聲請人於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審理時即明確表示:「我是 6 月底到職,隔沒多久七月初有一次上早班,鑰匙要用磁 扣解鎖... 發現鑰匙不見的時候是晚上」,對照卷附電腦 記錄,卡號「004」唯一1次,亦係最後1次出現是在「102 年7月3日23:00」,以室外方式設定保全系統,依此,卡 號「004 」較可能係聲請人遺失之保全磁扣,而非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卡號「007 」(即保全磁扣編號「MU00000 0 -00」)。
(四)另原確定判決關鍵理由係以證人李姿慧、郭裔奇之證言, 綜合函詢新光保全公司函覆,判定阮文王行竊時使用之保 全磁扣即為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遺失之保全磁扣,再輔以 具有瑕疵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無法對阮文王為對質詰 問之偵訊筆錄(包括無從確保通譯翻譯之專業、真實性) 、⑵預斷阮文王偵訊中所述與聲請人見面4 次為真之情形 下,論斷其所為指認具證據能力、⑶對證人李姿慧、郭裔 奇所證述員工對鑰匙與保全磁扣操作習慣、保全磁扣及鑰 匙是否僅有一組、保全磁扣及鑰匙同一性等前提事實均無 從建立、⑷不在場證明因前開證據受到不利推移之影響, 無視德誼數位台大店於102 年12月17日至19日,顯可疑為 阮文王共犯高度敏感之3 天內,7名員工中分別有3名員工 休假之事實,參以阮文王對行竊後與聲請人會面之日期說 明並不清晰,於諸多疑點下,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原確 定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從而,依據新光保全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暨所附電腦記錄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得為本案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就同條第1項 第6 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 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 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 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 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店長李姿慧、 員工郭裔奇、另案被告NGUYEN VAN VUONG(越南籍人士, 下稱阮文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佐以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竊案現



場及聲請人住處大樓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2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0330260700號函暨鑑驗書、德誼數位公司104年4月2 日函暨所附員工差勤排班統計表、新光保全公司105年3月 18日(2016)新保電保函字第007號函暨所附電腦記錄、 聲請人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 月17日、18日(即案發前後)之通聯查詢紀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損失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 越南籍男子阮文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聲請人將德誼數位台大店之後門鑰匙及新光保全 磁扣、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瑞士刀等物交予阮文王 ,由阮文王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持該鑰匙及 保全磁扣進入德誼數位台大店竊取高單價之平板電腦、智 慧型行動電話(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得手等事證明確, 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 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非係以新光保全105年3月18日(2016)新保電保函字第 007 號函暨所附電腦記錄,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阮文 王持以行竊之新光保全公司磁扣(編號條碼「MU000000-0 0」)並非聲請人於102 年7月間遺失之保全磁扣云云。然 上開函文及電腦記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 經合法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至第8頁),顯非 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具備「嶄新性」),聲 請人據此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函附電腦記 錄關於編號條碼「MU000000-00」(顯示卡號「007」)使 用情形再予詳細說明論述,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偵審全卷,稽諸:
(1)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任職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 期間,在102年7月間曾遺失鑰匙及磁扣,是在某日輪早班 時,快要下班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3043號卷第15頁、第59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 補充:因為係在其值班時遺失,所以向新光保全公司購買 新磁扣費用400 元是由其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核與證人郭裔奇於原審具結證稱:張逢源於任職期間有遺 失店裡鑰匙及保全磁扣,但不確定遺失時間點;發現遺失 時,鑰匙是拿放在樓上維修中心的備用鑰匙趕快重新補打 1 支,磁卡的部分,則是向保全公司重新申請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聲請人於任職德誼數位公司台大 店期間之102年7月間,確有遺失店內鑰匙及保全磁扣。雖 聲請人、證人郭裔奇僅稱係102年7月間遺失,而無法特定 遺失(或察覺遺失)之確切時間點,但依其等上開所述, 佐以證人李姿慧於原審證稱:店內鑰匙及保全磁扣是由隔 日值早班之員工在晚上10點左右打烊、下班時帶走,隔天 早上11點之前到店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顯 然在聲請人察覺遺失之當日上午11點之前到班開門時,尚 有使用鑰匙及保全磁扣解除保全系統設定,迄當晚10點左 右打烊、店內員工欲下班時,方察覺遺失,除以備份鑰匙 及其他保全磁扣代替使用外,並趕緊重新補打鑰匙、向新 光保全公司申請新磁扣以供使用,是聲請人所遺失之該保 全磁扣,最後使用時間應係在遺失當日上午11時之前,且 係用於室外解除店內保全系統,首堪認定。
(2)依據卷附新光保全105年3月18日(2016)新保電保函字第 007號函覆所稱「依本公司102 年7月間電腦記錄(如附件 一)該磁扣尚有操作保全系統」、「該戶曾於102年7月20 日申請製發磁扣2 只」(見原審卷第61頁),可認德誼數 位公司台大店發現聲請人遺失保全磁扣之日,係在102年7 月20日之前。再細譯上開函文檢附之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 102年7月1 日至19日之電腦記錄(見原審卷第62頁),其 中①顯示卡號「000」、「004」之保全磁扣則均無使用於 室外解除保全系統;②顯示卡號「005 」之保全磁扣,雖 亦有多次使用於室外解除、設定保全系統,但最後1 次使 用係在102年7月19日22時56分,用於室外保全系統設定; ③僅顯示卡號「007」之編號條碼「MU000000-00」保全磁 扣,在上述期間有多次使用於室外解除、設定保全系統之 紀錄,且最後1次使用係在102年7 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室外解除保全系統,與聲請人自述遺失之保全磁扣使用情 形相符。綜上,足認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某日上午11時前 持用後遺失之保全磁扣,應係顯示卡號「007 」之編號條 碼「MU000000-00 」保全磁扣,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事實 認定,要無違誤。聲請意旨雖主張顯示卡號「004 」之保



