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99號
TPHM,105,聲,2599,2016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因102 年度 上易字第1968號竊盜等案,針對非供述證據編號3之部分( 按即「民國101年5月30日16時44分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四段 與後洲子路口(往淡水方向)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度 偵字第811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認為審判長用書證 方式踐行調查程序並不適法,因為依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4672號判例所示意旨,審判長應依法播放提示這一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畫面讓被告辨認,不能當作書證,給被告看沒有 用,被告不服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被 告一直強調此係屬於物證,並不屬於書證,但是審判長仍一 意孤行,欲將此部分一筆帶過,被告認為嚴重侵犯被告訴訟 防禦之權利,故聲請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 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辦認」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 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 真實性,兼具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基此,固以提示證物之原 物為原則,然偵查或審判機關已將扣押之犯罪證物原物拍攝 照片存證,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 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 已將該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並經表示無意見,則 提示該證物照片,應與提示原物無異,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 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判要 旨參照)。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審判長 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第165條第1項所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第288條之1第1 項所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 之意見及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 新蒐集(例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當庭所提) 或調查獲得者,亦有屬於早已存在,為訴訟關係各方人員所 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 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本院 乃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系 統,據覆稱無監視錄影存檔,另查訪所有人表示亦無保存監 視錄影檔案等語;另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略以:關於編號 3(按即101 年5 月30 日16時44分03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101 年偵字第8113號卷第35至36頁)是由警方路口監視 器調閱,當時照片只截取瞬間經過之畫面,並未將錄影檔存 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月4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談話記錄表、查



訪照片及刑案照片可稽(附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卷二第162-167 頁),足見聲請人所指監視錄影檔,已無從 調取,亦無從以原物提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上開函覆,可知承辦員警已將犯罪錄影之物證翻拍照片存證 ,並附於卷內,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 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 ,但將該卷宗內之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 ,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應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所踐行之調 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本件系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性質上乃屬物證,審判長嗣以物證型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於審判期日之調查據程序,依法「提示 卷證」(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卷三105年8月17日 審判筆錄第14頁反面、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該 案審判長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之證據性質屬物證而非書證,應依法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供辨認」一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顯有誤解。至聲請人 所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裁判意旨亦略以:如係以 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畫面經製成勘驗筆錄, 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亦不能指為違法,聲請人引用上開最 高法院,主張審判長未提示原物錄影帶即屬違法,亦有誤解 。
㈢末查,聲請人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之證據性質應 屬物證而非書證」乙節聲明異議時,該案審判長亦有立即諭 知書記官將筆錄原記載「書證」修改為「書證及物證」,以 求周延,並依法提示卷證供閱覽,嗣後審判長將聲請人表示 之意見全數記載於筆錄,繼續將非供述證據編號3 之卷證提 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閱覽(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 號卷三10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15、17、18頁),此亦 關於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 論之訴訟指揮,仍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仍難認有何 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具體事實可證審判長與該案訴訟關係 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