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21號
TPHM,105,聲,242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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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前因涉擄人勒贖案件, 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下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然 因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24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 宣判,並於判決中載明: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並非聲請人施以 助力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足認係供該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依上開擄人勒贖案件 判決,發還上開2 支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上開扣案扣押物,係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等人涉犯擄人勒贖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 後檢察官認聲請人、被告蔡文力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 5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幫助意圖 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嗣經檢察官及聲 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617



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 品(即上開2 支行動電話)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上開2 支行動電話 既為案發當時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法完全排除該 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 人或同案被告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 扣案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 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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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