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昕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昕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76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8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2月為重,並參酌前經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鄭昕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