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96號
TPHM,105,聲再,296,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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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姿婷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03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101 年度偵續一
字第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姿婷(下稱聲請人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提起再審:
(一)聲請人前因另案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扣押 相關公司帳簿、票據及存摺等資料,並凍結銀行帳戶,以 致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資金無法動用,雖於 民國99年9 月6 日具狀聲請發還,惟未獲回覆(再證5 、 6 );又本案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 許福、王興唐、徐佑珊等人係在其於101 年5 月18日因另 案入監服刑後始行提告,以致無法取得帳簿憑證核對借款 金額,亦無法處理資產以償還借款,並非其欠缺還款能力 (再證2 ),此情歷審審判程序均未予調查。聲請人現已 於105 年3 月1 日假釋出獄,經整理資產後,已取得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站前分行 所出具擔保付款之銀行支票2 張共3,000 萬元(再證4-1 ,此部分可以電話向銀行照會),再加上其得掌控使用之 林向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存款299 萬餘元 (再證4-2 ),合計可動用資金高達3299萬元以上;又其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業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其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獲 准並已於同年8 月17日領回(再證5 、7 、8 ),包含其 代收之面額700 萬元客票1 紙(再證9 )。上開資金數額 已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曾玉隨等人之款項,其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稱欠缺還款能力之情。則就上開證據本身之形式上 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二)雖聲請人另案在監服刑期間,因無法提出帳簿憑證,致原 確定判決認定其借款之際明知己之財務狀況不佳,欠缺還



款能力,惟其於105 年3 月1 日假釋後,詳予整理帳簿憑 證,並與告訴人曾玉隨、林至信、張結在、張阿雪等人彙 算(再證3-1 、3-2 、3-3 、3-4-1 、3-4-2 、3-5 、3 -6-1、3-6-2 ),確認其積欠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張阿雪及許福(上2 人合併)款項金額 分別為918萬8,493元、254萬元、33萬元、719萬5, 900元 、710萬元、120萬元,合計2,755萬4,393元,非如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4,321萬元(各為920萬元、418 萬元、38萬元 、1,445萬元、1,350萬元、150 萬元),原確定判決已有 與量刑有關事項之事實誤認。
(三)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係因在監 服刑而無法提出上述有利證據(即帳簿憑證、銀行擔保付 款之支票等),自屬新證據,只須撥打告訴人曾玉隨等人 行動電話詢問、向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照會,即可證明 上述資金款項足以清償所有欠款,而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知悉其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欠缺還款能 力」之錯誤認定,只要法院裁定准予再審,其即可全額、 不打折清償積欠告訴人曾玉隨等人款項,原確定判決未及 斟酌、調查,確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為此 懇請法院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 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就同條第1 項第6 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



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 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 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詳述: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 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張阿雪分別 取得418 萬元、35萬元、730 萬元、772 萬元、100 萬 元款項乙節,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確認無訛,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 許福、張阿雪證述甚詳,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七之 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匯款申請書、金月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2)又聲請人坦承收取證人謝麗慧匯款款項總計920 萬元, 而依證人謝麗慧林建煌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及 聲請人第1 次向謝麗慧借款時所簽署99年1 月15日承諾 書之內容,可認聲請人明知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買賣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房屋之事,卻 向證人謝麗慧佯稱若欲以便宜價格購買上開房屋,需先 行處理該址地下室108 個停車位云云,利用證人謝麗慧 急於購買房子,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聲請人真有代為 處理停車位事宜而陸續匯款予聲請人;參以聲請人於99



