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敏(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5之「宣告刑」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8年」);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6 年,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4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31頁)。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 本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