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806號
TPHM,105,聲,2806,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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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瀚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瀚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瀚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 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 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 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 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被告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四、經查:
㈠受刑人石瀚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 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至附表 編號1 所示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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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