年3 月15日更與林建煌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亦證聲請 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說詞取信於證人謝麗 慧,詐騙證人謝麗慧
(3)依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王興唐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審 理時所為證言,可認聲請人以對曾玉隨佯稱前第一夫人 吳淑珍曾寄6 封書信給其,致使其帳戶均遭政府凍結, 故須向曾玉隨借款云云,並提出6 封吳淑珍所寫信件、 遭政府扣押之相關讓資料予曾玉隨及王興唐查看,致證 人曾玉隨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款項共418 萬元現金予 聲請人,並收受聲請人所交付票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所示),佐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跟曾玉隨借 款的時候,剛好就是苙龍公司跳票,導致伊無法兌現曾 玉隨的票」等語,足認聲請人已明知自己當時無資力償 還,卻仍以上開方式使證人曾玉隨陷於錯誤,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4)另以證人林錦福、王興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言,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林錦福之存摺影本,可認聲請人 透過證人王興唐、曾玉隨夫婦向證人林錦福借款35萬元 ,並表示10日後即可還款,致證人林錦福陷於錯誤而借 款,嗣因林錦福催討款項,聲請人復交付原確定判決附 表四所示支票予林錦福,屆期提示後退票,而認定聲請 人既知悉其借款之際財務狀況不佳、欠缺還款能力,猶 以前詞向林錦福詐欺取得上揭款項。
(5)依證人林至信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證 言,佐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 金月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 認聲請人向證人林至信謊稱「伊於法院有6,000 多萬元 債權,要一段程序才拿得到錢,因在嘉義買房,需要借 錢周轉,10日至2 週即可歸還」云云,致證人林至信陷 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收受證人林 至信交付款項時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票據,屆 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據此認定聲請人既知悉其借款之際 財務狀況不佳、欠缺還款能力,猶以前詞向林至信詐欺 取得上揭款項。
(6)而依證人張結在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經具結後所為證言,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張結在匯款至金月公司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認定聲請人先後向張結在佯稱「伊在新竹所開設之



保全公司缺60萬元周轉,101 年1 月4 日便可如期歸還 」、「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 年1 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並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 限公司之支票,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 不會跳票」、「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 萬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借」、「余天尚欠200 萬,仍 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 立委,游錫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待101 年1 月14日 投票日後即可還款」云云,致證人張結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款項予聲請人。
(7)又依據證人張阿雪、許福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佐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之一所示 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認定聲請人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 因週轉困難,需錢孔急,向張阿雪謊稱「伊在做房地產 ,其丈夫在信義區有塊地賣了37億元」,並提出權狀取 信證人張阿雪,致證人張阿雪、許福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
(8)再者,聲請人自承伊財務狀況不佳,向上開證人謝麗慧 、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張阿雪等 人借款係挖東牆補西牆,99年間金月公司被搜索後就週 轉不過來,公司維持不下去等語,可知聲請人早已經濟 狀況不佳,週轉困難,且在伊所經營之金月公司遭搜索 後更形惡化,無償債能力,認聲請人向前揭證人借款時 ,均已明白知悉己身財力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計畫與能力 。參以金月公司自100 年10月21日起經通報拒絕往來,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證,而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七之一所示之受判決人交付前揭證人 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中發票人垣淐有限公 司、博新生技有限公司栗鏵有限公司順通興工程有 限公司更早於100 年間、101 年間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聲請人卻仍持該等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前述證人 借款,可證明聲請人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聲請人自稱金月公司董事長,時常帶領上揭證人外出遊 覽、參觀民視或參加聚會等,在外展現其經濟狀況優渥 、交友廣闊之情狀,利用上開證人對聲請人之信賴而以 前開話術致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聲請人,聲請 人抗辯係民事債務糾紛,不足採信。
(9)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所經營 之金月公司因週轉困難,已無力清償,竟仍以上開理由