全磁扣,方為聲請人遺失之磁扣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暨 停止執行狀第5頁),然依上開電腦記錄,卡號「004」僅 於102年7月3日23時00分許,使用於室外設定保全系統( 見原審卷第62頁),而聲請人既係在某日輪早班使用後, 要打烊、下班時才發現保全磁扣遺失,已如前述,斷無可 能再以其遺失之保全磁扣於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員工欲下 班之時間(即23時許),於室外設定保全系統;況如聲請 人係在102年7 月3日遺失保全磁扣,且為眾人察覺,德誼 數位公司台大店斷無可能拖延長達17日之久,始在同年7 月20日向新光保全公司申請核發新保全磁扣。聲請意旨就 此所指,非但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
(3)再者,阮文王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查扣用以行竊之鑰匙 及保全磁扣,事後已發還予證人即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店 長李姿慧等情,業據證人李姿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5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資憑佐(見同上 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反面),且證人李姿慧於第 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阮文王被查獲時,店內的資 深員工說該把鑰匙是台大店最原始的那把鑰匙,而那把鑰 匙應該是扣在被告所遺失的磁卡扣上面,被告當時雖然是 回報說磁卡掉了,但門市當時也沒有跟被告確認鑰匙是否 還在」等語(第一審卷一第99頁反面),證人郭裔奇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偵卷31頁反面下方照片, 照片的磁卡及鑰匙,是否就是你在警局看到從阮文王處取 得的?)是」、「(問:你如何確定,扣案的鑰匙就是被 告當時遺失的鑰匙?)那把鑰匙,就是以前我們每人每天 開早店時要用的,那把鑰匙,我們都會有印象」、「(問 :照片上的磁扣,上面有貼一個白色條碼,是否本來就有 ?)是,本來在使用的就有貼這個條碼,應該是保全公司 的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佐以卷附新光 保全公司105年3 月18日(2016)新保電保函字第007號函 覆內容(略以):彩色照片上最右側所示磁扣上編號條碼 為「MU 00000-00」7碼,與其交付予客戶(即德誼數位公 司台大店)之保全系統磁扣編號條碼為「MU000000-00」 )8碼,係少1碼,惟依公司102年7月間電腦記錄該磁扣有 操作保全系統,研判少1 碼原因可能字跡模糊所致,屬公 司核發之系統磁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即該編號 條碼僅剩「MU 00000-00」7碼之保全磁扣確係新光保全公 司原始製發之保全磁扣,並非複製而來。是依證人李姿慧



、郭裔奇所證,以及新光保存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足認在 阮文王住處查扣其用以行竊之鑰匙及保全磁扣,要係被告 在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任職期間之102年7月間所遺失。雖 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所遺失之鑰匙及保全磁扣,或可能經 阮文王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人士處輾轉取得而用以行竊,惟 聲請人一再辯稱與阮文王從不認識、於本案之前未曾謀面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9頁反面,第 一審卷二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而阮文王係越南籍人 士,亦無任何事證顯示阮文王或當時任職德誼數位公司台 大店之員工等人,與聲請人間存有仇恨、怨隙而有設詞( 或唆使阮文王)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性,阮文王焉有 可能憑空指證行竊用之鑰匙及保全磁扣係聲請人所交付, 且該鑰匙及保全磁扣又巧合係數月前在聲請人持有保管中 所遺失。綜上,阮文王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是店內員工 張逢源(即聲請人)交付鑰匙及磁扣,叫伊去偷的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58頁反面,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影卷第15頁),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互為參佐,應認具有相當可信性,聲請人空言否認,當 無可採。
(4)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 覆為爭執,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殊非可採;縱就聲請人 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新光保全105年3 月18日(2016)新保電保函字第007 號函暨所附電腦記錄 ),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 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至聲 請人另具狀聲請向新光保全公司調閱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 於102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電磁記錄、原始核發及 補發之保全磁扣編號,另向德誼數位公司台大店於102年7 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全體員工排班記錄,以證明編號 條碼「MU000000-00 」保全磁扣最後使用於何時、有不同 組保全磁扣及鑰匙用於保全設定及解除等事實(見懇請調 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惟上述書證資料尚須經相當之調 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 實(即聲請人所遺失之保全磁扣並非阮文王為警查獲後所 扣得之保全磁扣),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況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至其餘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見刑事聲請 再審暨停止執行狀第5頁至第6頁),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 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 當、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證據,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阮文王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犯行,其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 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原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本院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並予以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罪嫌一事, 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具狀稱:其提出再審聲請後,因不明原因移至臺南 監獄執行,請求將其移回臺北監獄,以利其與辯護人溝通云 云,然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之規定,准否移監執行徒 刑,係屬矯正機關(監所)權限,非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 所應審酌之範疇;況基於獄政管理上之考量,如非有何涉及 人權保障之顧慮,自應賦予矯正機關(或指揮執行機關)一 定權限,尤其現今監獄人口密度高,自有必要將受刑人進行 適當之分類或調度,以求減輕或舒緩擁擠之情,本件聲請人 既未具體指明其有何不能移監事由,難認矯正機關(指揮執 行機關)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特予說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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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