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64號
TPHM,105,聲,266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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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再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附 表編號8至9(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 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 毋庸與其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為前開規定修正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1 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至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105年7 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處 之有期徒刑、編號8、9所併科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8、9所定應執行之罰金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 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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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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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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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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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7日凌晨某 │100年12月21日凌晨 │101年2月7日凌晨某 │
│ 犯 罪 日 期 │時許 │某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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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 │
│ 偵查(自訴)機關 │偵字第4361號、101 │偵字第4361號、101 │偵字第4361號、101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222、│年度毒偵字第1222、│年度毒偵字第1222、│
│ │1470號 │1470號 │1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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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538│101年度審訴字第538│101年度審訴字第538│
│ │ │、911號 │、911號 │、91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1.08.10 │ 101.08.10 │ 101.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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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01年度台上字第618│101年度台上字第61 │
│判 決│ │5號 │1號 │81號 │
│ ├────┼─────────┼─────────┼─────────┤
│ │判 決│ 101.10.02 │ 101.12.06 │ 101.12.0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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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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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966號(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
│ │字第3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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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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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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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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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4日21時許 │101年1月7日21時許 │100年12月25日19時 │
│ │ │(原確定判決誤繕為│許、101年2月3日 │
│ │ │100年1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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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23、3024、 │字第3023、3024、 │字第3023、3024、 │
│ │4716、4717號 │4716、4717號 │4716、4717號 │
├───┬────┼─────────┼─────────┼─────────┤
│ │法 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02年度上訴字第196│
│ │ │7號 │7號 │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07.31 │ 103.07.31 │ 103.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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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03年度台上字第436│
│ │ │4號 │4號 │4號 │
│ ├────┼─────────┼─────────┼─────────┤
│判 決│判 決│ 103.12.11 │ 103.12.11 │ 103.12.1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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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76號(編號4至7經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
│ │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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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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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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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6年) │
│ │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應執行刑) │,以新臺幣1仟元折 │,以新臺幣1仟元折 │
│ │ │算1日(就罰金刑部 │算1日(就罰金刑部 │
│ │ │分定其應執行刑) │分定其應執行刑)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7日前某 │100年8月22日19時許│100年11月27日前某 │
│ │不詳時間 │至同年月24日22時20│不詳時間 │
│ │ │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23、3024、47│字第23688、24767號│字第3023、3024、47│
│ │16、4717號 │ │16、4717號 │
├───┬────┼─────────┼─────────┼─────────┤
│ │法 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01年度上訴字第197│102年度上訴字第196│
│ │ │7號 │0號 │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07.31 │ 101.08.15 │ 103.07.31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01年度台上字第578│103年度台上字第436│
│ │ │4號 │2號 │4號 │
│ ├────┼─────────┼─────────┼─────────┤
│判 決│判 決│ 103.12.11 │ 101.11.15 │ 103.12.1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176號(編號4 │字第15562號 │字第1176號 │
│ │至7經桃園地院101年│ │ │
│ │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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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