對證人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 福與張阿雪佯稱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受判決 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詳如前 述),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 )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 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非係以帳簿憑證(再證3-1 至3-6-2 )、銀行支票擔保 付款支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再證4-1 、4-2 ), 並主張伊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財務狀況不佳、欠缺還款能 力之情。然查:
(1)聲請人所提支票存根(再證3-2 )、請款單(再證3-3 )、團體報價單、團體住宿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再證3-4-2 )、金月公司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 (再證3-5 )、黃菱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再證 3-6-1 )、面額15萬元支票(再證3-6-2 )等證據,均 係影本,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且從形式觀之, 該等內容是否與本案事實相關,俱屬不明,此等文書證 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認定結果,而可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要與「顯然性」之要件不合。至聲請 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 號 、100 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再證3-1 ),則 係金月公司與謝麗慧林致廷等人之本票債權糾紛,就 所提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事實相關,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另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之「再證3 」, 實際上並未提出,本院當無從據以審酌認定,特此敘明 。
(2)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 105 年7 月14日、面額2 千萬元之本行支票,及發票人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4 日、面額1 千萬元之本行支票(再證4-1 ),其指名受 款人分別為葉馨蔓、侯振昇,均非聲請人,且該支票均 經指名受款人葉馨蔓、侯振昇於領款人欄處簽名(背書 )領取,亦非由聲請人背書領款,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



請人得任意支配使用上開票款,究屬聲請人一己的陳述 主張,難認係足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聲請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影本(再 證4-2 ),帳戶戶名係林向德,並非聲請人本人,雖上 開影本註記有「僅提供廖姿婷女士使用葉馨蔓」等手寫 文字,但未記載提供日期,尚無從認定自何時起提供予 聲請人使用,況依該帳戶存摺內頁僅顯示該帳戶係於 105 年7 月11日新開戶,並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分 別轉帳存入500 萬元、1,000 萬元,旋於同年月12日、 14日支出200 萬元、1,000 萬元等情,至上開款項之來 源、流向為何、是否屬聲請人所支配,仍須經相當之調 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即聲請人向證人曾玉隨等人借款時並非無資力、 無還款能力等),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縱認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支票、帳戶均經名義人葉馨蔓、侯振昇、林向德 等人同意使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原確定判 決後之105 年7 月14日,得籌措相當款項用以清償前述 證人曾玉隨等人之欠款,要與聲請人向前述證人曾玉隨 等人借款時是否處於無資力、是否施用詐術騙取款項等 詐欺犯行無涉,自不能以其事後籌款行為反推其向前述 證人曾玉隨等人借款時具有償債能力,準此,亦難認上 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聲請人又以因另涉貪污案件,致資產遭檢警扣押,復於 本案偵審中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入監服刑,故 無法處分資產以清償負債,並非無還款能力云云。惟聲 請人所稱另涉貪污案遭搜索扣押之事係發生於99年8 月 11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再證5 ),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18日入監 服刑至105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為聲請 人所自承,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聲請 人詐欺證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張阿雪 與許福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其因另案遭搜索扣押後 、另案入監服刑前之100 年3 月11日至12月30日間,斯 時聲請人所營金月公司、苙龍公司均已經營不善,資金 亦無法調度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9日警詢、 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卷 第第38頁至第51頁,第一審卷一第185 頁、第一審卷三 第221 頁正反面),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20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其



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等事 實,洵屬有據,顯非憑空推論。雖聲請人提出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再證5 至8 )、代收票據明細表(再證9 ),以證明其非無還 款能力云云,然上開扣押物、代收票據等是否為聲請人 得自由支配之款項,究係聲請人一己陳述,尚須經相當 之調查,況聲請人早在資產遭另案扣押前,其所開立之 票據已經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非係因另案扣押所致, 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聲請 人據此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 俱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至聲請人以其在 監服刑無法籌款云云,至多能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前無法「親自」處理監所外之事務,非必無法委託他人 代為處理,自無礙於聲請人明知己無資力卻向前述證人 曾玉隨等人施用詐術得款供週轉用之詐欺犯行之認定, 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4)從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實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且無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 有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等瑕疵,自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更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至其餘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 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 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 決採證不當、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 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 ,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證據,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 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仍須經相當之調 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縱經本院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判斷後,仍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 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 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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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栗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